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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殷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3民终257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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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3民终2575号
  • 案件名称

    张某、殷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
  • 当事人

    张某;殷某
  • 案件缘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3民终25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女,199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鞍山市立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斯,辽宁树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殷某,男,1990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鞍山市立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亮,鞍山市千山区千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殷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2021)辽0304民初12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某的上诉请求:1、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另行支付5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不服金额:50000元。事实和理由:双方于2020年9月7日离婚,离婚协议写明辽C×××××归男女双方共同所有,存款100000元,男女双方各自一半。而原审判决未查清本案基本事实,导致漏判该两项共同财产。望二审法院查清相关事实后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殷某辩称,服从一审判决。张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坐落于立山区(产籍号:3-25-288-2063)价值150000元的所有权房屋归殷某所有,殷某支付张某75000元房屋折价款;2、判令车牌号为辽C×××××号价值80000元的缤智牌小型客车归殷某所有,殷某无需支付张某车辆折价款;3、判令对半分割夫妻共同存款100000元,殷某支付张某50000元。上述财产共计330000元;4、案件受理费由张某、殷某共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某、殷某于2020年9月7日在辽阳县婚姻登记处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住宅鞍房权证立山字第××号,位于立山区,面积59.66平方米,产权归男女双方各自一半。缤智牌小型轿车一辆(辽C×××××)归男女方共同所有。有存款人民币拾万元,男女双方各自一半。无其他共同财产分割。无债权,无债务。案涉房屋现由殷某居住。双方名下缤智牌小型轿车归殷某所有,已给付张某40000元折价费。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可以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依法判决。张某、殷某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张某、殷某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时就子女、财产问题所作出的处理,且对财产的处理条款符合法律规定,亦未侵犯国家、他人利益,系有效条款,双方应自觉履行。关于张某要求判令坐落于立山区(产籍号:3-25-288-2063)价值150000元的所有权房屋归殷某所有,殷某支付张某75000元房屋折价款一节,该院认为,根据双方离婚协议,案涉房屋产权归张某、殷某双方各自一半,现该案涉房屋由殷某占有居住,理应支付张某折价款75000元,故张某此项主张于法有据,并无不妥,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张某要求判令对半分割夫妻共同存款100000元一节。该院认为,殷某当庭辩称离婚协议关于家庭共有财产分割当中约定存款100000元属于财产约定错误,且根据张某当庭陈述,该共同存款100000元包括张某已取走的40000元存款、殷某父母向张某、殷某二人借去的30000元,殷某卖车后买方未支付的12000元车款,以及殷某经营的两间袜子加工店铺。因张某无法提供张某、殷某婚姻存续期间共有100000元共同存款的相关证据,亦无法提供殷某父母向张某、殷某借款的相关证据,故对该项诉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一、殷某按离婚协议约定给付张某房屋折价款75000元;二、驳回张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0元(张某预交),由张某承担4830元,殷某承担1420元。二审中,被上诉人殷浩禄提交房屋转让协议、鞍山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认证单、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各一份、殷浩禄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交通银行卡、盛京银行卡各一张,拟证明殷浩禄父亲出资购房登记在殷浩禄名下,办理房产证时登记在殷浩禄和张某名下,离婚时双方有外债,被上诉人张某的质证意见是,房屋登记明确,应认定为双方共有,不清楚外债情况,即使存在,根据庭审被上诉人也自认自己承担。上诉人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因上诉人只提交了银行卡,没有提交银行交易流水,故不能证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的外债情况。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上诉要求判令被上诉人殷某按照双方离婚协议书的约定给付共同存款10万元的一半一节,经查,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19年12月25日的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住宅鞍房权证立山字第××号,位于立山区,面积59.66平方米,产权归男女双方各自一半。缤智牌小型轿车一辆(辽C×××××)归男女方共同所有。有存款人民币拾万元,男女双方各自一半。无其他共同财产分割。无债权,无债务。”一审期间,张某主张10万元存款包括其处的4万元、殷浩禄父母所欠的3万元、外欠购车款、两个店铺,殷浩禄辩称父母欠3万元不属实、离婚时双方未计算店铺等债务,二审期间,张某主张该10万元包括4万元存款、殷浩禄父母及殷浩禄所欠彩礼3万元、外欠购车款、殷浩禄处价值1万元的车辆1台、价值1万元的设备4台、外欠的加工费1万元,殷浩禄主张离婚时尚有外债3万余元、双方在协议离婚时已经互相两清。综上,鉴于双方离婚时已约定除房产、缤智牌小型轿车、存款外无其他共同财产分割,无债权,无债务,故本院对双方现主张的其他共同财产及债务均不予认定。因张某未举证证明双方离婚时约定的共同存款10万元中的其他6万元客观存在,双方均承认共同存款为4万元及该款在张某处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诉人张某要求分劈共同存款10万元的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张某应当给付殷浩禄4万元共同存款的一半2万元。上诉人张某上诉要求辽C×××××车辆归男女双方共同所有,双方各自一半一节,经查,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19年12月25日达成的离婚协议书中明确约定:“缤智牌小型轿车一辆(辽C×××××)归男女方共同所有。”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之规定,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故缤智牌小型轿车一辆(辽C×××××)系张某、殷浩禄共同所有。一审期间,殷浩禄一方对张某所主张的该车辆价值为8万元并无异议,一审法院按照8万元认定该车价值并无不当。张某起诉时提出判令该车归殷浩禄所有,该车价值8万元,由于殷浩禄已经给付张某4万元,故殷浩禄无需支付车辆折价款,但因在张某处的4万元系双方共同存款,二审法院已经认为张某应给付殷浩禄其中的2万元,故事实上殷浩禄并未给付张某车辆折价款,因双方当事人均同意该车归属于殷某,故殷浩禄应当给付张某车辆折价款4万元,本院对上诉人张某主张辽C×××××车辆归男女双方共同所有,男女双方各自一半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张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2021)辽0304民初129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2021)辽0304民初129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车牌号为辽C×××××号的缤智牌小型客车归殷某所有,殷浩禄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张某车辆折价款4万元;四、张某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殷浩禄共同存款2万元;五、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0元(张某预交),由张某承担4830元,殷某承担142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张某负担4450元,殷浩禄负担1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张某负担630元,殷浩禄负担4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 盈审判员 廖晓艳审判员 宋 锦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晓溦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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