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国良、广州市花都区赤坭镇白石第九经济合作社渔业承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粤01民终159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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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粤01民终15921号案件名称
曾国良、广州市花都区赤坭镇白石第九经济合作社渔业承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当事人
曾国良;广州市花都区赤坭镇白石第九经济合作社案件缘由
渔业承包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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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1民终159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曾国良,男,汉族,1985年9月18日出生,住广州市花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石坤,广东格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广州市花都区赤坭镇白石第九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赤坭镇白石村。负责人:王宪锋。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亨,广州市花都区赤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曾国良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花都区赤坭镇白石第九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白石九社)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4民初77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曾国良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四、五判项;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白石九社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合同继续履行才是对合同双方利益最大化的正确选择。l、继续履行合同对白石九社不存在任何损失。虽然租金确实暂未支付,但曾国良支付租金,双方继续履行合同,并不会对白石九社的利益产生影响,反而如果解除合同,白石九社需要再度履行程序,重新对涉案鱼塘进行招租,必然造成空置期,伤害集体经济利益。2、曾国良具有支付租金的意愿,没有解除合同的必要性。在与白石九社沟通时,曾国良一直坦陈确有租金欠付,亦表明一定会支付租金,只是希望白石九社对设施被破坏一事给予一个合理的说法及解决方案,这表明曾国良具有支付租金的意愿,合同没有解除的必要性。二、合同解除对曾国良存在极大的不公平。1、延迟支付租金事出有因,并非有意拖欠。正如一审反诉状中所提到的,曾国良一直严格履行缴纳租金的义务,从未拖欠过租金,本次之所以出现拖欠的原因,是因为曾国良价值10余万元的设施被破坏拆除,曾国良作为一个普通的农村群众,无法准确区分主体是谁,导致曾国良认为是白石九社的行为导致,故要求支付租金与妥善处理设施被破坏拆除挂钩,并非有意的拖欠。2、曾国良投入了大量的资金、心血,解除合同对曾国良存在极大的不公平,不合理,并且将给曾国良一家人的生活造成极大困难。合同签订后,曾国良投入大量资金,建设了房屋等配套设施并对鱼塘进行了加深等处理,并且在房屋等配套设施被拆除后,于2020年初期间,经过办理相关手续,又投入10余万元,重建了配套设施并投放了大量的鱼苗,在这种情况下,解除合同对曾国良存在极大的不公平,不合理。并且需要特别强调的是,曾国良上有年迈父母需要赡养,下有刚刚进入小学学习的女儿要抚养,涉案鱼塘产出是曾国良一家人的主要经济来源,如果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将给曾国良一家人的生活造成极大困难。3、在当前疫情特殊时期,不应当轻易判决解除合同。在当前疫情的特殊时期,包括水产养殖、休闲垂钓在内的各行各业都受到了严重冲击,从中央政策、最高院及各级法院的司法精神,都要求司法判决应当为保证生产保驾护航,不应当轻易判决解除合同。综上所述,在当前这一特殊时期,只有保持合同的继续履行才是对涉案各方最好的结果,恳请贵院采纳曾国良的上诉请求,依法予以改判。白石九社对此答辩称:请求驳回曾国良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白石九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于2012年12月28日签订的《鱼塘承包合同》;2.判令曾国良向白石九社支付拖欠的承包款56000元及违约金(从2018年12月1日起,以56000元为基数,每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的4倍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2775.36元),和从2020年1月1日起至上述《鱼塘承包合同》解除止的承包款(暂计至起诉之日的承包款为56000÷365×暂计至起诉日止118天=18104.11元)及违约金(从2019年12月1日起,以18104.11元为基数,每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的4倍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为948.1元);3.判令曾国良将土名为“大龙、山塘下、横龙仔、湖洋田”的鱼塘交还给白石九社;4.判令曾国良向白石九社支付自上述《鱼塘承包合同》解除之日起至交还土名为“大龙、山塘下、横龙仔、湖洋田”的鱼塘之日止的场地占用费(每日参照上述《鱼塘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款计算),及利息(从解除之日起,以所欠的场地占用费为基数,每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的4倍计算);5.判令合同定金56000元归白石九社所有;6.本案诉讼费用由曾国良承担。曾国良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白石九社向曾国良赔偿破坏鱼塘配套设施的损失,合计102601元;2.由白石九社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涉案鱼塘位于广州市花都区赤坭镇位于白石九社,面积为40亩,土名为“大龙、山塘下、横龙仔、湖洋田”,属白石九社所有。2012年12月18日,白石九社(甲方、发包方)与曾国良(乙方、承包方)签订《鱼塘承包合同》,约定由甲方将涉案鱼塘发包给乙方承包经营水产养殖业,由乙方自筹生产基金、自负盈亏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承包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止。合同第四条约定,1、承包期内,按每年每亩1400元计算承包款,乙方每年支付56000元承包款给甲方,合同承包款总额为56万元;2、采取先付款后使用的付款方式,每年承包款于上一年11月30日前付清。五、本合同签订之日,乙方即支付56000元定金给甲方,合同履行至最后一年,该定金可抵作承包款。八、违约处理4、乙方中途退包的,甲方行使以下约定的权利。a、乙方定金归甲方所有,鱼塘由甲方收回。b、甲方有无偿处理乙方所种作物、未捕捞塘鱼及在场设施的权利或要求乙方清理离场的权利。5、乙方没有按期付清承包款的,甲方可行使以下权利。a、按法律、法规允许范围内的最高比率计算滞纳金并向乙方收取。b、乙方逾期仍未付清的,甲方有权提前终止合同,并按合同本条第4款之约定向乙方追讨赔偿。合同还对双方的其它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曾国良向白石九社支付了定金56000元。白石九社将涉案鱼塘交付给曾国良承包。曾国良向白石九社支付承包款至2018年。2019年至今,曾国良未向白石九社支付鱼塘承包款。曾国良陈述,其于2018年12月15日向白石九社支付了2018年度的承包款,其并未违约,因其是白石九社的成员,可以先使用后缴款。其此后未再支付承包款,因为在其承包涉案鱼塘后,投入了大量资金对鱼塘进行加深,并修建了房屋及水电等配套实施。但白石九社于2019年8月15日组织成员将其投入强制拆除。双方此后一直对赔偿事宜进行协商,但未落实,故其至今未缴纳承包款。白石九社否认曾国良的上述陈述,认为不存在先使用后缴款的情况,且其并未拆除曾国良在涉案鱼塘修建的设施。白石九社为此提交了《土地承包合同》及广州市农村财务专用收据拟证实其上述陈述。曾国良对于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上述证据为白石九社与案外人的合同及收据,且白石九社提交的合同约定的年租金为400元至1500元,与本案的合同所涉租金差距较大,白石九社系选择提交对其有利的证据,以否定村内约定俗成的做法。经一审法院询问,曾国良表示除其提交的照片、收据及汇总表外,无法提交证据佐证其损失,合同也没有约定其在涉案鱼塘进行建设需要经过白石九社的同意。诉讼中,一审法院依职权发函询问广州市花都区赤坭镇人民政府涉案鱼塘的房屋、水电等配套设施是否由该单位于2019年8月15日拆除?拆除的原因何在?广州市花都区赤坭镇人民政府于2020年10月26日复函,内容如下:一、关于涉案鱼塘的房屋、水电等配套设施是否于2019年8月15日被我府拆除的问题。根据市、区关于违法建设治理的相关文件精神,结合我镇“两违”问题严峻以及治理任务时间紧迫等实际情况。我府于2019年初按照统筹部署,量化分解的工作原则,将违法建设治理任务量化下沉至各村,由各村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对辖区内违法建设和违法用地等“两违”问题依法进行整治。按照量化分解、任务下沉的工作部署,原则上我镇不具体参与各村的“两违”整治行动,由各村依法依政策在可控范围内自行整治。经核查,贵院所指的上述鱼塘,其塘坝地上在多年前就建有约220平方米的建筑物(棚舍)。该建筑物没有办理规划报建手续和农业设施备案手续。白石村委在量化任务下,于2019年8月15日对该建筑物进行整治拆除。据白石村委反映,该建筑物在拆除前就长期置于空置状态,并出现大幅破损情况,系危破建筑。拆除过程中,白石村委已对安装在该建筑物的电表及简易电线安全拆离。整个拆除过程由白石村委自行部署推进。该建筑物被拆后,白石九队村民曾国良在上述鱼塘塘坝地上搭建了蓝色锌铁瓦棚,并正在办理设施农用地手续。二、关于“拆除原因何在”的问题。因该建筑物没有经过规划报建手续和农业设施备案手续,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相关规定,属于“两违”建筑。白石九社对于该复函无异议,认为该复函证明了曾国良关于曾国良投入被其拆除不能成立。曾国良对于该复函无异议,认为复函中未附认定其建筑物系违建的材料,无法认定为违建。即便是违建,也应由镇一级的单位或者城管拆除,而复函中明确的拆除主体是白石九社,因此白石九社应赔偿其因此受到的损失,且无权向其追讨租金。经一审法院询问,涉案鱼塘的现状,白石九社陈述,该鱼塘塘基上建有2座锌铁棚、2个竹棚,并种植了零星绿化树作物。曾国良陈述,其于2020年3月25日,向赤坭镇政府缴纳了9851.8元的复垦费用,此后,其于2020年4月至5月间,在被拆除房屋原址上,重新建设了生产配套用房及设施,并使用至今。白石九社要求曾国良将地上附着物清理完毕后,将涉案鱼塘返还给其。另查明,白石九社在本案起诉之前,未向曾国良发出书面解除合同通知。曾国良于2020年6月2日签收本案诉讼材料。一审法院认为,白石九社与曾国良签订的《鱼塘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按照涉案《鱼塘承包合同》的约定,每年承包款于上一年11月30日前付清。曾国良至今未向白石九社支付2019年的承包款,显然已违反了上述合同约定,其行为构成违约。曾国良主张其未向白石九社支付承包款系因为白石九社擅自将其在涉案鱼塘上投入建设的房屋及水电等配套设施拆除。但根据广州市花都区赤坭镇人民政府的复函可知,曾国良在涉案鱼塘进行的建设没有办理规划报建手续和农业设施备案手续,系“两违”建筑。曾国良以此为由拒绝向白石九社支付承包款,理由不能成立。曾国良主张其是白石九社的社员,可以先使用后缴款,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且白石九社对此予以否认。对于曾国良的上述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涉案《鱼塘承包合同》第八条第5点的约定,白石九社有权要求解除涉案《鱼塘承包合同》。白石九社在本案起诉前未向曾国良发出书面解除合同通知,而曾国良于2020年6月2日才签收本案诉讼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故一审法院认定,涉案《鱼塘承包合同》于2020年6月2日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白石九社要求曾国良向其支付合同解除前的承包款及合同解除后,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向其支付涉案鱼塘的占有使用费,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曾国良向白石九社支付承包款至2018年,故至合同解除时,曾国良应向白石九社支付的承包款为79640.1元(56000元+56000元÷12个月×5个月+56000元÷365天×2天)。至于占有使用费的利息,因至法庭辩论终结前尚无法明确占有使用费的具体数额,白石九社可待占有使用费数额明确后,再另行主张利息。在本案中,白石九社要求曾国良支付占有使用费利息,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曾国良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向白石九社支付承包款,给白石九社造成损失,白石九社有权要求曾国良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涉案《鱼塘承包合同》第八条第4点及第5点的约定,白石九社要求没收曾国良支付的定金560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定金不足以弥补一方违约造成的损失的,对方可以请求赔偿超过定金数额的损失。”白石九社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没收定金不足以弥补其因曾国良违约而造成的损失。故白石九社要求曾国良向其支付违约金,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涉案《鱼塘承包合同》解除后,按照涉案《鱼塘承包合同》第八条第4点及第5点的约定,曾国良应将涉案鱼塘清空并返还给白石九社。白石九社要求曾国良向其返还涉案鱼塘,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曾国良虽然在其建设被拆除后,再次在涉案鱼塘上进行建设,但其违反合同约定,其行为构成根本违约,白石九社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曾国良腾空并返回场地。至于曾国良的反诉请求,首先,曾国良建设的建筑物系由白石村委于2019年8月15日拆除,并非由白石九社拆除。其次,曾国良自述,其进行建设无需经过白石九社同意。且曾国良提交的证据亦无法证实其因建筑物被拆除的损失为102601元。再次,曾国良的建设被拆除的原因系该建设为违建,被拆除导致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故曾国良反诉要求白石九社向其赔偿因其建设被拆除导致的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八条、第五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白石九社与曾国良于2012年12月18日签订的《鱼塘承包合同》于2020年6月2日解除;二、曾国良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白石九社返还位于广州市花都区赤坭镇位于白石九社,土名为“大龙、山塘下、横龙仔、湖洋田”,面积为40亩的鱼塘;三、曾国良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白石九社支付承包款79640.1元;四、曾国良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白石九社支付占有使用费(占有使用费自2020年6月3日起算,按每年56000元的标准计算至曾国良返还场地之日止);五、曾国良向白石九社支付的定金56000元,白石九社无需返还;六、驳回白石九社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曾国良的全部反诉请求。一审案件本诉受理费5786元,由白石九社负担50元,曾国良负担5736元;反诉受理费1176元,由曾国良负担。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二审期间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围绕曾国良的上诉请求,将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二,一是涉案《鱼塘承包合同》应否解除,二是一审判令曾国良支付占有使用费与定金是否合理。关于涉案合同应否解除的问题。首先,考察白石九社所诉请的解除权基础,系来源于双方当事人所签《鱼塘承包合同》第四条中所载明的约定解除权:“5、乙方没有按期付清承包款的,甲方可以行使以下权利。……b、乙方逾期仍未付清的,甲方有权提前终止。”在此合同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双方对违约所产生的后果应当有所预期,赋予白石九社附条件的解除权限体现了双方在缔约时的合同真意,本院予以尊重。其次,考察曾国良的实际行为,庭询中曾国良对2019年至今仍未付清涉案鱼塘承包款项的事实确认不讳。因此本院认为曾国良的延迟给付行为确实已然构成根本违约并触发相关解除条款,现白石九社诉请人民法院解除涉案合同系对合法权利的正当积极行使,并无不妥,一审法院判令《鱼塘承包合同》于2020年6月2日解除亦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一审所判占用使用费与定金款项是否正确的问题,首先,如上所述,涉案《鱼塘承包合同》既已在2020年6月2日解除,曾国良如继续占有使用涉案鱼塘,当然应当按日支付对价,而此对价参照《鱼塘承包合同》之约定租金,体现了白石九社对出租涉案鱼塘的合法预期收益,能够客观上平衡对双方的损失收益,故本院对一审所认定的占用使用费予以支持。其次,曾国良的实质违约行为已然触发涉案《鱼塘承包合同》框架下违约金与定金两项条款,一审法院基于填平原则,业已依据守约方的实际损失,酌情减免白石九社所诉请的违约金,该调整行为已然考量了曾国良的实际处境与涉案《鱼塘承包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今一审法院支持白石九社要求收缴曾国良所交定金的诉求,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曾国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60元,由曾国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庄晓峰审判员 李 琦审判员 刘 欢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胡 涛肖乔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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