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子越、邵某等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2021)皖04民终175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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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皖04民终1750号案件名称
宋子越、邵某等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南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当事人
宋子越;邵某;凤台县职业教育中心;宋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台县支公司案件缘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皖04民终17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子越,男,2000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涛,安徽皖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鎏,安徽皖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某,男,200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台县。法定代理人:冯某,女,1975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台县,系邵某母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凤台县职业教育中心,住所地安徽省凤台县城关镇中山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0421485396970F。法定代表人:赵长军,该中心校长。原审被告:宋攀,男,1976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台县。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台县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凤台县城关镇农水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217049236203。负责人:王传田,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燕,安徽新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宋子越因与被上诉人邵某、凤台县职业教育中心、原审被告宋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台县支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凤台县人民法院(2021)皖0421民初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宋子越在接到预交上诉费通知后,未在指定期限内交纳诉讼费用,又未向本院提出减交、缓交、免交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宋子越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 根审判员 刘 瑞审判员 魏 玲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李珍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皖04民终17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子越,男,2000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涛,安徽皖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鎏,安徽皖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某,男,200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台县。法定代理人:冯某,女,1975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台县,系邵某母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凤台县职业教育中心,住所地安徽省凤台县城关镇中山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0421485396970F。法定代表人:赵长军,该中心校长。原审被告:宋攀,男,1976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台县。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台县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凤台县城关镇农水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217049236203。负责人:王传田,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燕,安徽新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宋子越因与被上诉人邵某、凤台县职业教育中心、原审被告宋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台县支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凤台县人民法院(2021)皖0421民初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宋子越在接到预交上诉费通知后,未在指定期限内交纳诉讼费用,又未向本院提出减交、缓交、免交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宋子越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 根审判员 刘 瑞审判员 魏 玲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李珍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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