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襄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尚真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豫1025民初326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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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豫1025民初3266号案件名称
河南襄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尚真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襄城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襄城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当事人
河南襄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尚真真;王小辉;吕清洁;刘彩虹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豫1025民初3266号原告:河南襄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襄城县紫云大道南段1509号。法定代表人:尚献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留谦,该公司员工。被告:尚真真,女,汉族,1984年4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襄城县。被告:王小辉,男,汉族,1976年11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被告:吕清洁,男,汉族,1968年10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襄城县。被告:刘彩虹,女,汉族,1968年10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襄城县。原告河南襄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诉被告尚真真、王小辉、吕清洁、刘彩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农商行于2021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留谦,被告尚真真、王小辉、吕清洁、刘彩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尚真真、王小辉归还借款本金88万元及利息470709元(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7月31日,之后利息以88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千分之九计算利息,直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吕清洁、刘彩虹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案件受理费由数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一、被告二于2018年1月24日在原告处借款9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约定利率9‰。被告三、被告四为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担保,并签订书面担保合同。贷款到期后于2021年7月27日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剩余88万元。上述借款早已届期,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完全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尚真真、王小辉、吕清洁、刘彩虹均辩称,对原告所诉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24日,被告尚真真、王小辉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9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房子,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8年1月24日起至2019年1月24日。借款利率月利率为9‰,贷款利息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算,日利率=月利率/30。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于2019年1月24日还本90万元。借款由吕清洁、刘彩虹提供保证担保,并签订保证合同。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按期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和费用。同日,被告吕清洁、刘彩虹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确保尚真真(下称债务人)与债权人在2018年1月24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下称主合同)的切实履行,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保证人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合同约定:担保主债权金额为90万元,债务履行期为2018年1月24日至2019年1月24日。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同日,原告向被告尚真真发放借款90万元。原告发放借款后,借款期限内四被告均未偿还过借款本息,原告曾于2020年9月15日向被告吕清洁、刘彩虹发放《河南省农村信用社信贷业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要求其履行担保责任。被告刘彩虹于2021年7月27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剩余借款本金88万元、借期内(2018年1月24日至2019年1月24日共计365天)利息98550元(90万×9‰×365÷30)、自2019年1月25日至2021年7月27日(共计915天)的罚息370575元(90万×13.5‰×915÷30)、自2021年7月28日至2021年7月31日(共计4天)的罚息1584元(88万×13.5‰×4÷30)及自2021年8月1日起的罚息,四被告均未偿还。2021年8月2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被告尚真真、王小辉、吕清洁、刘彩虹归还借款本金88万元及利息暂计470709元(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7月31日,之后利息以9‰为基数、以利率9‰为计息标准计算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2、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受理费由数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其第一、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尚真真、王小辉归还借款本金88万元及利息470709元(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7月31日,之后利息以88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千分之九计算利息,直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吕清洁、刘彩虹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尚真真、王小辉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被告吕清洁、刘彩虹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合同双方自愿签订,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发放贷款后,被告尚真真、王小辉未偿还过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借款到期后,被告刘彩虹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故原告请求被告尚真真、王小辉偿还其借款本金88万元、利息470709元及自2021年8月1日起的罚息(罚息以实际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9‰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完毕止),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清洁、刘彩虹作为被告尚真真、王小辉案涉借款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即自2019年1月25日至2021年1月15日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原告曾于2020年9月15日要求保证人被告吕清洁、刘彩虹承担保证责任,故本案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自2020年9月15日开始计算。现原告在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期间内要求保证人吕清洁、刘彩红按照保证合同约定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尚真真、王小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河南襄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8万元、利息470709元及自2021年8月1日起的罚息(罚息以实际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9‰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完毕止)。二、被告吕清洁、刘彩虹对被告尚真真、王小辉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7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尚真真、王小辉、吕清洁、刘彩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牛军玲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刘小平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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