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海波申请支付令申请支付令审查民事裁定书(2021)辽0922民督5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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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922民督52号案件名称
彰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海波申请支付令申请支付令审查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彰武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督促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当事人
彰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海波案件缘由
申请支付令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三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三十七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三十七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三十七条第四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0922民督52号申请人:彰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彰武县南环路东端。法定代表人:李嘉福,系该联社理事长。被申请人:金海波,男,1987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彰武县。申请人彰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彰武县信用联社”)与被申请人金海波申请支付令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5日立案后,于2021年9月3日发出(2021)辽0922民督52号支付令,限令被申请人金海波在收到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债务,或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金海波收到支付令后于2021年9月14日向本院书面提出,对支付令中的本金数额有异议。被申请人金海波的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三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的督促程序。本院(2021)辽0922民督52号支付令自行失效。申请费1139元,由申请人彰武县信用联社承担。审判员 孟凡旭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姜 波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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