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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安大学与延安家和商贸有限公司、延安诚鑫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2021)陕06执异4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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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6执异43号
  • 案件名称

    延安大学与延安家和商贸有限公司、延安诚鑫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 审理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 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
  • 当事人

    延安大学;延安家和商贸有限公司;延安诚鑫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杨志斌
  • 案件缘由

    租赁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陕06执异43号案外人:杨志斌,男,汉族,1969年9月18日出生,住址:延安市宝塔区大东门街50号院142号。申请执行人:延安大学,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杨家岭。法定代表人:高子伟,该校校长。被执行人:延安家和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丽融大厦。法定代表人:刘卫华,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延安诚鑫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丽融大厦。法定代表人:李小龙。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延安大学与延安家和商贸有限公司、延安诚鑫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杨志斌对腾退家和酒店附属院落停车场的执行措施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杨志斌称,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不当,侵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应当中止执行。一、延安仲裁委员会(2021)延仲裁字第056号调解书内容不明确,不能执行。二、延安中院要求案外人腾退停车场没有执行依据。三、延安大学对停车场的土地和建筑物、构筑物、附属设施不享有权利。四、延安仲裁委员会(2021)延仲裁字第056号调解书存在恶意串通、损害案外人利益的情形。综上,延安仲裁委员会(2021)延仲裁字第056号调解书对案外人没有法律效力,延安中院要求案外人腾退停车场缺乏执行依据,申请执行人对停车场的土地、建筑物、构筑物、设施没有权利,延安中院要求案外人腾退停车场违法,侵害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停止。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延安大学称,一、人民法院依据生效裁判文书要求案外人杨志斌腾出并搬离执行场地于法有据。二、延安市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1)延仲裁字第056号调解书执行标的清楚,不存在侵害他人权益问题。综上,延安仲裁委员会(2021)延仲裁字第056号调解书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受到法律保护。申请执行人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依法应当支持,案外人杨志斌的执行异议纯属无理取闹、浪费司法资源,依法应当惩治。本院查明,本院执行延安大学与延安家和商贸有限公司、延安诚鑫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执行依据延安仲裁委员会[2021]延仲裁字第056号调解书,裁决延安家和商贸有限公司向申请人返还位于延安市宝塔区圣地路延安大学雅苑小区西北头靠路面杨家岭校区11号楼(家和酒店)院落的停车场。执行期间,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作出腾房公告,并在该标的物处张贴送达。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本案中,案外人杨志斌就其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另,案外人对延安仲裁委员会(2021)延仲裁字第056号调解书有异议,应通过其他法律解决。故案外人杨志斌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杨志斌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许 斌审判员 高喜霞审判员 高明照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李 峰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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