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涛等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1)京74民申17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京74民申17号案件名称
李涛等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北京金融法院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当事人
李涛;北京宏联昌盛商贸有限公司;李建伟;张金红;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北京金融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京74民申17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李涛,男,1965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宁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正军,北京伟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2号6层。法定代表人:杨毓,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伟东,北京市中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金红,女,1966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宁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正军,北京伟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建伟,男,1991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宁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正军,北京伟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北京宏联昌盛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德路47号院9楼11号。法定代表人:李涛。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正军,北京伟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李涛因与被申请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北京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976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涛申请再审称,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9765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申请再审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将罚息与复利两项合并一起,并未单独列出各项的金额。原审判决依据的是民生银行北京分行所举的“欠款明细”证据中列明的各项金额。但是,该证据中仅有本金、利息、罚息;并未列明复利。由此一来,这就造成了“复利”金额的不透明,以及在客观上也掩盖了复利计算中可能存在的错误。原审法院片面采信了民生银行北京分行提供的金额,未加甄别、审核其与合同约定是否相符,系错误认定。(2020)京04民初599号判决书揭示了其罚息总额中包含复利的复利这一事实,属于新证据。本案申请再审期限应从知道新证据起算,因此并未超期。民生银行北京分行提交意见称:其不同意申请人的再审申请请求,本案不具备申请再审的条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一项规定提交的另案判决书,不能认定为新证据,请求裁定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系证明本案事实的材料,本案中,李涛提交的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并非证明本案事实的材料,故不属于新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本案中,鉴于李涛提交的民事判决书并非新的证据,而原审判决已于2020年8月21日送达李涛,李涛于2021年6月向本院申请再审,已经超过了上述法定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涛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陈良刚审 判 员 曹 炜审 判 员 向绪武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刘 娜书 记 员 马 玉 来自马克数据网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株洲市芦淞区凯达隆威服装辅料行、艾朝阳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2021)湘02民终1463号 下一篇 沙雅县信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马全有财产保全执行实施执行通知书(2021)新2924执保99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