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长山、国有清原满族自治县城郊林场等企业借贷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辽0423执58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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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423执582号案件名称
陈长山、国有清原满族自治县城郊林场等企业借贷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当事人
陈长山;国有清原满族自治县城郊林场;辽宁林达经贸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企业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0423执582号申请执行人:陈长山,男,1961年3月17日出生,满族,退休,住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被执行人:国有清原满族自治县城郊林场。住所地:清原镇大榆树街。法定代表人:马宏,该场场长。被执行人:辽宁林达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清原镇大榆树街。法定代表人:郭继鹏,该公司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陈长山与被执行人国有清原满族自治县城郊林场、辽宁林达经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陈长山自愿向本院撤回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21)辽0423执582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之规定,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恢复执行。审判员 周明宇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李 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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