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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波、鞍山鑫利能源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3民再4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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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3民再44号
  • 案件名称

    梁波、鞍山鑫利能源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 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
  • 当事人

    梁波;鞍山鑫利能源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3民再44号原审原告:梁波,男,196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原审被告:鞍山鑫利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创建街**。法定代表人:黄显威,该公司董事长。原审原告梁波与原审被告鞍山鑫利能源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辽03民初6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21年4月20日作出(2021)辽03民监3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梁波与鞍山鑫利能源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履行《土地转让协议书》合同义务,即向原告交付土地。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1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共同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本次所涉及转让的土地面积为175,569m2。转让标的物总价款为52,846,270.00元,于本协议书签订后一个月内付清。同时还约定凡因履行本协议所发生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同意将争议提交协议签订地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本协议签订地为鞍山市铁西区创建街3号三楼会议室。上述协议经双方签字生效后,原告依约履行并于2016年5月10日至2016年5月12日期间通过网上银行向被告支付购买土地款总计52,846,270.00元。被告收到该款后于2016年5月12日向原告出具《专用收款收据》一份。此后被告却以双方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中约定的标的物尚未更名为由拒绝履行合同中约定的其它相应义务。对此,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被告有义务履行合同中约定的所有义务。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土地转让协议书》中的合同义务,即向原告交付土地,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鞍山鑫利能源有限公司辩称,双方于2016年4月21日签订土地转让协议,被告已收到对方交付的款项。被告认为涉案土地登记的使用权人为鞍山热电新材股份有限公司,并非被告。土地在登记机关登记的名称不是被告,土地的转让应该是登记人和买受人之间的行为,被告认为该合同不该生效原审认定事实:本案争议土地坐落于鞍山市铁西区振兴街2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鞍国用(2003)字第200331号,使用权面积175,569平方米,用途为工业,使用权类型为出让,登记使用权人为鞍山热电新材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8月6日,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鞍西执字第119号执行裁定,执行裁定书载明:“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07年9月26日作出的(2007)鞍西民特字第25号支付令,于2008年3月25日向被执行人鞍山热电新材股份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鞍山热电新材股份有限公司在2008年3月28日前履行给付申请执行人鞍山鑫利能源有限公司人民币131,821,917元及申请费186,369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鞍山市铁西区振兴街2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鞍国用(2003)字第200331号,面积175,569平方米)进行评估、拍卖,经鞍山华信土地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评估价为7409.01万元,经过辽宁万典拍卖有限公司、鞍山天鑫拍卖有限公司三次依法拍卖均流拍。申请执行人鞍山鑫利能源有限公司同意以第三次拍卖的保留价5631.6万元接受该土地抵偿债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执行人鞍山热电新材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鞍山市铁西区振兴街2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鞍国用(2003)字第200331号,面积175,569平方米),作价5631.6万元交付申请执行人鞍山鑫利能源有限公司抵偿债务。二、申请执行人鞍山鑫利能源有限公司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上述(2008)鞍西执字第119号执行裁定生效后,2015年9月25日,被告鞍山鑫利能源有限公司与案外人鞍山热电新材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土地交接确认书》并加盖双方公司印章,该《土地交接确认书》载明:“甲方:鞍山鑫利能源有限公司,乙方:鞍山热电新材股份有限公司。依据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08)鞍西执字第119号执行裁定书的规定,乙方应将位于鞍山市铁西区振兴街2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鞍国用(2003)字第200331号,面积175,569平方米)交付甲方抵偿债务。为明确该土地具体的交接日期及相关事项,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内容:一、双方在本确认书上签字或盖章时即为双方对上述土地的实际交接时间;二、甲方自行到相关单位办理产权的过户登记手续,乙方应全力进行配合;三、双方在本确认书上签字或盖章后,本确认书立即生效;四、本确认书签订时间为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至原告向本院起诉时,涉案土地由被告控制、管理。被告鞍山鑫利能源有限公司拟转让涉案的土地使用权,委托辽宁俊隆资产评估事务所对该土地的市场价值进行了评估。2016年3月15日,辽宁俊隆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辽俊资评辽(2016)第0503号资产评估报告载明,涉案的土地使用权市场价值在评估基准日2015年12月31日的评估结果为52,846,270.00元。2016年4月21日,原告梁波与被告鞍山鑫利能源有限公司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出让方(甲方)为被告鞍山鑫利能源有限公司,受让方(乙方)为原告梁波。该协议载明:“鉴于甲方为盘活企业资产、调整产业结构,决定对公司的部分资产土地进行转让,乙方同意依照本协议规定的条件受让甲方所转让的土地、房屋,故此,甲乙双方本着平等自愿、互利共赢的原则,经友好协商一致,就转让及受让土地一事,达成如下协议,以供双方遵守和履行。第一条协议双方主体。一、协议甲方:鞍山新利能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铁峰职务董事长地址鞍山市铁西区创业街3号。受让方(乙方)梁波身份证号码2104041969********。第二条对本次所转让土地状况的阐述。1、本次所涉及转让的土地面积为175,569m2,该宗土地有土地使用权证书,记载的使用权人为鞍山热电新材股份有限公司。详见附件辽俊资评报字(2016)第0503号《资产评估报告书》。2、本次所转让的土地登记名称虽为鞍山热电新材股份有限公司,但依据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08)鞍西执字第119号执行裁定书及(2008)鞍西执字第11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所确定的内容可以明确得知,该转让土地实际已为甲方所有。3、本协议附随转让的文档。附随转让的文档系指与转让的土地相关的证照、技术文件、图纸、说明资料、文献档案、协议文本等。第三条土地转让的价格及价款支付。1、转让价格:人民币伍仟贰佰捌拾肆万陆仟贰佰柒拾元整(小写52,846,270.00元整)。2、价款的支付:2.1本协议签订后1个月内,乙方应将转让价款人民币伍仟贰佰捌拾肆万陆仟贰佰柒拾元整(小写52,846,270.00元整)付清。2.2甲方收取本协议转让价款的开户银行华夏银行北京安定门支行,账号10×××80。2.3甲方收取乙方款项后,应按照规定开具普通的收款收据给予乙方。第四条转让资产土地、房屋的交付。1、甲方收到乙方支付的全款后10日内将土地以现状形式交付乙方。2、双方在交接时共同签署《交接单》。第五条双方的权利、义务。1、甲方保证对该次所转让的土地的状况已做出了全面清晰的阐述,同时乙方签署本协议时即代表已全面了解所受让土地的状况及所存在的瑕疵。2、乙方自行负责办理所购土地的过户手续,但甲方有义务进行全力的配合。如乙方不能办理上述土地过户手续的原因是由于甲方不能提供出有效的文件、证照等相关材料所造成,则出现的不利后果应由甲方自行承担。3、甲乙双方保证为签署本协议所需要的内部决议、授权等程序均已完成,且本协议的签署人是双方的法定代表人或本人或授权代表人。4、甲方承诺在本次交易生效前,有关转让土地所产生的水、电等一切款项、费用、债务,全部由甲方负责。乙方承诺在本次交易生效后有关转让土地所产生的水、电等一切款项、费用、债务,全部由乙方负责。5、因本次交易后,乙方为办理新证所产生的一切税、费,均由乙方承担。第六条违约责任。1、由于一方的过错,造成本协议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违约责任;如各方均有过错,则根据实际情况,由各方分别承担各自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由于一方违约导致本协议无法全面履行的,守约方有权决定继续履行本协议或解除本协议。2、由于地震、台风、水灾、火灾等其他不可抗力影响,直接影响本协议的履行时,遇有不可抗力的一方,应立即通知协议另一方,并应在不可抗力消除后的15个工作日内提供不可抗力详情及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或者需要延期履行理由的有效证明材料。按不可抗力对履行本协议影响程度,由双方协商解除本协议或延期履行本协议。因受不可抗力影响的一方无须承担不能履行的责任,但受不可抗力影响的一方应尽力采取措施避免损失的扩大。第七条特别声明。本协议签订后,若在办理土地过户登记时,需按照相关政府职能部门要求另行填写表格或签订其他转让合同范本的,如与本协议内容不一致的,以本协议规定内容为准,包括但不限于售价、交易税、费承担等。第八条争议的解决、管辖。1、凡因履行本协议所发生的或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能解决时,双方同意将争议提交协议签订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进行管辖。2、在诉讼过程中,除存在争议或正在进行诉讼的部分外,本协议其他部分应当继续履行。第九条合同的生效及其它。1、依照本协议规定的各项附件均为本协议的组成部分,与本协议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2、本协议未尽事宜,协议双方协商一致,可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具有与本协议相同的法律效力,3、本协议所交易的货币单位均为人民币。4、协议双方在本协议上签字或盖章后,本协议立即生效,5、本协议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二份,并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第十条本协议的签订地及签订时间。1、本协议由双方在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创建街三号三楼会议室共同签订。2、本协议的签订时间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该转让协议的落款处,由原告签字并摁手印,被告方加盖公司印章。该《土地转让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5月10日、11日、12日向被告鞍山鑫利能源公司指定账号汇款总计52,846,270.00元,用于支付涉案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款。2016年5月12日,被告鞍山鑫利能源有限公司向原告梁波出具专用收款收据。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梁波申请诉讼保全并支付保全费5000元。本院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条的规定,依照该条例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其使用权在使用年限内可以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经济活动,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涉案的土地是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工业用地,其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鞍西执字第119号执行裁定已将被执行人鞍山热电新材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涉案土地作价5631.6万元交付鞍山鑫利能源有限公司抵偿债务。鞍山鑫利能源有限公司可持该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该裁定生效后,鞍山热电新材股份有限公司已将涉案的土地交付给了被告鞍山鑫利能源有限公司并签订了《土地交接确认书》。被告虽未依据上述裁定办理过户手续,将涉案土地使用权登记在其名下,但不影响其与原告之间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的效力,该协议实质是关于涉案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关于因涉案土地使用权未更名至被告名下,其与原告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无效的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该《土地转让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5月10日、11日、12日向被告鞍山鑫利能源有限公司指定账号汇款总计52,846,270.00元,用于支付涉案土地使用权转让款,被告收到上述款项后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交付涉案的土地。原告要求被告判令被告向其交付涉案土地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判决:被告鞍山鑫利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将坐落于鞍山市铁西区振兴街2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鞍国用(2003)字第200331号,面积175,569平方米的土地交付给梁波。本院再审期间,梁波及鞍山鑫利能源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证据材料。本院再审查明,梁波用于购买鞍山鑫利能源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的款项分别于2016年5月10日-12日转账至鞍山鑫利能源有限公司账户,共计52,846,270.00元。在同一时间段,案外人杨倩共计向梁波账户转账5600万元,又是在同一时间段内,鞍山鑫利能源有限公司收到梁波上述52,846,270.00元转账后,将该笔资金转账至大连新北美环境治理有限公司账户,还是在同一时间段内,大连新北美环境治理有限公司将该钱款转账至北京鑫利大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案外人杨倩在2016年5月10日-12日期间共计收到北京鑫利大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等人的转账共计5763.9万元。除北京鑫利大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外,其他向杨倩转款的案外人均为北京鑫利大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的相关人员。另查,梁波于2021年5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理由:梁波与鞍山鑫利能源有限公司达成协议,不再购买涉案土地,故申请撤回起诉。本院再审认为,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经本院审理查明,在2016年5月10日-12日三天内,梁波向鞍山鑫利能源有限公司支付的用于购买涉案土地使用权的52,846,270.00元均系北京鑫利大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及关联公司相关人员提供给案外人杨倩,再由案外人杨倩转账给梁波,鞍山鑫利能源有限公司收到梁波转账后又在同一时间段内通过关联企业转账至北京鑫利大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从以上事实看出,梁波用于购买鞍山鑫利能源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的资金是由北京鑫利大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提供,又在同一时间段内转回北京鑫利大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梁波与鞍山鑫利能源有限公司存在恶意串通,虚构土地使用权交易的事实,通过诉讼方式将涉案土地使用权转移至梁波名下,其行为严重扰乱审判秩序,损害司法公信力,依法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其诉讼请求因系虚假诉讼行为,依法应当予以驳回。关于梁波撤回起诉的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第11条规定:“经查明属于虚假诉讼,原告申请撤诉的,不予准许,并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我院(2017)辽03民初6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审原告梁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6,031元,保全费5,000元,由梁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常 莉审 判 员 杨 向 东审 判 员 于   群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法官助理 孙 明 杰书 记 员 贺娜(代)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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