圣德基石(北京)文化有限公司与北京畅想互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京73民终215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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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京73民终2151号案件名称
圣德基石(北京)文化有限公司与北京畅想互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圣德基石(北京)文化有限公司;北京畅想互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京73民终21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圣德基石(北京)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法定代表人:沈长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畅想互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赵全营镇兆丰产业基地兆丰一街甲8号。法定代表人:肖伟,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誉洁,北京美高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圣德基石(北京)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德基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畅想互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想互联公司)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20)京0106民初26053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圣德基石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畅想互联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全部由畅想互联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确认的事实缺乏证据支持,圣德基石公司没有拖欠尾款73360元,而是畅想互联公司应当返还圣德基石公司已经支付的30万元;《验收申请报告》未经圣德基石公司质证,该申请书上的意见不是圣德基石公司签署的;《项目验收确认书》上的盖章是无效的,原协议约定《项目验收确认书》以签字为生效条件;畅想互联公司没有为圣德基石公司开发软件技术产品,整个流程都是在欺骗圣德基石公司,骗取了圣德基石公司30万元。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认为“虽然《软件技术委托开发合同》中约定‘验收报告由甲方签字后方可生效’但未明确签字的具体人员”,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公司法规定,法定代表人才能代表公司行使民事权利;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畅想互联公司没有开发出软件技术产品的问题,圣德基石公司曾向一审法院起诉畅想互联公司合同纠纷,被答复属于知识产权纠纷,退回了起诉书,因此本案适用合同纠纷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畅想互联公司的产品是无法整改的,根本不是通过整改可以解决的问题。另外,一审案由错误,本案应为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涉案产品没有完成开发,畅想互联公司涉嫌合同诈骗。畅想互联公司答辩称:坚持一审判决,不同意圣德基石公司的上诉请求。关于管辖,由法院判定。本案技术开发合同履行完毕且验收完成,不存在解除的情形。圣德基石公司解除合同的理由是注册经营地与实际不一致,这不影响合同履行,圣德基石公司提出的此理由没有法律依据。《项目验收确认书》上不仅有盖章,同时负责人还与畅想互联公司多次电话沟通验收完毕且合格。畅想互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圣德基石公司支付软件开发费76360元;2.圣德基石公司支付迟延付款滞纳金(自2019年10月28日起,以合同总金额38.18万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8月10日为54597.4元);3.本案诉讼费由圣德基石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21日,圣德基石公司(甲方)与畅想互联公司(乙方)签订《软件技术委托开发合同》(合同编号为CXHLJZ-20190601-001),合同约定“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甲方委托乙方依据不良资产拍卖平台开发方案,对不良资产拍卖平台进行开发工作,具体内容及本合同应达到的具体指标请参见本合同附件一;项目整体功能需符合不良资产拍卖平台开发方案的标准要求,开发周期为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乙方首次约定款项之日起9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本项目的全部费用共计36.68万元,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七日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本合同总金额的20%即7.336万元预付款;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四十五日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本合同金额的60%即22.008万元;甲方在终期验收合格后的七日内向乙方支付本合同总金额20%剩余款项即7.336万元;甲方指派代表与乙方进行及时的联络,并负责及时提供乙方建设网站所需要的资料、数据、信息等内容,按合同附件一内容要求组织并完成项目的验收;甲方验收合格且支付完本合同涉及的全部款项后,乙方交付甲方网站程序及源代码;乙方按照本合同附件一中所描述的工作内容进行开发,乙方应指派一名代表监督、协调本项目的执行情况,该代表应与甲方进行专业、及时的联络,拥有必须的专业知识;项目在交付并验收合格之日起6个月内为免费技术维护期,售后服务具体内容参见本合同‘附件二’;在本合同约定内容完成日期,即甲方首次付款日起90日内,乙方应书面通知甲方,组织有关人员对本合同‘附件一’中所规定的内容进行验收工作,乙方提出验收后即为按约定时间完成开发工作;甲方签署验收合格确认书视为乙方工作已验收合格;甲方应在乙方书面通知后,根据项目的总体进展情况,开始进行验收工作,如经甲方验收未合格,对于不合格的服务内容,甲方应提交书面意见并交与乙方,乙方应予以及时整改,并在5天内完成;甲方如不能按本合同规定的付款期内将款项付清,甲方除付清约定款项外,每拖延一日按本合同总费用的万分之五支付滞纳金,造成项目延期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如因甲方未按约定时间付款造成项目终止,甲方已支付的款项乙方不予退还,另外甲方支付乙方未付款额的10%作为违约金;验收报告由甲方签字后方可生效;本合同附件一与附件二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与合同正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该合同附件一为《不良资产拍卖平台开发方案》,具体包含“后台”与“前台”两个模块,后台模块包含“系统配置”“管理员”“会员”“栏目管理”“拍品”“文章”“订单”“扩展中”“附件中心”几部分,“前台”模块包含“会员注册”“会员登录”“基础信息”“安全认证”“拍品管理”“我的钱包”“页面”几部分,每部分均标明了开发周期和金额,总金额为36.38万元。附件二为《技术维护服务工作内容》。同日,圣德基石公司(甲方)与畅想互联公司(乙方)签订《软件技术委托开发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编号为CXHLJZ-20190601-002),协议约定“鉴于甲方与乙方前期达成不良资产拍卖平台项目合作的前提下,本次乙方对甲方新增加的不良资产官网项目进行技术开发工作;项目验收调整为:不良资产拍卖平台项目和不良资产官网项目一同验收;由于在原合同基础上增加了新的技术开发内容,所以原合同项目和新增加项目整体开发周期调整为:甲方支付乙方首次约定款项之日起105日内;新增加不良资产官网项目费用总金额为1.5万元,付款方式与主合同相同为分三期付款,具体为: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七日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本合同总金额的20%即3000元;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四十五日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本合同金额的60%即9000元;甲方在终期验收合格后的七日内向乙方支付本合同总金额20%剩余款项即3000元;本补充协议一式二份,签字或盖章生效后,即成为合同编号为CXHLJZ-20190601-001的不良资产拍卖平台项目软件技术委托开发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除本协议中明确所作修改的条款之外,原合同的其余部分完全继续有效”,该合同中载有《不良资产官网开发方案》,包含“后台”模块与“前台”模块两部分。2019年10月12日,畅想互联公司向圣德基石公司出具《不良资产拍卖平台验收申请报告》和《不良资产官网项目验收申请报告》各一份,均载明“……2019年10月开发工作全部完成,已经过一周的试运行,现系统稳定、正常运行,特申请进行验收”。两份验收申请报告上均盖有圣德基石公司公章。2019年10月21日,畅想互联公司出具两份《项目验收确认书》,内容分别为“致:圣德基石公司(甲方)鉴于甲方与乙方于2019年6月共同签署了合同编号为CXHLJZ-20190601-001的不良资产拍卖平台软件技术委托开发合同,我方已按合同要求完成了不良资产拍卖平台项目的开发,相关资料自检完整,经自检合格,请予以检查和验收(验收项目按照合同不良资产拍卖平台开发方案附件一);甲方审核意见:经我方验收该项目符合以下几点要求:1.符合整体技术方案要求;2.符合双方签订的合同要求;3.所提交的相关资料符合要求;综上所述,该项目验收合格,我方准予验收”;“致:圣德基石公司(甲方)鉴于甲方与乙方于2019年6月共同签署了合同编号为CXHLJZ-20190601-002的不良资产官网平台项目软件技术委托开发合同补充协议,我方已按合同要求完成了不良资产拍卖平台项目的开发,相关资料自检完整,经自检合格,请予以检查和验收(验收项目按照合同内容不良资产开发方案);甲方审核意见:经我方验收该项目符合以下几点要求:1.符合整体技术方案要求;2.符合双方签订的合同要求;3.所提交的相关资料符合要求;综上所述,该项目验收合格,我方准予验收”。两份《项目验收确认书》上均盖有圣德基石公司公章,圣德基石公司在本案中认可公章是其公司员工夏楠所盖,但主张验收确认书未经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且夏楠未经法定代表人授权,加盖公章无效。本案中,畅想互联公司主张圣德基石公司目前尚欠《软件技术委托开发合同》项下尾款73360元以及《软件技术委托开发合同补充协议》项下尾款3000元未付,圣德基石公司对此予以认可,但主张涉案项目并未验收合格。此外,圣德基石公司主张曾于2019年12月28日向畅想互联公司发出《希望通过协商方式妥善解决双方在履行方面的分歧的函》,于2020年1月7日向畅想互联公司邮寄了《关于解除的通知》,解除合同理由为“畅想互联公司存在主体经营异常等违法行为,即经营住址与登记住址不符,将导致该合同无法正常履行”。畅想互联公司认可于2020年1月8日收到了《关于解除的通知》,但主张此时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并不存在任何解除的情形。上述事实,有畅想互联公司提供的《软件技术委托开发合同》、《软件技术委托开发合同补充协议》、《验收申请报告》、《项目验收确认书》,圣德基石公司提供的《关于解除的通知》、邮件交寄单、邮件查询记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圣德基石公司与畅想互联公司签订的《软件技术委托开发合同》及《软件技术委托开发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及形式均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圣德基石公司在一审法院第一次谈话过程中主张本案应由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管辖,同时还发表了其他实体答辩意见,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虽然涉案合同主要技术标的物是计算机软件,但双方在本案中的争议焦点在于畅想互联公司提供的《项目验收确认书》是否有效,故本案中的实质争议未涉及技术标的物的相关技术问题,因此应当按照一般技术合同案件确定管辖,双方在涉案《软件技术委托开发合同》中已经约定“因本合同产生任何纠纷协商解决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甲方(即圣德基石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圣德基石公司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圣德基石公司主张的《项目验收确认书》未经法定代表人签字因此不发生效力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软件技术委托开发合同》及《软件技术委托开发合同补充协议》中写明的圣德基石公司联系人均为夏楠,圣德基石公司亦认可两份《项目验收确认书》上的公章均是夏楠所盖,虽然《软件技术委托开发合同》中约定“验收报告由甲方签字后方可生效”,但并未明确约定签字的具体人员,圣德基石公司主张验收确认书需经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才能生效,并无相应的合同依据,且《软件技术委托开发合同》中约定了“如经甲方验收未合格,对于不合格的服务内容,甲方应提交书面意见并交与乙方,乙方应予以及时整改,并在5天内完成”,圣德基石公司主张涉案项目并未通过验收,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向畅想互联公司提出过整改要求,故一审法院认为畅想互联公司提供的盖有圣德基石公司公章的两份《项目验收确认书》,可以证明涉案项目已经验收合格,圣德基石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合同款。此外,结合双方签订的《软件技术委托开发合同》及《软件技术委托开发合同补充协议》性质和具体内容,畅想互联公司住所地与实际经营地址不一致并不会导致上述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圣德基石公司以此为理由于2020年1月7日向畅想互联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依据不足,该解除通知对畅想互联公司不发生效力。综上,畅想互联公司要求圣德基石公司支付尚欠的合同款即软件开发费7636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圣德基石公司的辩称理由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但需要说明的是,根据合同约定,畅想互联公司在圣德基石公司支付全部合同款后,应当向圣德基石公司交付相应的网站程序及源代码。关于畅想互联公司要求圣德基石公司支付迟延付款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该滞纳金的性质为违约金,而违约金的支付应以弥补损失为主,收款人在付款人逾期付款情形下的损失实际为资金占用的损失,畅想互联公司在本案中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圣德基石公司逾期付款给其造成了其他损失,故其要求圣德基石公司按照合同总金额的日万分之五支付滞纳金,该标准明显过高,圣德基石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对滞纳金数额予以酌减,具体计算方式以一审法院表述为准。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圣德基石(北京)文化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畅想互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软件开发费76360元;二、圣德基石(北京)文化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畅想互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滞纳金(以7636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2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北京畅想互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圣德基石公司上诉称《软件技术委托开发合同》及《软件技术委托开发合同补充协议》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并非双方真实意思的表达,且上述两合同已经解除。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根据现有证据查明的事实,圣德基石公司与畅想互联公司签订的《软件技术委托开发合同》及《软件技术委托开发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及形式均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依约履行。圣德基石公司虽于本案中称上述两合同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称系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但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其相关意见不予采信。其次,圣德基石公司称其已邮寄关于解除合同的通知,并主张畅享互联公司默认解除了合同,但圣德基石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享有单方合同解除权,在畅享互联公司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本院对其此项意见不予采信。圣德基石公司上诉称涉案《项目验收确认书》上的盖章无效;上诉称畅享互联公司未为其开发任何产品。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根据现有证据,虽然《软件技术委托开发合同》中约定“验收报告由甲方签字后方可生效”,但并未明确约定签字的具体人员,而《软件技术委托开发合同》及《软件技术委托开发合同补充协议》中写明的圣德基石公司联系人均为夏楠,圣德基石公司亦认可两份《项目验收确认书》上的公章均是夏楠所盖、并认可印章的真实性,畅享互联公司有理由相信夏楠有权代表圣德基石公司为确认行为,故夏楠在《项目验收确认书》上加盖圣德基石公司印章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以圣德基石公司名义进行的确认畅享互联公司为其开发了产品且项目通过验收的行为。第二,虽然《软件技术委托开发合同》中约定“验收报告由甲方签字后方可生效”,但并未明确约定签字的具体人员,更未声明必须为法定代表人签字方有效。在夏楠作为圣德基石公司在涉案项目上的联系人、由其加盖了圣德基石公司印章的情况下,圣德基石公司以验收确认书未经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为由主张该确认书不具有效力,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第三,根据《软件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相关条款的约定,圣德基石公司如主张涉案项目并未通过验收,需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向畅想互联公司提出过整改要求,但圣德基石公司并未能就此举证。综合以上方面,一审法院认定畅想互联公司提供的盖有圣德基石公司公章的两份《项目验收确认书》可以证明涉案项目已经验收合格,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圣德基石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合同款。圣德基石公司的上述上诉意见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畅想互联公司要求圣德基石公司支付迟延付款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收款人在付款人逾期付款情形下的损失实际为资金占用的损失,且涉案合同约定的标准明显过高,对滞纳金数额予以酌减,认定正确,数额适当。对此,畅享互联公司未提出上诉;圣德基石公司虽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反驳,故本院对一审法院酌定的滞纳金数额予以确认,对圣德基石公司的相关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另,根据合同约定,在圣德基石公司支付全部合同款后,畅享互联公司应当依约交付相应的网站程序及源代码。本院审理中,经询,畅享互联公司表示能够依约交付;圣德基石公司亦表示可以接受继续履行。综上,圣德基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09元,由圣德基石(北京)文化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洹审 判 员 姜丽娜审 判 员 杨 洁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法官助理 余丛薇书 记 员 刘媛玥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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