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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鹏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晋0824刑初2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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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晋0824刑初211号
  • 案件名称

    曹某鹏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山西省稷山县
  •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
  • 当事人

    曹某鹏
  • 案件缘由

    诈骗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五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晋0824刑初211号公诉机关稷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鹏,男。2019年12月4日被告人曹某鹏因盗窃被新绛县决定行政拘留10日。2021年6月23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稷山县看守所。稷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晋稷检刑诉〔202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鹏犯诈骗罪,于2021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实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稷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田立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3月份,被告人曹某鹏在被害人张某杰经营的稷王洗车店打工,当时被害人张某杰有一辆黑色的铃木摩托车不怎么骑,在其洗车店内放着,为了便于被告人曹某鹏出行方便将这辆摩托车交给其使用。2021年4月份,被告人曹某鹏以回家给桃树打药将该摩托车骑着回家,5月22日被告人曹某鹏将该摩托车以400元的价格出售给稷峰镇步行西街修摩托车的王某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800元。2021年被告人在张某杰经营的稷王洗车店打工期间到稷山县西街被害人周某菊夫妇经营的某某宾馆开房休息了两天欠其150元住宿费并将自己的身份证押在被害人周某菊跟前。2021年5月30日,被告人曹某鹏到网吧上网需要身份证到周某菊家里将自己的身份证取回,被告人曹某鹏称自己还在洗车行工作给被害人周某菊说以为其清洗内饰来抵顶150元的住宿费。2021年6月份,被告人曹某鹏开着被害人周某菊的车牌为晋M3***P某某车通过张康某找到某某二手车行的屈某勇以5000元的价格将该车出售给屈某勇。被告人曹某鹏拿上钱后由于害怕事情败露逃窜至新绛县藏匿。经鉴定:该某某车价值23666元。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周某菊、高某明、张某杰的陈述;证人冯某琪、王某峰、屈某勇、张康某、王某华的证言;户籍证明、犯罪嫌疑人前科劣迹调查表、山西省新绛县新公行罚决字〔2019〕0012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注册登记摘要信息、行驶证复印件、车辆转让协议、借据、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稷山县价格认定服务中心稷价认定〔2021〕39、40号价格认定书;辨认笔录;被告人曹某鹏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鹏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鹏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曹某鹏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本院以被告人曹某鹏未取得受害者谅解,且不主动交纳罚金,并有其它劣迹行为建议检察院调整量刑建议,公诉机关调整量刑建议为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曹某鹏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某某二手车行的屈某勇在支付价款时因未拿到车辆手续,双方约定先给付4000元,剩余1000元在收到车辆手续后再支付。被告人收到4000元后,以1680元的价格购买VIVOX27手机一部。2021年6月15日,从屈某勇处扣押车牌号为晋M3***P力帆牌轿车一辆,于同年6月27日将该车辆发还给被害人高某明;2021年6月24日,从被告人曹某鹏处扣押VIVOX27手机一部,车辆转让协议一份,车辆转让协议已作为证据附卷;2021年6月29日,从王某峰处扣押黑色铃木125摩托车一辆,于同年7月19日将该摩托车发还给被害人张某杰。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鹏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曹某鹏有劣迹,对其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曹某鹏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签署具结书,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调整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曹某鹏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七百二十元及VIVOX27手机一部应当予以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鹏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6月23日起至2022年4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依法追缴被告人曹某鹏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七百二十元及从被告人曹某鹏处扣押的VIVOX27手机一部,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淑菁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赵志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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