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忠军、王丽坤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2民终720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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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2民终7203号案件名称
南忠军、王丽坤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当事人
南忠军;王丽坤;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2民终72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忠军,男,1977年4月21日生,汉族,住大连市沙河口区。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丽坤,女,1979年3月19日生,汉族,住辽宁省普兰店市。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诗涵,辽宁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营业场所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港隆路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723456829D。负责人:刘庆,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欣媛、赵玉枫,辽宁维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南忠军、王丽坤因与被上诉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大连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21)辽0202民初57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忠军、王丽坤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12日,上诉人南忠军与被上诉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签订《信用贷款合同》,王丽坤为保证人,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并于同日上诉人南忠军签字确认《小企业授信业务出账确认书》约定:贷款金额40万元,贷款期限60个月,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0.83%,合同项下分期还款的利率浮动方式为按年化基准利率上浮128%,利率调整方式为次年初调整,还款方式为等额本金,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被上诉人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被上诉人针对贷款利息和罚息的计算标准未对上诉人南忠军进行充分解释说明。根据《最高人民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均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合同中既约定利息,又约定罚息、复利,总计远超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故不应被法院支持。综上,本案中判决上诉人南忠军给付数额错误。平安银行大连分行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服从一审判决。平安银行大连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南忠军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45466.59元;2、被告南忠军支付自2020年2月13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借款利息、罚息及复利(截止到2021年2月20日的利息24242.71元、罚息7357.13元、复利2631.17元,罚息以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83%上浮50%计算,复利以利息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83%上浮50%计算);3、被告王丽坤对被告南忠军所欠付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贷款合同的具体约定。2018年2月12日,甲方(借款人)被告南忠军与乙方(贷款人)原告签订《信用贷款合同》,并于同日被告南忠军签字确认《小企业授信业务出账确认书》,约定:贷款金额4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8年2月12日起至2023年2月12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0.83%,本合同项下分期还款贷款的利率浮动方式为按年化基准利率上浮128%,利率调整方式为次年初调整。还款方式为按期等额本金还款。贷款用途经营周转。本合同项下授信发生欠息、逾期、垫款或未按双方约定的用途使用授信资金,乙方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部分或全部授信本金、利息及费用,并自违约事件发生之日起,对已发放的全部授信本金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甲方清偿全部授信本金;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甲方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的,乙方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二、担保合同中关于保证的约定。2018年2月12日,甲方(保证人)被告王丽坤与乙方(债权人)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保证担保范围为朱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或有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债务本金最高额(余额)为400000元。保证期间从本合同生效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具体授信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三、履行情况。2018年2月12日,原告向被告南忠军发放贷款400000元。被告南忠军自2020年2月13日起逾期还款,原告于2021年6月23日宣告贷款提前到期,截止该日期,现被告南忠军欠付借款本金245466.59元、利息29657.71元、罚息12786.74元和复利3240.05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南忠军逾期未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南忠军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和复利,但贷款宣布提前到期后,被告南忠军不应再支付利息,对该诉请不予支持。原告对罚息计收复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保证人已签订保证合同,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亦在保证期内起诉,对原告该诉请予以支持。关于二被告辩称利率过高一节,案涉借款年利率为10.83%,罚息利率为16.245%,未超过法律保护的范围,对二被告该辩称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七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忠军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借款本金245466.59元和利息29657.71元;二、被告南忠军给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截止2021年6月23日的罚息12786.74元和复利3240.05元;三、被告南忠军给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自2021年6月24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罚息(以应还未还本金为基数,按照《信用贷款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和复利(以应还未还利息为基数,按照《信用贷款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上列一至三项中被告南忠军应给付原告之款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若逾期给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被告王丽坤对上述一至三项被告南忠军应给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之款项在债权本金40万元项下产生的最高债权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南忠军追偿。五、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48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但提交以下证据:1.南忠军手机银行还贷记录截图,拟证明2020年5月27日南忠军通过手机银行转账向被上诉人还款1200元,该笔还款未在未还本金中扣除;2.《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复印件,主张应对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利息予以调减;3.南忠军参与“红城1947全国名优草原特色绿色健康全域旅游”项目相关截图1份及人民银行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强化金融支持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疫情的通知》复印件,拟证明2019年4月19日南忠军参与红城项目批发零售粮食产品并向案外人陈玉发转账50755元货款,后因项目停止导致南忠军未能追回货款,且南忠军受疫情影响致使资金链断裂导致逾期,应适当下调贷款利率。被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也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上诉人提交的还款截图,被上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其于一审提交的《小企业贷款本息明细清单》中已对该笔款项予以扣除,且上诉人对《小企业贷款本息明细清单》无异议,因此一审认定欠付借款本金、利息数额正确。本院采信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对该截图予以采信,但对拟证明事项不予认可。2.上诉人提交的两份文件属于法律法规以及政策规定,是人民法院用以裁判的依据但不属于案件证据。3.上诉人提交的项目截图以及与案外人的转账记录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经审查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南忠军与平安银行大连分行签订的《信用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该合同对贷款利率以及借款人逾期还款如何收取罚息、复利予以明确约定,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合同尾页签字即表示对合同内容予以知晓并认可,况且,关于利息、复利、罚息的约定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范畴,更非格式条款,被上诉人没有解释说明的义务。另外,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系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本案系金融借款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关于“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的规定,本案不适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而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况且,上诉人还在二审庭审中自认“合同约定的利息、复利、罚息经计算累计不超过年24%”,因此,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对贷款利息和罚息、复利的计算标准进行充分解释且利息、复利、罚息总计超过年利率24%”为由主张减免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能否以疫情为由主张下调贷款利率、减免利息一节,本院认为,案外人陈玉发并非案涉信用贷款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南忠军因未能追回陈玉发的货款与本案无关,另,上诉人提交的有关证据也不能证明收入减少系受疫情影响,其主张下调贷款利率、减免利息也没有法定事由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南忠军、王丽坤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48元(上诉人南忠军、王丽坤已预交),由上诉人南忠军、王丽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大勇审 判 员 王 迪审 判 员 王 歆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邹 璇书 记 员 苏 锐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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