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和平支行、刘月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102民初1322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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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102民初13229号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和平支行、刘月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和平支行;刘月娟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102民初13229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和平支行,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太原北街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2817790764H。负责人:张猛,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夏志强,系沈阳市沈河区天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月娟,女,1976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凌海市。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和平支行与被告刘月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夏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月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4300.00元、利息9835.55元、罚息3933.23元,合计198068.78元(以上本金及利息截止日为2021年2月9日),并自2021年2月10日起,按《中国建设银行“快e贷”借款合同》约定的计息办法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和平支行逾期利息至本判决实际清偿之日止;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6923.00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刘月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根据到庭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合同签定情况:2019年11月7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民主支行(贷款人)与被告刘月娟(借款人)以数据电文方式签订《中国建设银行“快e贷”借款合同》及《中国建设银行“借贷通”服务协议》,约定,借款额度为184300元,额度有效期为2019年11月7日至2020年11月7日,在额度有效期间和借款额度内,借款人可以根据需要申请借款,经贷款人同意后借款人签约开通“借贷通”服务功能进行贷款支用,在额度有效期和贷款额度内,借款人可自助支用借款,但无论支用次数多少均视为同一笔借款;借款利息自贷款资金发放到双方约定账户或借款人指定账户之日起计算,按日计息;借款到期后如仍有未偿清的本金、利息或罚息的,贷款人仍按日计算借款人应还本金、利息及罚息,直至应还本金、利息及罚息清偿完毕;单笔借款期限起始日为借款款项发放之日,借款的还款日为贷款额度到期日;双方当事人确认并同意,本合同以双方当事人认可的数据电文方式签署。借款人在贷款人电子系统中所使用的电子签名方式为符合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可靠的电子签名方式。借款人登入贷款人电子系统的方式为双方认可的身份认证方式,凡通过该身份认证方式后的操作均视为借款人本人(或其授权代理人)所为,借款人承诺对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协议约定,贷款人审核同意后将为借款人开立个人贷款账户,贷款种类为“快e贷”,签约“借贷通”的银行卡号为62×××00;2.借款金额:被告于2019年11月7日支用184300元;3.借款期限:自2019年11月7日至2020年11月7日;4.借款利率:合同约定年利率5.25%;5.罚息计收标准: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6.还款方式:一次性还本付息;7.违约救济措施: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本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贷款人有权以法律手段追偿借款本息及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8.欠款情况:现借款已到期,被告未能按约定还款。截至2021年2月9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4300元、利息9835.55元、罚息3933.23元;9.其他情况: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民主支行属于建行沈阳和平支行的分支机构,其全部权利义务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和平支行承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当事人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快e贷”借款合同》、《中国建设银行“借贷通”服务协议》、贷款资金流向一览表、对账单、贷款账户基本信息、下行短信查询、隶属关系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所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民主支行与被告刘月娟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快e贷”借款合同》、《中国建设银行“借贷通”服务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民主支行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刘月娟作为借款人本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但是被告未能按期还款,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有权向被告刘月娟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原告未提交该笔费用已实际支出的证据,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月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和平支行借款本金184300元、利息9835.55元、罚息3933.23元(以上本息截止日为2021年2月9日),并自2021年2月10日起按《中国建设银行“快e贷”借款合同》约定的计息办法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和平支行逾期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和平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75元,减半收取2187.5元及保全费1545元,均由被告刘月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 岩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法官助理 金 婉书 记 员 高千惠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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