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执行案件   
[0] 评论[0] 编辑

杨四陆等执行裁定书(2021)京0107执4321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京0107执4321号
  • 案件名称

    杨四陆等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北京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
  • 当事人

    杨四陆;杭州傲途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京0107执4321号申请执行人杭州傲途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天目山路160号国际花园东塔楼707室。被执行人杨四陆,男,1984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化县。杭州傲途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杨四陆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京0107民初10559号判决书已生效。因杨四陆未在法定时间内履行义务,杭州傲途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杨四陆给付134850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9元。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立案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21年5月26日向被执行人杨四陆发出执行通知书。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封了杨四陆名下的×××及×××两辆机动车,但因无法找到上述车辆,故无法处置。现经调查发现,被执行人杨四陆名下无房产、有价证券、银行存款、网络银行存款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经本院询问,申请执行人杭州傲途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认可本院的上述调查结果,且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本次执行程序应当予以终结。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7民初10559号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本案具备执行条件,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清偿债务的义务。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赵 伟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张佳春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