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政越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皖0321执异12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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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皖0321执异123号案件名称
安徽政越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怀远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当事人
安徽政越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齐某;朱某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皖0321执异123号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安徽政越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XXXXXXXXX249(1-8)。法定代表人:马某,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齐某,男,1967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怀远县。被执行人:朱某,男,197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在本院执行齐某与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安徽政越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政越公司)对本院扣划(提取)被执行人朱某在其公司债权703000元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政越公司称,2021年5月8日,异议人收到怀远县人民法院(2021)皖0321执371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以及(2021)皖0321执371号通知书,要求冻结朱某在异议人处的工程款208000元,并要求异议人对齐某履行对朱某的到期债务208000元。2021年7月9日,异议人收到怀远县人民法院(2021)皖0321执37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要求强制执行朱某对异议人的到期债权208000元;异议人与被执行人之间有关工程款的数额及债权债务尚未清算,数额无法确定;异议人与朱某之间的款项不属于到期债权,异议人没有履行义务。异议人请求撤销本院(2021)皖0321执371号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撤销本院(2021)皖0321执371号通知书及(2021)皖0321执371号之一执行裁定。申请执行人齐某、被执行人朱某均未作答辩。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朱某作为实际施工人,挂靠政越公司承建怀远龙亢经济开发区科技创业孵化园内配套工程。因朱某实际施工过程中出现了建筑设备租赁纠纷,他人起诉政越公司及朱某的两个案件,案号分别为(2020)皖0321民初5664号、5665号,本院一审判决后,异议人提出上诉,现案件仍在二审审理中。2021年5月8日,本院向政越公司送达(2021)皖0321执371号执行裁定及《通知书》,冻结朱某在政越公司的工程款208000元,并要求该公司在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齐某履行对被执行人朱某债务208000元。政越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也未按通知履行。2021年7月1日,本院作出(2021)皖0321执371号之一执行裁定,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朱某对政越公司的到期债权208000元。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7条、第49条等的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的过程中,次债务人在履行通知指定期间内对到期债权提出异议的,执行法院不得对次债务人强制执行,对其异议不予审查;逾期提出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该异议进行实质性审查。本案中,异议人政越公司在本院向其送达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本院裁定对其强制执行的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但异议人政越公司逾期对该到期债权提出了异议,且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被执行人朱某的该到期债权未经结算且数额不确定。故本院裁定对政越公司强制执行的执行行为应予纠正,即应撤销本院(2021)皖0321执371号之一执行裁定。对于异议人的其他诉请,因无事实及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申请执行人齐某如对政越公司有异议的债务不予认可,可通过提起代位权诉讼等途径予以救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21)皖0321执371号之一执行裁定;二、驳回安徽政越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其他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张建蒙审 判 员 赵 亮审 判 员 孟明轩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法官助理 李宁宁书 记 员 杨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节选)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节选)第七条第二款被执行人以债权消灭、丧失强制执行效力等执行依据生效之后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节选)第五条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提出异议。执行法院审查处理执行异议,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裁定。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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