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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阆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韩艳琼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川1381民初487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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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川1381民初4876号
  • 案件名称

    四川阆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韩艳琼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阆中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
  • 当事人

    四川阆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韩艳琼;韩钧仁;李倩;韩邦奇
  • 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川1381民初4876号原告:四川阆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阆中市七里大道1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00711808567K。法定代表人:刘世平。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晨,该行客户经理。被告:韩艳琼,女,1966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阆中市。被告:韩钧仁,男,1975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被告:李倩,女,198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被告:韩邦奇,男,1969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阆中市。原告四川阆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韩艳琼、韩钧仁、李倩、韩邦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晨、被告韩艳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钧仁、李倩、韩邦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阆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99,948.55元及利息;2.请求判令被告韩邦奇,韩钧仁、李倩对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判令被告韩钧仁、李倩对借款本金199,948.55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27日,被告韩艳琼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韩艳琼在原告处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二年,借款利率执行月利率为7.125‰,被告韩钧仁、李倩为被告韩艳琼借款2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20年4月1日,被告韩艳琼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韩艳琼在原告处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执行月利率为5.44167‰,被告韩钧仁、李倩、韩邦奇为被告韩艳琼借款2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韩艳琼在原告处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经催收,未予偿还。被告韩艳琼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被告韩钧仁、李倩、韩邦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27日,被告韩艳琼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韩艳琼在原告处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二年,借款利率执行月利率为7.125‰,还款方式为按计划还本、按月结息法,合同还对违约责任等其他事项作了明确约定,同日,被告韩钧仁、李倩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韩钧仁、李倩自愿为被告韩艳琼借款2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借款到期至次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约向被告韩艳琼发放借款200,000元。该借款到期后,被告韩艳琼仅偿还原告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21年9月2日,被告韩艳琼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9,948.55元、利息33,979.41元。2020年4月1日,被告韩艳琼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韩艳琼在原告处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执行月利率为5.44167‰,还款方式为按计划还本、按月结息法,合同还对违约责任等其他事项作了明确约定,同日,被告韩邦奇和被告韩钧仁、李倩分别与原告签订《个人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韩邦奇和被告韩钧仁、李倩自愿为被告韩艳琼借款2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借款到期至次日起三年。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约向被告韩艳琼发放借款200,000元。该借款到期后,被告韩艳琼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截止2021年9月2日,被告韩艳琼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14,992.12元。上述被告韩艳琼共计欠原告借款本金399,948.55元、利息48,971.53元。本院认为,被告韩艳琼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韩艳琼发放了借款,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韩艳琼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有背诚信信用原则,应当承担逾期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韩艳琼偿还借款本金399,948.55元、利息48,971.53元,并从2021年9月3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钧仁、李倩和被告韩邦奇分别与原告签订的《个人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韩钧仁、李倩、韩邦奇应当对被告韩艳琼偿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艳琼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偿还原告四川阆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99,948.55元、利息48,971.53元,并从2021年9月3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付借款利息至还款之日止。二、被告韩钧仁、李倩对被告韩艳琼应当偿还的借款本金199,948.55元、利息33,979.41元及2021年9月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韩钧仁、李倩、韩邦奇对被告韩艳琼应当偿还的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14,992.12元及2021年9月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被告韩艳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判员  卢开军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郑慧玲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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