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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晶与延安华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2021)陕06执异4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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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6执异49号
  • 案件名称

    王晶与延安华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 审理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 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
  • 当事人

    王晶;延安华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朱凯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陕06执异49号案外人:朱凯,男,汉族,1990年7月30日出生,住址:延安市宝塔区红化巷华苑地产1号楼2单元403室。申请执行人:王晶,男,汉族,1986年9月4日出生,住址:延安市宝塔区桥沟镇。被执行人:延安华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南市办七里铺居委163号。法定代表人:秦凌云,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王晶与延安市华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小东、黄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朱凯对本院查封被执行人延安市华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延安市宝塔区南市办马家湾光华路农技小区1号楼2单元403房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朱凯称,执行法院查封的上述房产朱凯已于2016年8月从王保和手中合法购买,该房屋在此之间已经合法备案,也按照合法手续办理房屋更名,因开发商原因,导致至今未办理完备案手续,朱凯认为上述房产不属于延安市华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现申请执行法院重新调查并将该房屋解除查封,并交付朱凯办理房屋剩余手续。出具房屋转让合同、延安市商品房网签备案申请表、房屋交易凭证及收款证明等证据。王晶称,1、王晶与延安华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纠纷已生效,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程序合法,应得到维护。2、案外人朱凯要求解除对被执行人延安市华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产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恳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王晶认为案外人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请法院依据法定程序尽快执行,以切实维护王晶合法权益和司法权威。本院查明,2020年3月30日本院向延安市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发出(2020)陕06财保2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依法查封延安华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延安市宝塔区南市办事处马家湾光华路农技小区1号楼2单元403房产,查封期限三年(从2020年3月30日至2023年3月29日)。另查明,2009年12月19日,王保和与延安市华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已备案),约定王保和购买延安农技经济适用住房小区第1幢2单元4层03号房。王保和支付房款367686元,装修并入住。2016年8月10日,王保和与朱凯签订房屋合同,约定朱凯购买延安市宝塔区华苑地产小区1号楼2单元403室。朱凯支付房款535000元,并入住。后王保和与朱凯申请注销了该房屋网签备案。延安市华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收到朱凯房屋更名相关材料后未办理网签备案。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案外人朱凯与王保和了签订房屋合同,支付房款535000元,且已入住。未办理过户登记亦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故案外人朱凯的异议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延安市宝塔区南市办事处马家湾光华路农技小区1号楼2单元403房产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许 斌审判员 高喜霞审判员 高明照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峰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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