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欣、姜媛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津02民终483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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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津02民终4835号案件名称
邓欣、姜媛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天津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邓欣;姜媛;林浩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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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津02民终48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欣,女,198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娄超,天津宗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彦齐,天津宗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媛,女,1954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炜,天津正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翀怡,天津正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浩,男,198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上诉人邓欣因与被上诉人姜媛、林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津0102民初24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邓欣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姜媛对邓欣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裁定驳回姜媛的起诉,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姜媛、林浩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姜媛、林浩恶意捏造借贷事实,是采取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手段,捏造债务,虚构民事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虚假诉讼行为。二、邓欣没有向姜媛提出过借款,姜媛的证据与借贷关系无关。三、债务转移需有严格的法定条件,原审法院错误适用法律,推断债务发生了转移,违背了辩论原则。四、姜媛已经就《购房说明》主张了权利,其诉权已归于消灭。五、林浩自认没有其他夫妻共同债务,且在书写《购房说明》时已经充分陈述了本案所涉款项不关乎借款,且林浩在离婚诉讼中已主张了出售款项的分割已由生效判决驳回。六、基于公平原则,邓欣亦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七、本案诉讼主体不合法。八、姜媛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姜媛辩称,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应法律正确,认可一审法院判决。林浩辩称,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应法律正确,认可一审法院判决。姜媛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林浩、邓欣共同偿还借款4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林浩、邓欣共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姜媛系林浩之母。林浩与邓欣原系夫妻,二人于2010年2月2日登记结婚,2014年7月1日协议离婚,2014年10月18日复婚。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26日作出(2019)津0103民初6284号民事判决:“一、原告邓欣与被告林浩离婚;二、婚生女林涵奕由原告邓欣直接抚养,被告林浩自2020年3月起每月给付抚养费1500元;被告林浩每月享有一次探望的权利,原告邓欣予以协助;三、登记在原告邓欣名下的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房屋归原告邓欣所有,尚余房屋贷款由原告邓欣负责清偿,天津市河东区中山门和睦西里17-4-301室房屋归被告林浩;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原告邓欣给付被告林浩房屋折价分割款540000元;四、双方名下的住房公积金和养老保险归各自所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原告邓欣给付被告林浩住房公积金差额分割款及补充公积金差额分割款共计19019.6元,养老保险差额分割款797.3元;五、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书本院认为处载明:“……关于房屋问题,2014年双方协议离婚时约定和睦西里房屋归原告,该房屋属于原告婚前财产,2017年原告将该房屋过户至被告名下,应当视为将该房屋部分产权赠与被告,现该房屋属于夫妻共有。2014年原告购买纯美公寓房屋,该房屋房款系被告出售婚前房屋出资首付,剩余部分由原告办理贷款支付。复婚后双方约定该房屋属于共同共有,本院认为,该约定系双方对于婚前婚后财产归属进行约定,并非仅仅针对婚后财产部分,故被告主张原告返还首付出资后将房屋剩余价值进行分割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合考虑房屋出资、购买、还贷以及离婚原因等因素,本院认为双方在两套房屋中各占50%的份额。庭审中双方均同意纯美公寓房屋归原告,和睦西里房屋归被告,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综合两套房屋价值、还贷情况以及照顾妇女儿童利益原则,由原告支付被告房屋折价分割款540000元……”。另查,2016年8月10日,邓欣与林浩作为说明人出具《购房说明》一份,载明:“我于2010年2月2日与邓欣登记结婚,婚后住房是由我父母贷款购买的,购房款46万,房屋地点天津市河东区津滨大道第博雅园50号楼4门201室,产权人姓名林浩。2012年我和邓欣购买天津市河东区。购房款78万元,其中我向父母借款31万(现已还给父母5万元),其余购房款由邓欣贷款,产权人姓名邓欣、林浩。现此购房款已付清,其中借用邓欣父母13万元。2014年卖掉天津市河东区第博雅园50号楼4门201室,卖房款162.5万元。用此卖房款购买了天津市河西区,此购房款215万元,其中借用父母9万,其余购房款由邓欣贷款50万元,产权人姓名邓欣”。再查,2004年10月13日,林浩与天津优联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林浩自天津优联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购买坐落天津市河东区房屋,价款为318800元,2004年9月26日交定金10000元,2004年10月13日交首付款53800元,其余房款255000元采用按揭贷款方式支付。自2004年12月至2011年7月期间上述房屋共计按月偿还银行贷款146701.05元。2011年7月8日,上述房屋一次性还贷145736.08元,该房屋的贷款全部结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故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现已生效的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9)津0103民初6284号民事判决认定林浩及邓欣就坐落天津市河西区黑牛城道纯美公寓3号楼4门401室房屋各占50%的份额,且据此对该房屋等财产进行了分割,由此可见该房屋已被该判决认定为林浩与邓欣的夫妻共同财产并予以分割,再结合坐落天津市河东区房屋的购买、还贷出资情况、林浩与邓欣出具的购房说明及坐落天津市河西区黑牛城道纯美公寓3号楼4门401室房屋房款来源情况,应认定姜媛为林浩购买第博雅园房屋所支付的定金、首付款及还贷款项属于林浩与邓欣的夫妻共同债务,故一审法院对于姜媛要求林浩、邓欣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借款数额,一审法院依据姜媛提交的证据计算,数额为356237.13元。鉴于林浩与邓欣已经法院判决离婚,且离婚判决中认定林浩与邓欣就坐落天津市河西区黑牛城道纯美公寓3号楼4门401室房屋各占50%的份额,故林浩及邓欣就上述债务亦应各自承担50%的偿还责任。至于姜媛主张的契税手续费、房屋装修费一节,因姜媛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支出了相应的费用,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林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姜媛借款178118.56元;二、邓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姜媛借款178118.57元;三、驳回姜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0元,减半收取计4,100元,由姜媛负担925元,由林浩负担1,587.5元,由邓欣负担1,587.5元。”二审审理期间,邓欣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审庭审笔证明姜媛在庭审中自认,没有打过借条,一审法官问立案的时候说有借条怎么回事,可以证明姜媛、林浩捏造、串通打的借条;证据二、公积金卡的明细、还款凭证、(2019)津02民终94号民事判决书,共同证明和睦西里的房子是邓欣的母亲协助贷款偿还124974.37元,生效判决没有让林浩、邓欣还款,房款的性质、出资的情况与本案相同,如果本案这样判,与上个案件、离婚案件的判决冲突;证据三、2018年、2019年姜媛的诉状、撤诉笔录,证明本案所涉及的款项姜媛多次起诉邓欣,恶意索要不属于她的利益,在撤诉笔录中陈述,因证据不足撤诉;证据四、民事调解书、诉状,证明2018年姜媛自认林浩、邓欣前后总计借款40万元,调解书生效归还的是325000元,就此自认的内容看出该案件解决完毕后,邓欣没有其他欠姜媛的款项,关于借贷关系姜媛的诉权已经不再具有;证据五、两份个人贷款支付凭证,证明对于分割的房产邓欣也进行了积极的款项投入。对一审证据进行补充的意见:1、离婚协议书,证明案涉款项投入的房产,双方第一次离婚时约定是林浩个人所有,之后的处置行为是林浩自己的行为,与邓欣没关系;2、离婚案件开庭笔录、判决书,证明在该案件中没有夫妻共同债务,与本案提起的诉讼相矛盾,明确主张分割财产时把本案所涉房子的卖房款返还给林浩之后,再进行分割,要求款项的返还,返还人是林浩,不是其父母,法院已经做出判决,具有既判力,本案争议的内容不能换一个主体再进行审判。经质证,姜媛、林浩对证据一、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于姜媛一审中的主张,庭审中林浩认可了借贷事实,我方提不提交借据没有必要性,交不交是我方的权利;证据二、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不能作为新的证据,新证据是在一审后、二审前发生的新证据,对方提交的证据不符合新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据三、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不符合新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据四、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不符合新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据五、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不符合新证据的形式要件。对方对一审证据的补充意见,我方认为一审邓欣已经充分质证,我方不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邓欣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其他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林浩与邓欣2010年2月2日登记结婚,2014年7月1日协议离婚,2014年10月18日复婚,2020年6月26日经法院判决离婚。根据2016年8月10日林浩与邓欣共同签署的购房说明中载明“双方婚后住房天津市河东区津滨大道第博雅园50号楼4门201室是林浩父母贷款购买,购房款46万元,产权人姓名林浩。2014年卖掉天津市河东区津滨大道第博雅园50号楼4门201室,卖房款162.5万元,用此卖房款购买了天津市河西区,此购房款215万元,其中借用父母9万,其余购房款由邓欣贷款50万元,产权人姓名邓欣。”可以证实林浩父母在林浩与邓欣结婚前出资购买了天津市河东区津滨大道第博雅园50号楼4门201室,产权人为林浩。现林浩认可其与姜媛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且有借条为证,而邓欣没有证据证实上述房屋系林浩父母赠与林浩,即姜媛对林浩享有债权。现林浩在婚前并未偿还姜媛借款,而是在与邓欣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将林浩父母出资购买的天津市河东区津滨大道第博雅园50号楼4门201室出卖后所得房款162.5万元又用于购买天津市河西区黑牛城道纯美公寓3号楼4门401室,且登记在邓欣名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的借款虽发生在林浩与邓欣结婚之前,但所借款项用于林浩与邓欣家庭购房支出,系林浩与邓欣共同债务,鉴于已生效的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9)津0103民初6284号民事判决认定林浩及邓欣就坐落天津市河西区黑牛城道纯美公寓3号楼4门401室房屋各占50%的份额,且据此对该房屋等财产作为林浩与邓欣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故一审判决认定林浩及邓欣就上述债务亦应各自承担50%的偿还责任并无不当。邓欣主张本案属于虚假诉讼,其没有向姜媛提出过借款,姜媛诉权已归于消灭,邓欣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本案诉讼主体不合法,姜媛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等上诉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邓欣的上诉理由缺乏相应证据支持,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62元,由上诉人邓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秀红审判员 兰 岚审判员 吴晓勇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单 珊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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