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文东、越宇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内0622执异13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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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内0622执异136号案件名称
郭文东、越宇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当事人
郭文东;越宇;郝二雄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执 行 裁 定 书(2021)内0622执异136号案外人:郝二雄,男,汉族,1974年6月3日出生,现住。申请执行人:郭文东,男,汉族,1984年1月30日出生,现住。被执行人:越宇,男,汉族,1991年12月26日出生,现住。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郭文东与被执行人越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郝二雄于2021年9月2日对执行查封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郝二雄称,2020年11月24日,准格尔旗人民法院以(2018)内0622执2220号之ニ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越宇所有的位于准格尔旗××北端××公路北侧××家园××号住宅(合同编号2014-00056561),因该房屋在法院查封前被执行人越宇已出售(签订书面合同)并交付给案外人占有使用,案外人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房款,且未过户登记并非案外人原因所造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间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案外人有权排除对该房屋的执行。详情如下,一、该涉案房屋系被执行人越宇于2016年11月28日向内蒙古生力资源集团生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购买,双方签订《内蒙古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40005651),2017年10月20日,案外人郝二雄通过鄂尔多斯市力拓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购买被执行人越字的上述房屋,三方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居间成交确认书》(合同编号:0017196),成交价为82万元。二、合同签订当日,被执行人越字将房屋交付案外人,案外人一直占有并使用至今(后附案外人使用房屋有关的水、电、暖交费收据)。三、合同签订当日,案外人给付购房款62万元,其中50万元转账1笔(案外人配偶武瑞春农行账户转至越宇账户),10万元转账1笔(案外人配偶武瑞春建行账户转至越宇母亲王凤英账户),另2万元为现金给付。就剩余款项支付及过户事宜,案外人与被执行人越宇及其父母签订《房屋买卖补充协议》,约定并确认2017年10月25日前已给付购房款62万元,剩余购房款20万元于房产证过户时付清。2018年11月28日,因被执行人急需用钱,案外人再次现金给付购房款5万元(越宇、王凤英出据收条1枚)。載止申请日,已累计给付购房款67万元。四、合同签订后,因房屋不具备产权登记条件,涉案房屋无法进行初始及转移登记。2021年,得知该小区房屋开始办证后,案外人多次联系被执行人及时办理,被执行人均以需要支付额外补偿为由拒绝办理,导致涉案房屋未完成过户登记。综上,针对该涉案房屋,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在法院查封前已经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并已合法占有,同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超额)支付大部分价款(剩余价款将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且未过户登记也非因案外人原因造成,依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请法院支持案外人诉求。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郭文东与被执行人越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8日作出(2018)内0622民初1823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8年12月5日,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9年3月29日作出(2018)内0622执2220号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0年11月24日,本院作出(2018)内0622执2220号之二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越宇所有的位于准格尔旗××北端××公路北侧××家园××号住宅(合同编号为2014-0005651)一套,查封期为三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已按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规定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本案中,被执行人越宇于2017年10月20日与案外人郝二雄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执行人将位于准格尔旗××家园小区××楼××单元××室房屋××以82万元的价格出卖给案外人郝二雄,案外人郝二雄按合同约定交付房款67万元,合同签订当日,被执行人越宇将房屋交付案外人,案外人占有、使用该房至今,因房屋所在小区当时不具备办理产权登记案件,涉案房产无法办理产权变更转移登记,非因案外人郝二雄原因所致,案外人郝二雄可以成为涉案房产的产权人,其权利主张能够排除强制执行,案外人郝二雄的异议请求及理由能够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登记为被执行人越宇所有的位于准格尔旗××北端××公路北侧××家园××号住宅(合同编号为2014-0005651)一套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张秀炳审判员 董成香审判员 秦旭初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薛冬梅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中止执行。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送达案外人之日起十五日内,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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