谭清学、伊会军等阿木提·肉孜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新2924民初164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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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新2924民初1648号案件名称
谭清学、伊会军等阿木提·肉孜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沙雅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沙雅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当事人
谭清学;伊会军;阿木提·肉孜案件缘由
承揽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七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雅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新2924民初1648号原告:谭清学,男,197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尼艾则孜,新疆疆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罕柯孜艾合买提,新疆疆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伊会军,男,1972年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金桥现代城一期2号楼1单元102室。 被告:阿木提肉孜,男,1969年5月9日出生,维吾尔族,个体工商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雅县。 原告谭清学与被告阿木提·肉孜、伊会军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江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清学的委托代理人艾尼艾则孜、罕柯孜艾合买提,被告阿木提肉孜、伊会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清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为两名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55,0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经原被告口头约定,原告将其土地拉电线工程承包给上列两名被告,原告向被告一共支付了266,000元,被告完成工程后经双方结算,工程款为196,000元,原告多付了70,000元。后被告分两期支付了15,000元,剩余55,000元至今未付。对此被告出具一份欠条,承诺短期内还清。现已超过还债时期,但两名被告仍未履行其义务,故特诉贵院,望贵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伊会军辩称,欠条上的字是我签的,捺印是我捺印的,对于这份欠条的70,000元我方并没有收到,我方认可整个工程原告只付150,000元。我方如约施工,除拉电外,还装了四盒一柜、100千瓦的变压器以及计量箱等设施,原告只预付了工程款150,000元。工程完工后,由于双方对拉线之外的工程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对工程未实际丈量,亦未进行结算。原告诉称其共计支付266,000元工程款,结算后多付70,000元,纯属子虚乌有。欠条是原告胁迫我和阿木提·肉孜签字和按手印的,应属无效。即时欠条成立,欠条内容与事实不符,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退还工程款70,000元也不能成立。欠条载明的加后付合计266,000元,显然不是说原告向被告实际支付了266,000元,欠条上的266,000元,原告没有实际支付,减去没有任何依据的、双方争议的工程款196,000元,要求被告退还70,000元不能成立。欠条形成之后,原告向被告催要35,000元,被告碍于欠条的存在,分两期向原告退还了15,000元,欠条上明确两被告对70,000元各承担一半,被告已支付了15,000元,现只应承担20,000元的退还义务,而不是55,000元,被告伊会军只应承担20,000元的退还义务。 被告阿木提肉孜辩称,签字和捺印是我本人签的,其他意见与被告伊会军一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将其拉电线工程承包给被告阿木提肉孜、伊会军。因双方签订拉电工程总价款:196,000元,但在施工中未完成分户工程,经双方协商同意,被告阿木提肉孜、伊会军退还原告工程款70,000元,并由被告阿木提肉孜、伊会军各承担一半,到2020年12月30日之前全部付清,并由被告阿木提肉孜、伊会军签字、按手印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之后,被告伊会军分两期给原告退还15,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阿木提肉孜、伊会军给原告出具欠条,在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阿木提肉孜、伊会军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被告阿木提肉孜、伊会军辩称欠条是在原告胁迫的情形下签字、按手印确认的,但被告阿木提肉孜、伊会军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在欠条上明确约定了被告阿木提肉孜、伊会军各自承担退付70,000元的一半,被告伊会军已向原告退付15,000元,故被告伊会军辩称其应承担20,000元的退付义务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伊会军支付退还20,000元工程款;要求被告阿木提肉孜支付退还35,000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伊会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原告谭清学支付退付工程款20,000元; 二、被告阿木提肉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原告谭清学支付退付工程款35,000元; 三、驳回原告谭清学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7.50元,由被告伊会军负担211.5元,由被告阿木提肉孜负担3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江涛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孟硕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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