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晖、唐慧萍与贺小卫、张仁美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湘0225民初640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湘0225民初640号案件名称
杨晖、唐慧萍与贺小卫、张仁美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炎陵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炎陵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当事人
杨晖;唐慧萍;贺小卫;张仁美;贺卫红案件缘由
排除妨害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湘0225民初640号原告:杨晖,男,197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炎陵县。原告:唐慧萍,女,197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炎陵县。被告:贺小卫,男,1971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炎陵县。被告:张仁美,女,1941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炎陵县。被告:贺卫红,女,196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炎陵县。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太亮,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晖、唐慧萍与被告贺小卫、张仁美、贺卫红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原告杨晖、唐慧萍于2021年9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杨晖、唐慧萍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自主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晖、唐慧萍撤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杨晖、唐慧萍负担。审 判 员 周学华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罗 娟书 记 员 叶颖慧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于云与于志清申请宣告自然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民事判决书(2021)京0105民特1029号 下一篇 侯宝力民事经济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辽1321执恢127号之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