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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刘镇雄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粤01民终130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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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粤01民终13012号
  •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刘镇雄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
  •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刘镇雄;陈妙贤
  • 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1民终1301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临江大道57号南雅中和广场首层、24-28层。负责人:江友青。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波,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海,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刘镇雄,男,1974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陈妙贤,女,197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上诉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广州分行)、刘镇雄因与被上诉人陈妙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0)粤0106民初2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发银行广州分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刘镇雄向广发银行广州分行偿还贷款本金286696.03元及计至贷款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20年5月22日的利息为41531.84元,罚息为75950.48元,复利为28716.62元,自2020年5月23日起至贷款实际清偿日止,以尚欠贷款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34%,上浮30%计算罚息;以尚欠正常利息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34%,上浮30%计算复利);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刘镇雄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有误,导致适用法律有误,严重损害了广发银行广州分行的合法权益。具体理由如下:一、刘镇雄、陈妙贤与广发银行广州分行签订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其约定的内容应得到支持。案涉《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生意红)条款第六条载明:“本行根据监管要求,银行业务发展及风险控制等情况,有权随时停止贷款人使用电子渠道办理自助放款还款,而无需预先通知借款人。”该协议系由双方通过平等磋商,基于共同的真实意思表示而签订,不存在无效之情形,亦不属于无效格式条款的情形,应认定为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2017年12月29日,广发银行广州分行出于行内产品风险控制策略,依据上述条款暂停了刘镇雄循环额度的操作符合合同约定,不应当被认定为违约行为。二、广发银行广州分行依据《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向刘镇雄、陈妙贤主张收取逾期本金、利息的罚息、复利,应予支持。首先,《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中对刘镇雄、陈妙贤贷款逾期之后的罚息、复利的收取及收取的标准均有明确的规定,刘镇雄、陈妙贤对此是充分知晓的;其次,刘镇雄、陈妙贤逾期还款与广发银行广州分行依合同约定暂停循环额度并无直接因果关系。刘镇雄、陈妙贤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经营不当所导致的经济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广发银行广州分行作为金融机构没有义务为其预判与规划,甚至承担其不利后果。广发银行广州分行有权在刘镇雄、陈妙贤逾期还款后依约向其收取罚息、复利,且刘镇雄、陈妙贤在出现贷款逾期后所偿还的2763.04元罚息、复利也不应在利息中予以扣减。三、因刘镇雄、陈妙贤违约,广发银行广州分行所主张的为维护自身权益所支付的案件受理费,应予以支持。刘镇雄上诉并答辩称:不同意广发银行广州分行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对刘镇雄、陈妙贤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认定有误,鉴于刘镇雄、陈妙贤已归还393276元,尚欠应为235604.20元(328880.20元-93276元)。针对广发银行广州分行、刘镇雄的上诉,陈妙贤辩称:同意刘镇雄的上诉意见。广发银行广州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刘镇雄、陈妙贤向广发银行广州分行偿还贷款本金286696.03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止至2020年5月22日利息为41531.84元、罚息75950.48元、复利28716.62元;从2020年5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罚息以本金286696.03元为基数、复利以利息41531.84元为基数,均按合同约定的月息1.34%上浮30%计收);2.诉讼费用由刘镇雄、陈妙贤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镇雄以借款人名义、陈妙贤以借款人配偶名义于2015年5月6日向广发银行广州分行递交《申请表》,向广发银行广州分行申请借款50万元,循环额度60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借款利率按固定利率方式执行,以月利率1.34%计息;若刘镇雄、陈妙贤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广发银行广州分行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复利;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借款人未按本条款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为违约事件,广发银行广州分行有权宣布本条款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本申请书与《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共同构成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内容等。广发银行广州分行在该申请书落款处盖章确认。广发银行广州分行又与刘镇雄签订《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以下简称《核准书》),确认授信额度为35万元,该额度为循环额度,贷款利率、还款方式等内容与《申请表》相同,同时明确额度有效期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2020年7月14日止。其后,广发银行广州分行在35万元循环额度内共向刘镇雄发放35笔贷款。广发银行广州分行提供的《广发银行零售贷款欠款明细》、《个人对账单》显示,刘镇雄自2018年2月开始各笔贷款出现逾期还款,截至2020年5月22日,共拖欠本金286696.03元、利息41531.84元、罚息75950.48元、复利28716.62元。关于刘镇雄、陈妙贤已偿还款项金额,广发银行广州分行确认自2018年1月7日至2019年5月22日刘镇雄共还款20笔,总额共计82673.04元,其中归还本金63020.26元、利息16889.74元、罚息1993.75元、复利769.29元。广发银行广州分行为此提供了《还款情况统计表》逐笔列明刘镇雄每笔还款金额及本息充抵情况对此予以证明。刘镇雄、陈妙贤未就此提出异议。广发银行广州分行提供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刘镇雄、陈妙贤系夫妻关系,刘镇雄、陈妙贤亦对双方关系予以确认。刘镇雄另提出在其尚未逾期还款之前,广发银行广州分行无正当理由停止其贷款循环功能,造成其无法正常周转资金并导致还款逾期。对此,广发银行广州分行提交《关于刘镇雄停额情况说明》,确认其依据《生意人卡(生意人)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生意红)条款第六条“本行根据监管要求、银行业务发展及风险控制等情况,有权随时停止借款人使用电子渠道办理自助放款还款,而无需预先通知借款人。”之约定,于2017年12月29日暂停了刘镇雄的循环额度。从双方签订的《申请表》上填写的申请人信息及刘镇雄当庭陈述看,刘镇雄在广州市天河区沙东有利国际服装批发城从事服装批发生意。广发银行广州分行称平时其收到客户订单后,从银行贷款用于购买棉布等原材料,交给加工工厂加工成成品后,发货给客户,客户回款后再偿还银行贷款。由于广发银行广州分行突然暂停其额度致使其资金周转不了,生意无法继续经营下去,因此无法归还已拖欠的银行贷款。一审法院认为:广发银行广州分行与刘镇雄签订的《申请表》、《核准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有效,双方均应严格遵照履行。依照上述《申请表》及《核准书》的约定,广发银行广州分行给予刘镇雄35万元的授信额度,额度有效期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2020年7月14日止,有效期内额度可循环使用。刘镇雄在贷款期间内不存在逾期还款的情形,广发银行广州分行却无故于2017年12月29日暂停其贷款循环额度。广发银行广州分行所援引的合同条款并未约定其可任意停止贷款循环额度。且即便确有类似约定,也因将借款人置于无法预测的经营风险,而应属于排除借款人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依法不具有法律效力。本案中,刘镇雄向广发银行广州分行贷款系用于经营服装批发,广发银行广州分行暂停循环额度必然打乱其因信赖合同约定而预先做出的资金安排,导致其经营资金无法正常周转、经营现金面临断裂的风险,这也是作为专业金融机构的广发银行广州分行应当预料到的后果,广发银行广州分行的行为明显已构成违约。而事实上刘镇雄也是从2018年2月开始未能按时还款的,进一步证明广发银行广州分行的违约行为最终导致此种风险得以现实化。由此可见,广发银行广州分行违约在先,刘镇雄、陈妙贤逾期还款是其违约行为所导致的后果,刘镇雄未能偿还贷款与广发银行广州分行的违约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由此,广发银行广州分行要求追究刘镇雄违约责任,对逾期偿还的本金、利息计收罚息、复利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予以驳回。但同时鉴于贷款期间届满,广发银行广州分行要求刘镇雄偿还已出借的贷款本金并依据合同约定收取贷款利息仍应予以支持。至于广发银行广州分行违约对刘镇雄造成的损失,刘镇雄可另案起诉向广发银行广州分行主张。关于刘镇雄应归还的款项金额。结合《还款情况表》反映的还款情况,刘镇雄的还款中被广发银行广州分行计入罚息、复利的2763.04元(1993.75+769.29)应计入已偿还的利息中。据此,刘镇雄共拖欠贷款本金286696.03元、利息38768.8元(41531.84-2763.04)。关于陈妙贤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刘镇雄、陈妙贤系夫妻关系,陈妙贤在贷款《申请表》上以配偶身份签名,可见知道并同意刘镇雄向广发银行广州分行借款,陈妙贤亦未就此提出异议,该款项应视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生产经营,属于双方之间的夫妻共同债务。陈妙贤应对前述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镇雄、陈妙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发银行广州分行偿还借款本金286696.03元及利息38768.8元;二、驳回广发银行广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110元,由广发银行广州分行负担1516元,由刘镇雄、陈妙贤负担4594元。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广发银行广州分行是否有权向刘镇雄、陈妙贤主张罚息、复利;二、案涉借款尚欠本息的认定。关于广发银行广州分行是否有权向刘镇雄、陈妙贤主张罚息、复利的认定。刘镇雄于2015年5月6日向广发银行广州分行递交《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并由广发银行广州分行于2015年7月15日向刘镇雄出具《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确认向刘镇雄发放35万元贷款。该《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于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刘镇雄一直足额还贷如期履行其借款人的义务,广发银行广州分行本应依约履行循环放贷的合同义务,该行于2017年12月29日对刘镇雄暂停循环额度,所依据《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第六条“本行根据监管要求、银行业务发展及风险控制等情况,有权随时停止借款人使用电子渠道办理自助放款还款,而无需预先通知借款人”的约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无效情形,一审判决据此确认《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第六条无效并认定广发银行广州分行存在严重违约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因广发银行广州分行未依约履行放款义务于2017年12月29日暂停放贷,导致刘镇雄资金链面临风险并自2018年2月开始出现逾期还贷情形,其过错在于广发银行广州分行。鉴于此,广发银行广州分行要求刘镇雄承担因逾期还款而支付的罚息及复利,缺乏依据,一审判决对此未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案涉借款尚欠本息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案涉《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第六条无效,并不影响该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刘镇雄自2018年9月21日起未按合同约定按月足额清偿本息,亦存在违约。根据广发银行广州分行提交的《还款情况统计表》的记载,至2020年5月22日刘镇雄尚欠本金286696.03元、利息41531.84元,刘镇雄已支付的罚息1993.75元、复利769.29元在利息中抵扣,据此,广发银行广州分行要求刘镇雄清偿尚欠本金286696.03元及利息38768.8元正确。刘镇雄二审要求分期还款,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案涉借款合同虽然约定借款人为刘镇雄,但陈妙贤作为配偶亦在《申请表》中签名确认,故可认定陈妙贤对案涉借款是知情且认可的,一审判决据此认定案涉借款为陈镇雄、陈妙贤的夫妻共同债务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刘镇雄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63元,由上诉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负担1516元,由上诉人刘镇雄负担204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汤 琼审判员 叶嘉璘审判员 张 淼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李玉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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