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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新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丹东日月鑫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辽06执异32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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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6执异329号
  • 案件名称

    浙江新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丹东日月鑫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丹东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 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
  • 当事人

    浙江新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丹东日月鑫置业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06执异329号案外人:曲奕霖,女,1988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安生,男,196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申请执行人:浙江新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白云街道歌山路16号。法定代表人:卢大根,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被执行人:丹东日月鑫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国瑞路7-1号。法定代表人:孙黔阳,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浙江新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丹东日月鑫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曲奕霖于2021年9月1日对本院以(2021)辽06执239号执行裁定继续查封坐落于丹东市国瑞路13号902室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曲奕霖称,请求中止对丹东市振兴区国瑞路13号902室房屋的执行,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事实和理由:2021年5月8日,贵院作出(2021)辽06执23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继续查封被执行人丹东日月鑫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199套房屋,查封的199套房屋包括案外人购买的国瑞路13号902室房屋。案外人认为,案外人在法院查封之前已与被执行人签订了认购合同并按双方约定交纳了全部房款,且案外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法院应当依法中止执行案外人所购买的房屋。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浙江新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丹东日月鑫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5日作出(2020)最高法民终90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20年4月14日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院以(2021)辽执16号立案执行。2021年4月20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辽执16号执行裁定,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903号民事判决、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辽民初44号民事判决书由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在诉讼中,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14日作出(2018)辽民初44号民事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丹东日月鑫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396套房屋及土地。2021年5月21日,本院作出(2021)辽06执239号执行裁定,继续查封被执行人丹东日月鑫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199套房屋,查封期限为三年。另查,2011年9月10日,丹东日月鑫置业有限公司(出卖人)与案外人曲奕霖(买受人)签订了一份《西湖城认购合同》,双方约定:买受人自愿认购出卖人开发的西湖城5号楼1单元902室住宅;买受人认购上述物业建筑面积约102.36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3008.5元,总房款人民币307950元。当日,案外人曲奕霖缴纳全部房款307950元,丹东日月鑫置业有限公司为曲奕霖出具了收款收据一份。2021年9月10日,丹东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丹东市个人房屋信息自助查询结果证明,曲奕霖无房屋登记信息。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本案中,案外人曲奕霖在法院查封之前与被执行人丹东日月鑫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书面认购合同,并支付了房屋的全部价款,案外人曲奕霖所购房屋用于居住且其名下无其他居住房屋,故案外人的主张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其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丹东日月鑫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坐落于丹东市振兴区国瑞路13号902室房屋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吕 姝审 判 员  卢国华审 判 员  徐 蕙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梁文玉书 记 员  王 翌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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