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来娃、邢粉会相邻通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122民初64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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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122民初647号案件名称
代来娃、邢粉会相邻通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蓝田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蓝田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当事人
代来娃;邢粉会案件缘由
相邻通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七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22民初647号 原告:邢粉会,女,汉族,住西安市蓝田县,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群力,陕西群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代来娃,男,汉族,住西安市蓝田县,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贺东利,陕西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邢粉会与被告代来娃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10月16日作出(2018)陕0122民初113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代来娃不服该判决,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作出(2019)陕01民终53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代来娃不服该判决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20年7月29日作出(2020)陕民申1759号民事裁定书,指令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10日作出(2020)陕01民再169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粉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群力、被告代来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贺东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粉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拆除建在原告门前两间平房中的西边一间,保证原告出路畅通;2、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房屋前后毗邻,被告家的一间老房子位于原告厨房的东南角,原告门前有唯一一条通往蓝桥镇北沟村三组水泥路的土路,自从原告家住在XX村XX路一直就是原告家出行的必经之路,至今已经走了50多年。被告的宅基地在50、60年代已收归集体所有,被告只留有废弃的老房,且老房被告已经没有使用权,只是在历史上使用过,宅基地前的这条路,不是被告的宅基地,是原告和代双民家的共同出路。2017年4月份,被告拆除其家原来的一间老房子准备盖新房子时,违法将这间房屋的宅基地扩大至两间,侵占了原告家通往本村水泥路的道路,使原告一家无路可走,原告阻挡未果,现被告已将两间平房建起,严重妨害了原告一家正常的生产、生活,严重侵害了原告家的合法权益。被告代来娃辩称,一、原告与答辩人前后相邻而居,庄向均为面南背北,两家中间有一个约两米高的硷,原告在硷上,被告在硷下,自古以来,原告出行一直是从答辩人房后即2米高的硷上绕过,再从西边下来,并非其诉称的门前有一条通往北沟村三组水泥路的土路;二、原告门前2米高硷下是答辩人的祖遗房,早在2011年左右已成危房,尽管不能入住,但答辩人仍在此养牛,喂养牲口,直至2017年3月份。在这几年的时间里,该祖遗房时不时掉砖掉瓦,墙体裂缝,逐渐坍塌,成为残垣断壁,村民们为了抄近路,绕着该残垣断壁行走,而不是在此有条土路。2017年3月份答辩人清除了该残垣断壁即祖遗房,在此重建新房,2018年5月份该房屋建盖完毕,被告的房屋50、60年代被集体收回没有依据;三、答辩人房屋建成至今,从未有哪一个组织或政府部门称该房屋为违法建筑,令其拆除。故该房屋为合法建筑,系答辩人合法财产;四、法律规定,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诉请从此通过,无法律依据,同时侵害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照片复印件18张,拟证明被告现建房处阻塞了其房屋唯一出行道路。本院结合现场勘验图及笔录认定,被告建房处确系原告原出行道路,但非原告唯一出行道路,原告房屋西侧有砂石道路可供出行,故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提交的村委会证明复印件1份,代绪云证明2份,代某某证明1份,代绪云的笔录1份、代某某的笔录1份、代双民笔录1份、原审庭审笔录复印件1份,以上证据中的村委会证明非原件且印章模糊不清,本院不予采信。其余证明及笔录均仅可证明,原告确曾以被告祖遗宅基地作为其出行道路,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3、被告提交的照片4张、视频9个及书面证言3份,以上证据中的照片及视频结合本院作出的现场勘验图及笔录,能够证明原告房屋西侧有砂石道路可供出行,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书面证言3份,该组证据无其他证据相互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邻居,被告原有祖遗两间房屋在原告正房前(南)7米处,后其中一间房屋被拆除,被告该处宅基因此闲置,因双方宅基呈阶梯状分布,高度落差约为1.6米,原告为方便其出行,利用砖石、夯土垫高毗邻落差部分径直通过被告祖遗宅基通行。2017年4月,被告拆除剩余另一间房屋修整宅基,双方为此产生纠纷。2018年5月,被告在其祖遗宅基地处距原告家正房7米处建起两间砖混结构平房,原告因此无法径直通过该处出行。经本院现场勘查,原告房屋西侧有砂石路可供通行,东侧毗邻有约1.1米高度落差的水泥村路。原告认为被告建房的行为阻碍了其历史形成的必经通道,故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本院认为,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本案中,原告邢粉会作为不动产权利人,对其相邻权利人代来娃祖遗宅基之使用,应以“必须”利用为前提,并以“必要”便利为限度。原告请求被告拆除房屋恢复其原出行通道之请求,已超出了被告应当容忍的范畴,理由如下:首先,原告虽曾以被告祖遗宅基作为通道出行,但其房屋西侧仍有砂石路可供通行,原告通行之原通道非其唯一出行路径,不符合“必须”利用之前提;其次,原告现通过其房屋西侧砂石路通行相较于其径直通过被告祖遗宅基所增加的路程不足以对抗被告利用其祖遗宅基建房的法益,亦即原告之请求已经超出“必要”便利的程度;最后,原告曾选择利用砖石、夯土垫高落差约为1.6米的毗邻部分径直通过被告祖遗宅基通行,而原告房屋东侧有更为便利的水泥村路,该路毗邻原告门前,高差约1.1米,原告仍可选择利用砖石、夯土垫高落差部分直接连接水泥村路通行。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出不动产相邻通行之必要限度,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邢粉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邢粉会已预交),由原告邢粉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光 炜人民陪审员 雷 娟 娟人民陪审员 杨 会 民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 良 燕 1 来源: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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