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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略极殡葬服务有限公司与徐州普千殡葬服务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裁定书(2021)苏03民终529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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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苏03民终5292号
  • 案件名称

    徐州略极殡葬服务有限公司与徐州普千殡葬服务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
  • 当事人

    徐州略极殡葬服务有限公司;徐州普千殡葬服务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苏03民终52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略极殡葬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凤鸣二巷5#-119。法定代表人:张延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莉,江苏恒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吉,江苏恒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普千殡葬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维京公馆1号楼1-101室。法定代表人:王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大同,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州略极殡葬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略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州普千殡葬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千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20)苏0311民初6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略极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普千公司的起诉。2.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普千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普千公司第一项诉讼请求是确认涉案房屋归其所有,对该诉求略极公司在诉前及整个诉讼过程中均认可,承认涉案房屋归其所有,所以双方不存在争议的内容,也就不存在诉。所谓诉是指因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发生争议而提起。本案中双方不存在诉所指的争议,人民法院在立案时就不应受理,受理了就应驳回普千公司的起诉,无需判决支持其讼诉请求,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普千公司的起诉。诉讼费应由一审法院予以退回或者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法院判决略极公司承担一半诉讼费109150元,没有法律依据。且一审法院驳回了普千公司要求略极公司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诉求,为何还让略极公司承担一半诉讼费用。二、在第一项诉讼请求没有形成诉的基础上,关联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实际也无法成诉。本案中双方签订的《补充合同》明确约定,普千公司不履行还款义务,涉案房屋就过户到略极公司名下,产生非典型性担保的效力,普千公司对此明知,其提出协助办理过户的诉求是故意制造争议和诉讼,过户问题在确认所有权案件中不存在争议,应在略极公司另诉的借款案件中才能解决关于过户问题。过户与房屋所有权没有任何关系,不过户并不代表略极公司不承认所有权归普千公司所有,略极公司一直认可房屋所有权归普千公司所有,所以第二项诉求也形成不了争议的内容,理应驳回普千公司的起诉。三、过户时机尚不成熟,普千公司尚欠略极公司几千万,如现在办理过户,就不存在非典型性担保的本案。略极公司已在泉山法院另案提起借款诉讼,那个案件审结后,才能决定是否可以给普千公司过户。普千公司一审两项诉请,一个不存在争议,一个被法院驳回,略极公司不应承担一审诉讼费用。普千公司答辩称:1、涉案房屋是普千公司占有使用,但是登记在略极公司名下,对方没有协助办理过户,所以提出诉讼。2、诉讼费是法院依据法律规定及认定事实收取的费用,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普千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确认涉案房产(徐州市泉山区维京公馆1号楼1-101、1-201、1-102、1-202、1-302、1-402、1-502)归普千公司所有。2判令略极公司协助普千公司办理过户手续。3诉讼费由略极公司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29日,普千公司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向嘉兴湖岸一号投资合伙企业购买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处置的债权3530万元,即普千公司购买了位于徐州市泉山区的维京公馆,涉案房屋价格为3530万元。截止2018年10月31日,普千公司已支付转让价款1430万元,尚欠2200万元。普千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暂无能力支付剩余款项,请求略极公司配资即向略极公司借款。双方经协商于2018年11月15日签订配资协议,约定普千公司向略极公司借款2200万元购买涉案房屋,借款期限4个月,从2018年11月15日至2019年3月15日,利率按月息3%计算,到期后一次性还本付息。2018年11月15日,略极公司依据配资协议向案外人嘉兴湖岸一号投资合伙企业支付购房款2100万元,剩余100万略极公司以现金30万及银行转款70万的方式交付普千公司指定的收款人胡楠。案外人嘉兴湖岸一号投资合伙企业收到上述购房款后,向普千公司交付了涉案房屋,由普千公司占有使用至今。2019年4月20日,普千公司与略极公司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因普千公司未能按照《配资协议》约定的时间还本付息,构成违约,截止到2020年8月15日,普千公司应偿还略极公司本息3586万元,超过房屋购买价格。普千公司自愿放弃所涉房产的一切权利,涉案房屋归略极公司所有,并享有处理该房产的一切事宜。普千公司、略极公司在该补充协议上签名盖章。2019年1月22日,略极公司办理了权利人为该公司的涉案房产(徐州市泉山区维京公馆1号楼1-201、1-101、1-102、1-202、1-302、1-402、1-502)的不动产权证,后于2020年11月16日领取产权证书。另查明,2018年11月16日,普千公司和嘉兴湖岸一号重新签订合同终止确认书,原签订的协议已经终止。同时,嘉兴湖岸一号与略极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规定及新的民法典的规定,本案属于非典型性担保中的抵押权。其担保功能应受到法律保护。该纪要第71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合同,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到期清偿债务,债权人将财产返还给债务人或第三人,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可以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偿还债权,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有效。合同如果约定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部分约定无效。但不影响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当事人根据上述合同的约定,已经完成了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方式,转让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请求确认财产归其所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请求参照法律关于担保物权的规定,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优先偿还其债权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债务人因到期没有清偿债务,请求对该财产拍卖、变卖、折价偿还所欠债权人合同项下债务的,人民法院亦应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双方订立的《配资协议》及补偿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确认。根据协议内容可以确认双方之间为民间借贷关系,普千公司通过债权转让获得的债权即涉案房产,抵押给略极公司作为借款的担保物,略极公司依据补充协议约定行使担保物权将涉案房产登记在其名下,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上述补充协议中该约定无效,略极公司只能享有对涉案房产拍卖、变卖、折价优先偿还其债权的担保物权,而无涉案房产的所有权。虽然涉案房产产权变更了登记,但因双方并非房屋买卖关系,因此,涉案房产的产权仍应归普千公司所有。普千公司要求确认涉案房产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但因普千公司未能按期偿还略极公司借款本金及利息,略极公司已经对涉案房屋进行了财产保全(2021苏0311执保484号),并另案提起了诉讼,本案普千公司请求判令略极公司协助其办理过户手续的时机尚不成就,普千公司可待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处理完毕后,另行主张过户权利。另,略极公司在开庭前提起反诉,要求普千公司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因本案系确权之诉,略极公司的反诉系给付之诉,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已告知略极公司另行起诉。综上,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位于徐州市泉山区维京公馆1号楼1-101、1-201、1-102、1-202、1-302、1-402、1-502房产归徐州普千殡葬服务有限公司所有;二、驳回徐州普千殡葬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8300元,由徐州普千殡葬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09150元,徐州略极殡葬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09150元。二审期间,略极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普千公司庭后提交2020年8月15日16:57分王总与张延萍谈话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材料各一份,拟证明因略极公司欲单方低价处置涉案房产,普千公司为保护自己的房产,起诉略极公司确权,并非略极公司主张的“承认房产归属普千公司,所以普千公司不应起诉”。经质证,略极公司认为:1、该证据产生于2020年8月15日,不属于新证据。录音中王总是谁,普千公司未予明确。2、普千公司答辩意见中自认略极公司的抵押权,双方对房屋权属无争议。3、如果录音中王总能代表普千公司,略极公司张总说房子是我们的,结合后面的语言表述及语境分析,是指通过变卖房屋实现抵押权,并不是对权属有争议;低价处理房产是普千公司虚构事实,录音中并无此内容;录音中双方协商如何处理房屋,张总表述最终目的是实现房屋价值,要的是钱,而不是房屋所有权。4、普千公司起诉前,略极公司只主张抵押权,双方对所有权无争议,本案不成诉。被上诉人提交的录音是个人闲聊、协商的过程,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也证明不了双方对涉案房产存在争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71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合同,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到期清偿债务,债权人将财产返还给债务人或第三人,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可以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偿还债权,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有效。合同如果约定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部分约定无效。但不影响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本案中,首先,普千公司与略极公司签订配资协议,约定普千公司向略极公司借款2200万元用于购买涉案房屋,并将涉案房屋过户到略极公司名下作为担保。略极公司依约支付2200万元后,根据配资协议的约定,将涉案房产登记在自己名下,并不违反上述关于让与担保的规定及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之后因普千公司未能按照约定时间偿还借款本息,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普千公司自愿放弃所涉房产的一切权利,涉案房屋归略极公司所有,并享有处理该房产的一切事宜”,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该条约定为无效。综上,双方签订的《配资协议》及补偿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除上述无效条款外,其余部分均合法有效。双方签订的配资协议根据协议内容实质为民间借贷关系,在普千公司未及时清偿债务时,略极公司享有对涉案房产拍卖、变卖、折价优先偿还其债权的担保物权。在一、二审期间,略极公司对于涉案房产所有权归普千公司所有均不持异议,因此,普千公司要求确认涉案房产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在略极公司无异议的情况下,无需人民法院进行评判处理。普千公司虽主张略极公司欲低价处理涉案房产,但是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对其该项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因普千公司未能按期偿还略极公司借款本金及利息,略极公司已经就此另案提起诉讼,对于双方之间的借款纠纷、担保物权等问题,本案不予理涉。普千公司请求判令略极公司协助其办理过户手续尚不具备条件,对普千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20)苏0311民初6177号民事判决;驳回徐州普千殡葬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218300元,由一审法院退还徐州普千殡葬服务有限公司;二审案件受理费218300元,由本院退还徐州略极殡葬服务有限公司。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郭 宏审判员 冯昭玖审判员 徐海青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彭伟涛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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