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辉融资租赁(深圳)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陈叶君租赁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川0105执8747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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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川0105执8747号之一案件名称
国辉融资租赁(深圳)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陈叶君租赁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成都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当事人
国辉融资租赁(深圳)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陈叶君案件缘由
租赁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川0105执874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国辉融资租赁(深圳)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中路三段57号1栋8楼807号。法定代表人张建国。被执行人陈叶君,男,汉族,1992年3月28日出生,住江苏省丹阳市。国辉融资租赁(深圳)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与陈叶君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21)川0105民初833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已立案执行,执行标的3000元及利息等。执行中,本院依职权前往房管、车管等机构,并通过法院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的存款、房产、车辆、股权、证券等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本院冻结被执行人陈叶君名下多个银行账户及财付通账户(冻结期限至2022年7月8日届满),但上述账户内的金额不足以清偿本案债务。另查明,被执行人陈叶君名下有车牌号为苏L8××××的车辆,因无法查找车辆下落,故暂不具备处置条件。此外,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且本院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暂无执行条件,依法应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本院已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21)川0105民初833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或有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随时要求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但应当向本院提交有关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证据或提交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长 吕 琨审判员 李 靖审判员 严 辉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冯福嘉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川0105执874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国辉融资租赁(深圳)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中路三段57号1栋8楼807号。法定代表人张建国。被执行人陈叶君,男,汉族,1992年3月28日出生,住江苏省丹阳市。国辉融资租赁(深圳)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与陈叶君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21)川0105民初833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已立案执行,执行标的3000元及利息等。执行中,本院依职权前往房管、车管等机构,并通过法院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的存款、房产、车辆、股权、证券等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本院冻结被执行人陈叶君名下多个银行账户及财付通账户(冻结期限至2022年7月8日届满),但上述账户内的金额不足以清偿本案债务。另查明,被执行人陈叶君名下有车牌号为苏L8××××的车辆,因无法查找车辆下落,故暂不具备处置条件。此外,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且本院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暂无执行条件,依法应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本院已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21)川0105民初833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或有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随时要求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但应当向本院提交有关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证据或提交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长 吕 琨审判员 李 靖审判员 严 辉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冯福嘉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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