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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罗建彪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09民终626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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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冀09民终6263号
  •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罗建彪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
  •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罗建彪
  • 案件缘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09民终62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负责人:王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甜,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建彪,男,1982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献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敬臣,沧州市运河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建彪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2021)冀0929民初18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甜,被上诉人罗建彪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敬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28日,张凯驾驶冀J×××××号小型轿车行驶到献县南留钵街道大超农家院进门时不慎撞到大门,造成张凯所驾驶车辆乘车人罗建彪、张佳旭二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凯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罗建彪就冀J×××××车辆损失起诉上诉人至献县人民法院。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罗建彪车辆损失22900元、评估费3000元、施救费1500元共计27400元。根据本案车辆损失鉴定情况上诉人在一审中要求对车辆维修情况进行复检但由于被上诉人不配合未能复检。上诉人认为车辆维修情况复检是查明车辆实际维修情况和最终损失情况必不可少的环节,也是全面确定车辆损失金额重要程序。该车辆没有在4S店维修,该车辆配件价格及维修工时不应按照4S店价格认定,如果按该4S店价格认定违反了保险的补偿性原则。对于本案冀J×××××车辆维修产生的发动机罩、方向盘、电子扇等要求回收处理。为此上诉人多赔付10000元。罗建彪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程序正确,公平公正。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答辩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还有人伤,远远大于一审判决的数额,上诉人理应在被保险人发生意外事故后,积极主动地为客户办理理赔事宜,让客户对所投保的公司有一个好的印象,利于下年继续在该公司投保,但是上诉人只是考虑自身利益,不顾及客户的根本利益。本案车辆冀J×××××是单方事故,答辩人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聘请了专业诉讼代理人,又是委托人民法院进行的车辆损失鉴定,证据确凿,上诉人违心上诉,值得反思。本案费用理应都由上诉人承担。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罗建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2900元、施救费1500元、鉴定费3000元,综上共计27400元;2.本案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冀J×××××号车为原告罗建彪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处投有保险限额为64720.8元的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20年12月13日0时起至2021年12月12日24时止。张凯驾驶资格为A2。2021年3月28日11时00分许,张凯驾驶冀J×××××号车,在南留钵街道大超农家院进门口时,撞到大门,造成张凯所驾车辆乘车人罗建彪、张佳旭二人受伤、车辆及大门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凯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罗建彪支付施救费1500元。2021年5月10日,冀J×××××号车经一审法院委托河北车透明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鉴定评估结论报告书,评估车损为22900元,原告罗建彪支付评估费3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罗建彪为其所有的冀J×××××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处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并缴纳保费,被告为原告车辆出具保险单,此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所有的该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产生损失,被告应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付义务。原告罗建彪车辆经一审法院委托河北车透明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鉴定评估结论报告书,评估车损为22900元,且原告提交了维修费发票、维修费转账凭证及维修清单证实原告为维修冀J×××××号车已实际支付了维修费22900元,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车辆损失费的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了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为证实其车损数额,支付评估费3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了1500元的施救费,有正式发票予以证实,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罗建彪因本次事故产生车损22900元、评估费3000元、施救费1500元,共计27400元,未超出保险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罗建彪各项损失共计27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罗建彪的车辆在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诉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河北车透明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评估结论报告书,系一审法院委托出具,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或者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一审法院依据该公估报告并结合被上诉人提供的维修发票、维修费转账凭证等证据认定案涉车辆损失数额,并无不当。综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常秀良审 判 员 付 毅审 判 员 李 霞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法官助理 纪召雷书 记 员 张 晔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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