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天圣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沈义等追偿权纠纷非诉财产保全审查非诉保全审查裁定书(2021)辽0381财保4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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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381财保417号案件名称
鞍山市天圣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沈义等追偿权纠纷非诉财产保全审查非诉保全审查裁定书审理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海城市案件类型
非诉保全审查案件审理程序
非诉财产保全审查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当事人
鞍山市天圣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沈义;何翠莲案件缘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0381财保417号申请人:鞍山市天圣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3817654240164,住所地:鞍山市铁西经济开发区政府对过。法定代表人:董科。被申请人:沈义,男,住所地:海城市。被申请人:何翠莲,女,住所地:海城市。申请人鞍山市天圣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沈义、何翠莲追偿权纠纷一案,申请人鞍山市天圣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申请法院对被申请人沈义、何翠莲名下银行账户内的存款185000元或其他等额价值的财产予以冻结、查封,并提供了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保单保函作为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鞍山市天圣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沈义、何翠莲追偿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并已提供担保,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沈义、何翠莲名下银行账户内的存款185000元或其他等额价值的财产予以冻结、查封,上述财产在冻结、查封期间不得有转让、更名、变卖、抵押等处置被查封财产的行为。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如不服本裁定,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审判员 于 滢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尹洪颖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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