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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482民初216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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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482民初2164号
  •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宁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
  • 当事人

    杨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刘某某;袁某某
  • 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482民初2164号 原告:杨某某,男。 法定代理人:谢某某(系杨某某之母)。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尤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某,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 被告:袁某某,男。 法定代理人:袁某1(系袁某某之母)。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刘某某、袁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谢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某、被告袁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袁某1、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40765.82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29日18时10分,被告袁某某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搭乘原告及刘全由常宁市兰江乡往官岭镇方向行驶,行至常宁市兰江乡金元村路段时,遇被告刘某某驾驶的粤AHXXX号小车停放在道路北侧路边,因被告袁某某未按照操作规程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被告刘某某驾车临时停放在道路上影响其他车辆通行,致使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前部与粤AHXXX号小车前部相撞,造成原告杨某某、被告袁某某及刘全受伤的交通事故。受伤后,原告被送往常宁市人民医院进行求治。2020年12月3日,经常宁市某某大队认定:被告袁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及刘全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辩称:一、事发后,我公司垫付了1万元费用,应予以扣减。二、此次事故共造成三人受伤,本案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为其他伤者保留必要份额。三、被保险人应提供驾驶证、行驶证原件,证明事发时驾驶具有驾驶资格,其车辆经年检合格,否则,根据我公司与投保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公司商业险不承担赔偿限额。三、对被答辩人主张的各项损失,意见如下:1、医疗费:被答辩人应提供病历资料,我司只赔偿其符合医保标准的治疗与此次交通事故有关的疾病的费用,请求贵院按原告住院费用15%的标准确定其非医保费用。2、护理费:被答辩人没有提供护理人员最近三年的收入情况,应该按2020年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2081元/年的标准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60元/天计算。4、营养费:没有鉴定机构意见,不应支持。5、交通费:应提供合法有效的票据,否则不应支持。对答辩人的损失,我公司仅在交强险1万元医疗赔偿限额内及11万元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之外,只承担不超过30%的赔偿责任。五、我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刘某某辩称:同保险公司答辩意见。 被告袁某某法定代理人辩称:我儿子袁某某是住校生,杨某某是走读生,杨某某叫我儿子送他回去,并跟杨某某说了不是很会骑车,杨某某跟我儿子说如果出了事故由他自己负责。 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29日18时10分,被告袁某某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搭乘原告及刘全由常宁市兰江乡往官岭镇方向行驶,行至常宁市兰江乡金元村路段时,遇被告刘某某驾驶的粤AHXXX号小车临时停放在道路上影响其他车辆通行,致两车相撞,造成原、被告及刘全受伤的交通事故。2020年12月3日,常宁市某某大队作出第4304824202000007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袁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某某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杨某某及刘全无责任。原告杨某某伤后在常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9天,花去医疗费27480.82元(其中住院费26996.82元,门诊检查费484元)。 另查明,被告刘某某驾驶的粤AH7588号小车在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同时,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某向分别向刘全、杨某某、袁某某支付赔偿款3598元、3660、3932元。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向原告杨某某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 又查明,刘全伤后在常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去医疗费6450.01元(其中住院费5860.01元,门诊检查费198元)。刘全法定代理人刘满成书面只要求赔偿医疗费,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预留份额。 再查明,袁某某伤后在常宁市人民医院住院39天,花去医疗费1806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660元,共计20042.2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常宁市某某大队作出的43048242020000072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客观真实,该认定书可以作为划分责任的依据,本院据此认定被告袁某某负70%的民事责任,被告刘某某负30%的民事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数据统计,并限于原告的请求,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27480.82元(其中住院费26996.8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元(60元/天×39天);3、营养费1170元(30元/天×39天);4、护理费4496.33元(42081元/年÷365天/年×39天);5、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考虑到发生交通费是必须的,可酌情考虑400元。以上1-5项共计35887.15元。其中第1-3项计30990.82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项目;第4-5项计4896.33元,属于交强险伤亡赔偿金项下赔偿项目;根据相关规定,对原告的住院医疗费用26996.82元,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4049.52元(26996.82×15%),由被告袁某某和被告刘某某按责任分担。综合上述数据,本院认定原告杨某某可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获赔5391.30元[30990.82÷(20042.2+6450.01+30990.82)×10000],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限额内获赔4896.33元,即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10287.63元(5391.30+4896.33)。不足部分,应由原告袁某某、被告刘某某根据过错比例分担。其中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不足部分为25599.52元(35887.15-10287.63),由承保刘某某驾驶车辆的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负担6465元[(25599.52-4049.52)×30%],由被告刘某某负担1214.86元(4049.52×30%),其余损失17919.66元(25599.52-6465-1214.86)由被告袁某某承担。综上,对原告杨某某的损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需支付原告16752.63元(10287.63+6465),扣除被告刘某某已垫付的2445.14元(3660-1214.86),及其自行垫付的10000元,仍应支付4307.49元(16752.63-2445.14-10000)。被告刘某某多垫付的2445.14元,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支付给刘某某。为案外人刘全在交强险预留的1122.07元[6450.01÷(20042.2+6450.01+30990.82)×10000],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支付给刘全。对被告袁某某应赔偿原告杨某某的经济损失17919.66元,由于被告袁某某是无偿搭乘被告杨某某及刘全,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本院酌情考虑由其承担50%,即8959.83元(17919.66×5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的经济损失4307.49元。 二、由被告袁某某在本判决发生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经济损失8959.8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是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9元,由被告袁某某负担3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1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友佳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  付敏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继续履行;(八)赔偿损失;(九)支付违约金;(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一)赔礼道歉。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二百零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十二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十三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十八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和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 第十三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 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四条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子支持。但投保人为本车上人员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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