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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铁忠、吴桂河等劳务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豫0726执7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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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豫0726执713号
  • 案件名称

    周铁忠、吴桂河等劳务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延津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延津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
  • 当事人

    周铁忠;吴桂河;班玉庆;王桂堂;程玉立;袁正亚
  • 案件缘由

    劳务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豫0726执713号申请执行人:周铁忠,男性,1973年06月10出生,汉族,住延津县。申请执行人:吴桂河,男性,1978年09月21出生,汉族,住卫辉市。申请执行人:班玉庆,男性,1966年02月10出生,汉族,住卫辉市。申请执行人:王桂堂,男性,1968年06月03出生,汉族,住卫辉市。申请执行人:程玉立,男性,1972年02月21出生,汉族,住卫辉市。被执行人:袁正亚,男性,1984年04月06出生,汉族,住延津县。本院在执行周铁忠、吴桂河、班玉庆、王桂堂、程玉立与袁正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21)豫0726民初22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袁正亚于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申请人周铁忠、吴桂河、班玉庆、王桂堂、程玉立工资16000元,被执行人全部未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4月27日依法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已采取如下执行措施:一、本院于2021年4月2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限制高消费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二、本院于2021年4月27日、2021年5月8日、2021年8月28日经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银行存款、保险、证券、工商登记等信息,无保险、证卷、工商登记信息。2021年5月6日冻结了袁正亚名下银行卡及微信账户,但账户内无可用余额。2021年6月30日查封了被执行人袁正亚名下车辆豫G×××××,2023年6月29日查封届满,申请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申请。三、2021年4月28,向不动产、公积金部门调查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被执行人名下无公积金、不动产登记信息。四、本院于2021年9月9日向执行人发出了限制消费令。申请人于2021年9月2日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本院于2021年9月9日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标的为16000元及相应利息,实际执行到位0元,尚余16000元及相应利息未能执行到位。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该债权是否能够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不服本裁定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审判长 耿 立审判员 李绍简审判员 原 杨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侯 真 来源: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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