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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华、王飞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8民终219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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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8民终2194号
  • 案件名称

    夏华、王飞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
  • 当事人

    夏华;王飞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8民终21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夏华,男,1974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鲅鱼圈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科,盖州市明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飞,男,1965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鲅鱼圈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冬梅(系王飞妻子),女,1965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上诉人夏华因与被上诉人王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2021)辽0804民初24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夏华上诉请求:请求撤销鲅鱼圈区人民法院(2021)辽0804民初2496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无需承担47650元的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015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伙承包了鲅鱼圈区中房建筑室内抹灰工程,在经营期间被上诉人出资购买了喷浆机,上诉人雇佣了王乃库等一些工人在工地干活,合伙经营期间被上诉人从宜信小额贷款公司贷款了3万元对工程进行了投入,在上诉人退出后给被上诉人出具了欠条一份,写明(1)借款:本金叁万元(2)欠合作买设备款9650元(3)借款:8000元。但上诉人已经将上述欠款一事进行了处理,因此上诉人不承担还款责任。一、欠条上明确标注借款中含宜信的小额贷款,在2015年12月9日出具欠据后上诉人又为被上诉人偿还了数月的小额贷款,当时被上诉人交给了上诉人一张银行卡,上诉人按时还款,还了几个月后停止还款,停止还款的原因是因为被上诉人欠付王乃库31000元工资转到了上诉人名下,因此上诉人停止了还款义务。二、欠条第二项写明合作购买设备,但设备由被上诉人拿走,共计价值3万元左右,被上诉人在手中使用长达6年之久,故这部分钱上诉人不应当偿还。三、被上诉人欠王乃库31000元工资没有支付,王乃库领工人到工地干活是上诉人找的,由于被上诉人没有支付这31000元工资,王乃库曾经与被上诉人协商用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的钱顶给王乃库,就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无债务关系。四、由于上诉人退出没有挣到钱,因此被上诉人答应工程完工后以股份的方式给上诉人2万元款项。综上所述,被上诉人的欠条已经履行完毕,请求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王飞辩称,双方不是合伙,是上诉人让答辩人去干活,但是还没有开始干,上诉人就撤出了。上诉人还欠答辩人47650元。王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0.023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决被告支付购买设备款965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0.0188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判决被告偿还借款8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占用资金年利6%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6月24日被告曾向原告借款34000元,后又曾向原告现金借款8000元。原告给被告垫付设备款9650元。2015年12月19日被告就上述三笔款项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写明:1、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0.023元,期限36个月;2、合作买设备,本金9650元,利息0.0188元,期限24个月,该款每月产生利息182元由欠款人按月支付;3、借款,本金8000元。合计欠47650元,自签字之日起夏华给王飞所签的30000元欠条同时作废,夏华和王飞之间所产生的欠条凭据仅以本欠条为凭据(依据),否则夏华有权不予认可。再查,上述欠条出具后,被告未支付过本金及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了被告出具的欠条,说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38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一节,其中30000元利息约定不明,未写明按月还是按年给付,故利息约定一审法院不予确认。另8000元并未约定利息,故上述借款利息从2015年12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至给付之日止,利率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对于原告诉请的设备款9650元,被告在欠条中有明确记载,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利息按照双方约定的0.0188/月,从2015年12月20日起及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夏华经一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相关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自行承担,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三条、第六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王飞借款3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至给付之日止,利率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二、被告夏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王飞设备款965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率按照0.0188/月计付;三、驳回王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7元,由被告夏华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用户名为王飞的尾号7861建行储蓄银行卡,用以证明上诉人按原欠条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通过该银行卡还了12000元,具体数额以银行流水为准。2.上诉人提供王飞签名的欠案外人王乃库31000元欠条一份,该笔欠款由上诉人代为偿付。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录音一份,证明案涉欠条中约定第二项设备,一直在被上诉人手里。4.被上诉人出具的承诺一份,证明被上诉人在退股时承诺给上诉人2万元。被上诉人质证称,关于证据1,2015年12月16日被上诉人通过该银行卡还过一笔1800元的贷款;证据2的欠条存在,但与本案无关,王乃库给被上诉人造成工程上的损失,当时劳动仲裁说让王乃库把损失补上,然后再把31000元给王乃库;关于购买的设备,因上诉人未还款设备在被上诉人手中,但一直未使用;关于证据4,日期不对,且上诉人与工程没有关系,马东会是中间人,给了马东会13600元。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供借条及收据一张,证明上诉人与工程没有关系,上诉人把这个工程让给马东会了。上诉人质证称马东会与被上诉人的借款与上诉人无关。本院于2021年9月2日到建设银行查询了尾号为7861银行卡2015年1月1日至2020年5月13日的账户流水记录,通过比对银行流水记录,可以确认被上诉人王飞所述其于2015年12月16日存入1800元一事属实。上诉人称其自签订欠条后即2015年12月19日开始通过该卡还贷,根据流水记录显示,2016年1月28日存入1000元,2016年2月5日存入550元,2016年2月12日存入1600元,2016年3月11日存入1600元,2016年3月17日存入300元,2016年4月13日存入500元,上述六笔存款合计5550元,本院确认均由上诉人夏华存入,视为已还款项。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案涉欠条第一项及第三项约定的欠款38000元,经本院查询银行流水记录确认上诉人已还5550元,剩余欠款应为32450元。一审判决确认的利息支付计算方式,当事人双方均未提出上诉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9650元设备款的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欠条中已明确约定由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应按照约定予以履行,一审判决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偿还该笔款项并无不当。至于设备的归属问题未在欠条中约定,对上诉人要求直接抵顶的请求,不予支持,但被上诉人应将该设备返还给上诉人。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出具欠付案外人王乃库31000元,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欠付王乃库31000元与本案欠款发生抵顶,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出具承诺给付2万元一节,该承诺与本案欠款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且承诺中所约定的给付条件是否成就,并未体现与本案欠条相关,本案无法一并审查,对上诉人要求与本案欠款抵顶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中有证据证明的已还款项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他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2021)辽0804民初249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二、变更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2021)辽0804民初249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夏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被上诉人王飞借款3245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至给付之日止,利率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三、驳回上诉人夏华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991元,由上诉人夏华负担941元,被上诉人王飞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娣审 判 员  段建勇审 判 员  杨名环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法官助理  贾文震书 记 员  宋洪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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