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火榆、巴拉提阿洪·阿不都拉等新疆中和阗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田县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新32民终46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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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新32民终463号案件名称
李火榆、巴拉提阿洪·阿不都拉等新疆中和阗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田县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当事人
李火榆;巴拉提阿洪·阿不都拉;新疆中和阗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田县分公司案件缘由
租赁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新32民终4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火榆,男,197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巴拉提阿洪·阿不都拉(别名阿力木江·阿不都拉),男,1998年1月8日出生,维吾尔族,住新疆于田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中和阗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田县分公司,住所地新疆和田地区于田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乔瑞斌,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俪遐,女,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李火榆因与被上诉人巴拉提阿洪·阿不都拉、新疆中和阗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田县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和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于田县人民法院(2021)新3226民初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因没有提出新事实或者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火榆上诉请求:1、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于田县人民法院(2021)新3226民初164号民事判决书;2、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程序不当,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只是被上诉人二新疆中和阗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田分公司项目部的负责人,被上诉人的机械设备(叉车)用在被上诉人二新疆中和阗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田分公司项目工地上,用途是项目工地的场内装运建筑物品,叉车租赁费应由被上诉人二新疆中和阗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田分公司承担,综上所述,原审判决程序违法,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枉法裁判,应予撤销,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公正判决。 巴拉提阿洪·阿不都拉辩称,我与李火榆约定叉车租赁费的事宜,我与中和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我只认识李火榆,合同也是与李火榆签订的,李火榆与中和公司之间的事情应他们自己解决,我的租赁费应当由李火榆支付,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中和公司辩称,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巴拉提阿洪·阿不都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机械租赁费64,5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被告李火榆与原告巴拉提阿洪·阿不都拉口头约定,被告李火榆租赁原告的叉车,费用按每小时300.00元计算。为了降低租赁费用,2018年3月22日,原告与被告李火榆签订叉车包月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一台叉车,每月租赁费20,000元,如果加班,每一个小时按照300元计算租赁费,同时在合同上加盖新疆中和阗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田县分公司资料章印章,原告在乙方处签上自己的别名阿力木江·阿不都拉,被告李火榆在甲方处签名。2018年3月27日,被告李火榆对2018年3月5日至3月21日期间的租赁费用与原告进行结算,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叉车包月前工作结算单,从2018年3月5日至3月21日期间的租赁费共计25,000.00元,被告李火榆已支付2,000.00元,还欠原告23,000.00元的租赁费,同时在结算单上面加盖新疆中和阗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田县分公司资料章印章,被告李火榆在结算单上签名。2018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对包月期间的租赁费进行结算,被告李火榆的财务人员林才值在叉车包月合同后加写结算证明,叉车共包月2个月,租赁费为40,000.00元,加班费1,500元,合计41,500.00元并承诺于2018年6月20日前支付。两次合计共欠原告64,500元的租赁费。后被告李火榆向原告支付3,000元,还剩下61,500元至今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的租赁费应当由谁支付。法院对该焦点问题作出如下认定:本案案由是租赁合同纠纷,该租赁合同由原告与被告李火榆先后采用口头及书面方式订立,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本案中,被告李火榆在叉车包月前工作结算及叉车包月合同上加盖项目部资料专用章,该章非公司公章,不具备签订合同的效力,同时叉车包月前工作结算及叉车包月合同上无被告中和阗盛于田县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被告李火榆的行为事前未经公司授权,事后未经公司追认,故不构成表见代理,叉车包月前工作结算及叉车包月合同对被告中和阗盛于田县分公司不具备法律效力,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中和阗盛于田县分公司的支付租赁费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李火榆是该租赁合同的相对方,从合同的签订、结算,均在原告与被告李火榆之间进行,故该租赁费应当由被告李火榆承担支付责任。综上,因案涉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发生于民法典实施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本案仍适用当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火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巴拉提阿洪·阿不都拉支付租赁费61,500.00元;二、驳回原告巴拉提阿洪·阿不都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6.2元,由原告负担25元,由被告李火榆负担681.2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由,一审双方质证、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本案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的相关法律规定。 本案中,李火榆与巴拉提阿洪·阿不都拉签订的《叉车包月合同》属于租赁合同,依法签订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查明的事实,李火榆与巴拉提阿洪·阿不都拉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李火榆与巴拉提阿洪·阿不都拉于2018年5月21日对叉车包月期间的租赁费进行结算,结算单中叉车共包月2个月,租赁费为40,000.00元,加班费1,500元,合计41,500.00元。两次合计共欠64,500元的租赁费。后李火榆于已支付3,000元,还剩下61,500元至今未付等内容。 李火榆是否构成代理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的规定。在一审中,中和公司不认可与李火榆之间存在代理行为,事后也未追认李火榆的代理行为,故李火榆与中和公司之间不构成委托代理。 李火榆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方面,表见代理的构成,应从行为人在外观上具有代理权的表象和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的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两个方面综合考虑。本案从《叉车包月合同》的达成到案涉租赁费的结算,均由李火榆与巴拉提阿洪·阿不都拉之间进行。在此过程中,李火榆并未向巴拉提阿洪·阿不都拉出示与中和公司签署的授权委托书。虽然巴拉提阿洪·阿不都拉提交的《叉车包月合同》、《结算单》上加盖有“中和公司资料章”,但按通常理解认为,资料章属于资料层面的对接,而非用于资金的支付和结算,除非中和公司之间另有约定。本案中,李火榆并未举证证明资料章可以用于工程款的结算。另外,李火榆在《叉车包月合同》、《结算单》上加盖“中和公司资料章”的行为只能代表李火榆的意思表示,不能代表中和公司的意思表示,相应的法律后果应当由李火榆承担。因此《叉车包月合同》、《结算单》上加盖“中和公司资料章”,不存在使巴拉提阿洪·阿不都拉相信李火榆具有中和公司代理权的外观表象,李火榆的行为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表见代理。一审法院认定李火榆的行为不属于表见代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此,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李火榆与巴拉提阿洪·阿不都拉之间达成案涉租赁合同,李火榆应对巴拉提阿洪·阿不都拉主张的欠付租赁费承担支付责任。中和公司在一审认为其与巴拉提阿洪·阿不都拉并未建立合同关系,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不应承担给付责任。 综上所述,李火榆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12.50元,由李火榆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那克提江·乃比江审判员 常喜盈审判员 麦麦提阿卜拉·图尔荪托合提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阿依排日·艾尔肯 来源: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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