张树林、周传兴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鲁0124民初177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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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鲁0124民初1770号案件名称
张树林、周传兴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山东省平阴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当事人
张树林;周传兴;张代常案件缘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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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鲁0124民初1770号原告:张树林,男,198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榆山街道办事处东三里居107号。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学利,平阴谷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传兴,男,1975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东阿镇桃园村228号。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溪霞(周传兴之妻),女,1974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东阿镇桃园村228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洪波,平阴明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张代常,男,1977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玫瑰镇王镐店村济兰街069号。原告张树林与被告周传兴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追加张代常为第三人,公开开庭进了审理。原告张树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学利,被告周传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溪霞、杜洪波,第三人张代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树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579.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误工费45000元、护理费12099.8元、鉴定费2080元,共计67059.69元;2.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22日,原告给被告焊接住房顶棚,每天工资300元,2020年12月24日上午11时30分许,原告在工作时从墙体掉下,后被送至平阴县中医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胫骨远端骨折;2.左足2-4趾骨骨折;3.左足内侧楔骨骨折,住院11天。2021年3月4日原告在平阴县中医医院做骨折手术后内固定取出,住院2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被告周传兴辩称,被告将案涉工程承包给了张代常,原告系张代常雇用的人员,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张代常述称,张代常与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中仅包括粮仓和车库,在完工后,被告想要加建附房,想让我承包,但我未同意,由被告雇用原告等人进行建设,并按日支付工资,原告系给被告建附房时受伤的,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了证人证言、微信转账记录、医疗费用单据、鉴定意见书、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被告周传兴提交了施工合同等证据,第三人提供录音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在建设附房时是受谁雇用的问题,综合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为固定总价款承包;2020年12月27日被告与第三人通话时,被告说将附房的钱支付给第三人,由第三人支付给工人,但第三人表示自己不清楚工钱未同意,让被告自己支付;后被告妻子支付给原告750元,该数额也与原告及第三人陈述的日工资和天数相吻合,可见该附房并不包含在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承包合同中,原告在建设附房时是受被告雇用具有高度的可能性,因此,本院认定原告在建设附房时是受被告雇用。2.关于原告提交的除医院收费票据之外的收据等,因该些证据上无法显示与原告之间具有关联,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2月1日,周传兴与张代常签订《合同》一份,将其在平阴县东阿镇桃园村建设粮仓、车库等工程承包给张代常。期间,原告张树林受张代常雇用干活。在该工程完工时,周传兴欲再建附房,经协商后,由周传兴雇用张树林等人进行建设,由周传兴按日工计付原告工资。2020年12月24日上午11时30分许,张树林在干活过程中,从墙体上掉下摔伤,于当日被送往平阴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1天,检查诊断为1.左胫骨远端骨折;2.左足2-4趾骨骨折;3.左足内侧楔骨骨折,个人支付医疗费4882.93元。2021年3月3日,复查支付医疗费140.86元,当日住院做内固定物取出手术,住院2天,个人支付医疗费1388.7元。个人共计支付医疗费6412.49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泰安正合司法鉴定所就原告的伤残等级等进行鉴定,该所于2021年6月11日作出的鉴定意见为:张树林其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伤后误工期限为150日;护理期限为90日,伤后第一次住院期间2人护理,余为1人护理。张树林为此支付鉴定费2080元。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张树林系为被告周传兴建设房屋,在建设过程中从高处掉下摔伤,故被告周传兴作为接受劳务者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告在干活过程中,未按照规定使用安全带,对受伤自身亦有过错,可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被告承担80%的责任。经审查,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00元、护理费12099.8元、鉴定费2080元均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6412.49元。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被告认为原告的误工费应按建筑行业的平均工资为标准进行计算,故原告的误工费为27239.18元(66282元/365天*150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传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树林各项损失共计39305.18元[(6412.49+1300+27239.18+12099.8+2080)*80%];二、驳回原告张树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4元,减半收取712元,由原告张树林负担282元,由被告周传兴负担4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 峰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法官助理 黄昭嵩书 记 员 姜春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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