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自增、徐建明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川1024执100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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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川1024执1003号案件名称
刘自增、徐建明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威远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威远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当事人
刘自增;徐建明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川1024执1003号申请执行人:刘自增,男,汉族,1956年8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被执行人:徐建明,男,汉族,1958年9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威远县。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2021)川1024民初901号民事调解书,根据刘自增申请,于2021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刘自增申请执行徐建明其他合同一案,申请执行标的额为101150元。执行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在2021年5月至8月期间,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徐建明的证券、保险、工商总局、民政、不动产、银行、网络资金、车辆等财产登记信息进行了5次调查,系统反馈被执行人无证券、保险、工商股权、民政、不动产、网络资金、车辆,支付申请执行人刘自增184.55元,收取执行费50元。本院对被执行人徐建明财产进行实地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徐建明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职权决定限制被执行人消费行为并依法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在终本约谈中,申请执行人刘自增认可本院调查的情况,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刘自增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徐建明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亦未查找到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被执行人徐建明应向申请执行人刘自增给付101150元,扣除已支付的184.55元后,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刘自增清偿;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刘自增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 涛审判员 范文俊审判员 张 帅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罗 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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