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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宁市普帆建材店、李国元等杨晓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新40民终174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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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新40民终1742号
  • 案件名称

    伊宁市普帆建材店、李国元等杨晓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 所属地区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
  • 当事人

    伊宁市普帆建材店;李国元;杨晓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民事判决书(2021)新40民终17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伊宁市普帆建材店,经营场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边境经济合作区新世界建材广场16栋5B号商铺。经营者:张丽琴,女,1971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辉,新疆信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国元,男,1992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晓,女,199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翔飞,新疆西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伊宁市普帆建材店因与被上诉人李国元、杨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2020)新4002民初37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原审原告)伊宁市普帆建材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国元、杨晓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翔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伊宁市普帆建材店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伊宁市人民法院(2020)新4002民初3747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伊宁市普帆建材店一审中举证了精河县1号楼已发材料清单,该清单上有具体材料名称、规格、单位、数量、单价金额等,同时有李国元的材料员马杰、刘可的签字,故该证据充分证实了李国元已收到77,957.80元的消防材料,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定案的证据。原审法院未予认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伊宁市普帆建材店出具的“委托书”性质为承诺书,应当承担对不到场清点材料所产生的不利后果,原审未予认定委托书且判令伊宁市普帆建材店承担违约责任,属认定事实错误。3.保全申请费1520元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原审法院判令保全申请费由上诉人承担错误。本案系由李国元欠付货款所引起的纠纷,保全申请费由伊宁市普帆建材店先行垫付,而后向违约方的主张。该费用应当由李国元负担,原审认定有误。综上,原审判决错误认定严重损害了伊宁市普帆建材店的合法权益,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伊宁市普帆建材店的上诉请求。李国元、杨晓辩称:李国元与伊宁市普帆建材店经营者张丽琴的儿子贺勇铭认识,达成供货关系,期间两人还合伙承包过消防工程。后来双方又建立了供货关系,因没有供货凭证两人之间的账目乱账,一审法院主持调解时李国元因工程繁忙,没时间参加诉讼,想提出反诉但缺少材料供货凭证,无奈承诺自愿再给付伊宁市普帆建材店20,000元材料款,希望和解本案。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双方无法证明实际供货的数量和金额,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伊宁市普帆建材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材料款169,439.4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自2019年11月26日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诉讼费、担保费、保全费等一切涉诉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国元和杨晓系夫妻关系。2019年8月,伊宁市普帆建材店与李国元协商,由伊宁市普帆建材店向李国元承包的精河县乌伊路商业步行街1#楼、5#楼供应消防材料。后伊宁市普帆建材店陆续向李国元工地发货,李国元陆续向伊宁市普帆建材店支付货款。2019年8月9日李国元向伊宁市普帆建材店经营者张丽琴的儿子贺勇铭微信转账20,000元;2019年9月8日李国元向张丽琴转账50,000元;2019年8月17日李国元向张丽琴转账50,000元;2019年8月19日李国元向张丽琴银行转账200,000元;2019年9月14日李国元向张丽琴转账57,670元;2020年5月5日新疆和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2019年9月30日李国元委托新疆和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伊犁乾润达兴贸有限公司打尾款及材料款合计200,000元;以上合计577,670元。2019年9月25日,贺勇铭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共收到李国元570,600(货款)”。2019年10月5日,张丽琴向被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李国元货款570,670元”。针对以上两张收条,双方均认可是同一笔款项。2020年4月21日,伊宁市普帆建材店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法院作出(2020)新4002财保9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李国元名下在开户行68团支行账户为×××的银行存款200,000元。为此,伊宁市普帆建材店支付保全费1520元,并规定该项费用由伊宁市普帆建材店负担。另查明庭审后,李国元、杨晓认可尚欠伊宁市普帆建材店货款2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李国元在伊宁市普帆建材店处购买消防材料,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系伊宁市普帆建材店实际向李国元供货的金额是多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伊宁市普帆建材店主张李国元应当支付货款169,439.4元,但根据其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伊宁市普帆建材店向李国元供货的事实,双方对材料单价及数量均存在争议。对于每次供货的数量和金额,均没有李国元的签字确认,且双方在庭审中也并未达成一致。伊宁市普帆建材店无法证明实际供货的金额是多少,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庭审后,李国元认可欠伊宁市普帆建材店货款20,000元,应当承担货款的给付义务,故认定李国元、杨晓应当给付伊宁市普帆建材店货款20,000元。由于双方未约定货款具体给付时间,且双方也未进行明确的结算,故对伊宁市普帆建材店主张李国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伊宁市普帆建材店主张的担保费,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伊宁市普帆建材店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伊宁市普帆建材店主张的申请保全费问题,由于在申请保全时,法院已对伊宁市普帆建材店的保全申请费作出处理,故对伊宁市普帆建材店要求李国元承担申请保全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李国元、杨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伊宁市普帆建材店货款20,000元;二、驳回伊宁市普帆建材店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伊宁市普帆建材店向李国元、杨晓主张涉案货款的数额如何认定。双方对于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及已支付的货款数额均不持异议,但对供货的数量及是否欠付货款存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伊宁市普帆建材店举证的证据证实其向李国元出售涉案材料的事实,但单据中没有李国元的签字确认且李国元不认可数量,无法证实双方是否对于涉案货物数量和欠付金额进行清算,亦没有其他结算凭证进行印证。伊宁市普帆建材店举证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对于一审李国元自认欠付伊宁市普帆建材店材料款20,000元,一审法院予以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确认。由于一审以伊宁市普帆建材店举证不能作出相应判决,其对于保全的相关费用作出的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伊宁市普帆建材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89元,由伊宁市普帆建材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慧审  判  员   马              丽审  判  员   张      明      浩二 〇 二 一 年 九 月 十 六 日法 官 助 理   阿依伯塔赛力江书  记  员   加依达尔别克波拉提>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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