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敬与曹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书(2021)苏04民终3458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苏04民终3458号案件名称
邵敬与曹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书审理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当事人
邵敬;曹锋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4民终34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邵敬,男,汉族,1965年11月29日生,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锋,男,汉族,1986年10月2日生,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毕俊书,广东维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邵敬与被上诉人曹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21)苏0411民初1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邵敬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后迳行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驳回起诉,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若认定民间借贷关系,则本案被上诉人主体不适格。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可证实,本案实际出借主体为刘琴,非被上诉人曹锋,曹锋是刘琴的委托收付款人,其委托代理行为发生的法律关系归被代理人承受。2、本案非民间借贷关系,上诉人在常州新北区法院涉诉案件还有两宗。本案涉及案外人安徽汇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绩溪苏常纺织材料有限公司、惠州市世润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等,曹锋的母亲刘琴是绩溪苏常纺织材料有限公司代表,本案所涉借款是在履行合作协议过程中的合作往来款,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而且其他案件的判决结果足以影响本案的事实认定与判决结果。曹锋二审答辩称:2020年8月19日邵敬向刘琴提出借款50万元,刘琴指示曹锋向邵敬汇款50万元,邵敬承诺9月15日前归还。2021年1月底为讨要欠款刘琴到邵敬住处,要求其出具借条,邵敬不肯,称马上归还。曹锋汇款时在附言处注明“出借款”,因邵敬不肯出具借条,能够体现借款合意最强的证据就是汇款附言,因此以曹锋名义起诉并无不当,曹锋是实际出借人。另外,以曹锋名义起诉并未增加邵敬的负担,邵敬还款5万元也是直接向曹锋归还的。本案与另两案毫无关联,邵敬与刘琴的聊天记录表明,邵敬称暂时困难,等他的应收款到了立即归还。所有过程均未体现与生产设备买卖有任何联系,本案纯属民间借贷。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曹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邵敬立即归还借款45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的利息。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曹锋的母亲刘琴与邵敬因生意认识,在做生意的过程中,邵敬提出借款,故曹锋于2020年8月19日向邵敬尾号为5178的银行卡账户汇款50万元,并在附言中载明“出借款”。2020年8月19日,曹锋的母亲刘琴通过微信将曹锋汇款的电子银行回单发送给邵敬,并表示“哥50万已汇。你收到回复我一下”,邵敬回复“收到谢妹”。后曹锋的母亲通过微信向邵敬催还款。2021年1月30日,邵敬通过曹锋的母亲刘琴的微信归还了5万元。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偿还。本案中虽然曹锋未提交借条或者其他证据证明借贷合意,但其在汇款时明确在附言中载明系“出借款”,且其母亲刘琴将该电子银行回单发送给邵敬后,邵敬未提出异议。在曹锋的母亲刘琴与邵敬的微信聊天截图中,邵敬也明确表示了还款意愿,并实际归还5万元。曹锋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与邵敬之间的借贷合意,故法院依法确认,曹锋与邵敬之间借贷关系成立。曹锋要求邵敬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资金占有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充分,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邵敬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曹锋所诉主张的实体抗辩权以及对曹锋所举证据的质证权,不利后果由其自行负担。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邵敬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曹锋借款本金45万元,并支付自2021年2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减半收取4025元、保全费2825元,合计6850元,由邵敬负担。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二审双方主要争议问题:本案借贷关系是否成立,上诉人是否应予归还案涉款项。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20年8月19日,曹锋通过其银行账户向邵敬转账50万元,转账附言载明:出借款。后在曹锋母亲刘琴与邵敬的微信聊天记录中邵敬表示收到该款项。2021年1月30日,邵敬转账给曹锋5万元。现邵敬上诉认为该款不是借款,而是双方的合作往来款,但对此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而且邵敬在2021年4月7日与刘琴的聊天记录中讲到:“今天说法院开庭还45万的事。我答应你还,而且给了你5万,表明了态度,我去不了常州,你就撤回诉讼吧,这二天把钱给你寄过去”。由此可以证明,双方间就案涉款项存在借贷的合意。虽然双方借款的过程均是由刘琴与邵敬沟通,但案涉款项实际由曹锋出借,而且邵敬的5万元还款也是转账至曹锋账上。由此可以认定案涉款项的实际出借人为曹锋,现曹锋向邵敬主张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本案借贷关系依法成立,邵敬应向曹锋归还案涉款项及相应的利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邵敬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上诉人邵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文俊审 判 员 李银芬审 判 员 龙海阳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法官助理 赵 艳书 记 员 沈 黎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晋中中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晋中市九江通建筑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晋0702民初5332号之一 下一篇 王道峰、余焕强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豫1322执232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