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州市城投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唐秀清等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湘1123执异4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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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1123执异42号案件名称
永州市城投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唐秀清等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双牌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双牌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当事人
永州市城投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唐秀清;刘苏红;唐婉案件缘由
租赁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湘1123执异42号案外人:刘苏红,女,197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湖南省双牌县,现住湖南省双牌县。案外人:唐婉,女,199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双牌县。申请执行人:永州市城投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梅湾路168号。法定代表人:赵平国,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唐秀清,男,1972年9月11日出生,居民,住湖南省双牌县。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永州市城投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唐秀清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刘苏红、唐婉对本院(2021)湘1123执559号执行裁定书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刘苏红、唐婉称,唐秀清与刘苏红于2010年在紫金国际购买住房一套,二人于2017年4月协议离婚,约定该套房屋归唐婉所有并由唐婉和刘苏红居住,在此期间虽未办理过户手续,可一直是刘苏红居住的。因此该套房屋的所有权是唐婉的,与唐秀清的案件没有直接关系,特提出异议,请求法院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永州市城投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唐秀清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6日立案执行,被执行人唐秀清应当给付申请执行人租金396800元以及仲裁费12000元。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唐秀清与案外人刘苏红在湖南省双牌县有住房一套(产权证号为:00000821号)、车库一间(权证号码为:0000814号),因被执行人唐秀清未履行义务,本院于2021年8月12日作出(2021)湘1123执559号执行裁定书,对上述房屋予以查封。案外人唐婉、刘苏红认为本院查封案涉房屋侵害了唐婉的所有权,故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另查明,案外人刘苏红与被执行人唐秀清于2017年4月25日登记离婚,双方离婚协议约定:夫妻双方婚后购有双牌县紫金国际15栋305号的楼房一套,登记在男、女双方的名下,属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后,该套房屋归女儿所有(注:包括房屋内装修内附属设施及相关配套设施),暂由女儿与女方居住。案外人唐婉系刘苏红与唐秀清婚生女儿,在其父母离婚时已成年,案涉房屋目前登记在案外人刘苏红与被执行人唐秀清名下。上述事实,有《永州源味街商铺租赁合同》全国人民法院总对总查控信息民政反馈信息表、(2021)湘1123执559号执行裁定书、《房屋产权情况》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本案中,案涉房屋系被执行人唐秀清与案外人刘苏红对女儿的赠与,案外人唐婉并非买受人,故应当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内容确定案外人唐婉是否案涉房屋的权利人。因案涉房屋登记在唐秀清与刘苏红名下,因此权利人应当是被执行人唐秀清与案外人刘苏红。案外人刘苏红虽对案涉房屋有共有权利,但因被执行人唐秀清暂查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故案外人刘苏红的共有权不能对抗本案执行。案外人唐婉虽依据唐秀清与刘苏红的《离婚协议》对案涉房屋享有物权期待权,但并不能因此对案涉房屋享有所有权,故对其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唐婉、刘苏红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邓江跃审判员 邓永生审判员 徐 昊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胡江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出资人账户名称判断;(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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