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忠红民间借贷纠纷、离婚纠纷司法制裁复议司法制裁决定书(2021)辽02司惩复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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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2司惩复9号案件名称
付忠红民间借贷纠纷、离婚纠纷司法制裁复议司法制裁决定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案件类型
司法制裁案件审理程序
司法制裁复议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当事人
付忠红案件缘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复 议 决 定 书(2021)辽02司惩复9号复议申请人:付忠红,女,1984年1月8日出生,满族,住大连开发区。复议申请人付忠红不服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1日作出的(2021)辽0283司惩1号罚款决定,向本院申请复议。付忠红提出,(一)对作出该决定书的事实不予认可。复议申请人提供的《借条》确为于某在复议申请人面前亲自书写,并非复议申请人伪造。(二)复议申请人对(2020)辽0283民初5014号案件中对该《借条》的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鉴定意见书不应作为复议申请人被处罚的依据。请求对《借条》是否由于某书写进行重新鉴定,复议申请人提供于某在(2020)辽0291民初5299号案件中,自认其书写的《书面声明》作为鉴定样本,且该《书面声明》经(2020)辽0291民初5299号民事判决及(2021)辽02民终4524号民事判决确认系于某本人书写。(三)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借条》是复议申请人伪造,鉴定所用的检材和样本出具的时间间隔较长,也可能于某故意书写得不一致。(四)原审鉴定程序没有让复议申请人参与,没有通知复议申请人选择鉴定机构,到现场参与鉴定,也没有让复议申请人对鉴定使用的样本发表过意见。(五)原审鉴定时,未采用复议申请人于2021年1月26日提供的于某出具的《书面声明》为鉴定样本,而鉴定样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知真假,复议申请人没有看到于某在法庭上书写签名,也没有看到他写的字。经审查查明:原告付连义诉被告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11日一审立案,案号为(2020)辽0283民初5014号。原告付连义诉请其前女婿被告于某偿还借款20万元及以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并向法庭出具了由其女儿付忠红提供的落款签名为于某,日期为2013年10月2日,借款金额为20万元的《借条》等证据予以佐证。因被告于某辩称《借条》不是其书写和出具,原告遂申请对《借条》的全部内容是否系被告书写进行鉴定,被告则申请对《借条》中“于某”的签名进行鉴定。在原审法院2020年11月2日开庭审理时,组织原、被告双方对由原告提供的落款日期为2014年2月5日的《子女赡养父母协议书》,由被告提供的落款日期为2012年3月7日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等鉴定样本进行了质证。原审法院2021年1月26日第三次开庭审理时,追加复议申请人付忠红为第三人参与诉讼,经法庭询问,其明确表示对已经通过摇号方式选取了大连恒锐物证司法鉴定所对案涉借条进行鉴定无异议,同意由该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并向法庭提供了落款日期为2017年12月31日由于某出具的《书面声明》及2015年6月18日于某签名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作为鉴定的样本,因被告于某辩称该两个样本均不是其书写或签名,原审法院未将付忠红提供的该两个鉴定样本送鉴,亦未组织付忠红对作为鉴定样本送鉴的《子女赡养父母协议书》、《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以及于某在该次庭审中按不同速度书写的借条内容及签名等送鉴样本进行质证。2021年3月5日,大连恒锐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大恒物鉴[2021]第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鉴定的委托时间是2021年2月18日;鉴定的检材是2013年10月2日的《借条》,样本是2012年3月7日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2014年2月5日的《子女赡养父母协议书》及于某2021年1月26日书写的字迹;鉴定结论是:《借条》内容字迹及签名字迹都不是于某本人书写。原告付连义及第三人付忠红对鉴定过程及结论均不认可,在原审法院于2021年5月27日第四次开庭审理时提出:法庭未将其提供的《书面声明》等材料作为送检的样本,亦未明示不予采用或让其补充证据证实其真实性;对鉴定人的水平提出异议;对2021年1月26日被告书写的字迹,原告及第三人均未看到,鉴定样本《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未经第三人质证,均申请重新鉴定。复议申请人付忠红还向法庭提供了其与于某之间于2020年3月9日、7月19日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于某承认欠款,2020年11月19日其与于某离婚诉讼时的《庭审笔录》,拟证明于某在双方离婚诉讼时,明确承认《书面声明》系其写书。且在本次庭审时,被告于某明确承认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是其签名。原审法院于2021年6月1日作出(2020)辽0283民初5014号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于某与原告付连义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被告拖欠原告借款20万元,并判决被告于某向原告付连义偿还借款20万元及自2020年9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该判决还认为:1.第三人在原、被告认可的鉴定样本之外,要求补充鉴定样本,原告和第三人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后,一审法院对原告和第三人进行了释明,告知其应依法定程序办理,包括提出异议、在鉴定人书面回复后仍有异议可申请鉴定人出庭等等,在鉴定机构书面回复后,原告和第三人仅以自己欲补充的样本未作为鉴定样本(鉴定机构依据原、被告共同确认的样本和被告现场书写样本进行鉴定)坚持重新鉴定,而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人出庭,其行为违反了法定程序和法定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的前提条件;2.原告及第三人亦未能举证证明或提出充足理由论证案涉司法鉴定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则》)第四十条规定的应当准许重新鉴定的情形,其申请重新鉴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及第三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支持。2021年6月1日,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作出(2020)辽0283民初司惩5014号之一决定书,以被罚款人付忠红伪造证据,严重妨碍本案审理,应予罚款为由,决定对付忠红罚款2000元,于决定生效后10日内交纳。该法院于2021年8月1日通过民事裁定书将(2020)辽0283民初司惩5014号之一决定书补正为(2021)辽0283司惩1号决定书。付忠红申请对该罚款决定书进行复议,并向本院提供了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辽0291民初5299号及本院(2021)辽02民终4524号原告于某诉被告付忠红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该生效判决认定,2017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书面承认,2017年其在平安保险公司工作时因其同事董某某在工作、金钱等方面对其有帮助,双方走到了一起,发生了不正当关系。对于某上诉认为《悔过书》(即本案的《书面声明》)是非法取得,不应采信的意见不予支持,《书面声明》系于某亲笔书写,其虽主张系被殴打逼迫所写,但无证据证明。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鉴定书的内容提出异议,鉴定人对当事人的异议作出书面答复;当事人在收到鉴定人的书面答复后仍有异议的,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等程序,并非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法定前置程序。《证据规则》第四十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一)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四)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证据规则》第三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对鉴定材料进行质证。未经质证的材料,不得作为鉴定的根据。因申请复议人付忠红提供的《借条》的真实性被质疑,原审进入鉴定程序并将其追加为第三人参与诉讼,故对该《借条》真实性鉴定的结果与其具有利害关系,故应当依法由其参与鉴定的全过程,并由其对鉴定的材料发表质证意见。原审在其参与诉讼后,未将送鉴的样本由其质证,违反了《证据规则》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属于程序严重违法。且在送鉴前,付忠红亦向法庭明确提供了两份鉴定样本,于某亲笔书写的《书面声明》和有于某签名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虽然于某开始时否认该两份鉴定样本是其书写或签名,但在付忠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的原审法院庭审中,于某又明确承认该《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中的签名是其所签,付忠红亦提供了其与于某离婚纠纷一案中于某明确自认《书面声明》系其亲笔书写的证据,且经两级法院生效判决已经证实该《书面声明》系于某亲笔书写,故原审法院未将该两份样本送鉴的理由已经不复存在,该事实亦足以证明于某的相关陈述不属实。且原审法院虽否定了《借条》的真实性,但仍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请,亦说明《借条》所载明的借款事实存在,原判依法应当以付忠红提供的样本对案涉《借条》的真实性进行重新鉴定。在未对付忠红提供的《借条》进行重新鉴定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以付忠红伪造证据,严重妨碍本案审理为由,对其作出罚款2000元的决定不当。可待对案涉《借条》重新鉴定后,依法决定是否对申请复议人付忠红进行罚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决定如下:撤销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2021)辽0283司惩1号决定。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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