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新民、郭新武等莫新黎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新40民终1935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新40民终1935号案件名称
郭新民、郭新武等莫新黎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当事人
郭新民;郭新武;莫新黎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民事判决书(2021)新40民终19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新民,男,1974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满,新疆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新武,男,1964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莫新黎,女,1966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琪,新疆伊力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郭新民因与被上诉人郭新武、莫新黎合伙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新4022民初4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新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满,被上诉人郭新武,莫新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新民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增判确认郭新民对涉案280亩土地享有2021年-2028年50%的土地利润。事实和理由:1.郭新民享有涉案280亩土地50%的收益。依据《合作协议》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可以确定涉案280亩土地的承包期至2028年8月1日届满。在承包期限届满前,郭新民对剩余8年的土地利润也应当享有50%的权益。一审法院认定郭新民仅享有1999年9月-2017年12月28日50%的收益没有依据。2.郭新武将土地变更至莫新黎名下的行为不能排除郭新民对涉案土地享有50%的权益。2017年12月28日,郭新武将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变更为莫新黎享有,该变更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内部变更对郭新民享有的50%土地收益权不产生任何影响。根据民法典及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只能证实土地经营权人,而取得经营权人身份的前提是基于郭新民、郭新武合伙购买土地的事实,土地虽然登记或变更登记至莫新黎名下,但不能否认郭新民的权益。3.涉案土地系合伙财产,即便郭新武、莫新黎之间的转让可以否认郭新民的身份,但不能否认280亩土地是双方共同出资购买,系合伙财产的事实。根据郭新武、莫新黎的陈述,该转让系有偿转让,郭新武将土地转让给莫新黎所获得的收益也是土地利润,郭新民仍然享有50%的权益。郭新武辩称,其没有签订过涉案合作协议,该协议不真实,且该协议中许多内容未进行约定,协议书不成立。且其与莫新黎系于2017年分居,2019年3月办理离婚手续。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莫新黎辩称,1.其同意郭新武的意见。2.承包的关英建150亩土地的承包权,但实际种植面积为280亩,多出来130亩土地为村集体所有,双方均没有与村集体签订合同,因此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多出的130亩土地权权益分配的内容无效。3.因涉案土地一直由郭新武和莫新黎经营,故该土地利润应其两人共享,与郭新民无关。4.一审判决第一项认定的关英建280土地面积亩数错误,实际应为150亩。即便郭新民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50%,也应只享有75亩土地权益。5.一审判决第二项计算错误,应重新计算。郭新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其对位于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孙扎齐牛录镇阿帕尔村280亩土地享有50%的使用者权益;2.判令由其实际使用该土地4年(2021年至2024年)(还剩8年承包期);3.判令郭新武、莫新黎共同返还2020年之前的土地收益款290,800元及利息(自郭新武、莫新黎出具欠条2019年1月16日按照年息6%的资金占用利息支付到付清为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9年9月,郭新民与郭新武签订一份《合作协议》,约定:1.双方各出资35,000元,共计70,000元(各占50%)购买察布查尔县孙扎齐牛录乡阿帕尔村井灌区一口深井和150亩农田30年的承包权(实际耕种面积为280亩)及该地块上一切附着物的所有权。2.在合作期内需增加的各种附属设施由双方共同承担,新增设施的产权也归双方共同拥有。3.在合作期内不管是自己种植,还是承包给第三方所产生的利润各占50%等内容。合伙耕种土地期间,郭新武一直未向郭新民分配该土地产生的利润。郭新武于2019年1月16日向郭新民出具一份借条,载明欠郭新民171,300元。郭新武于2019年9月20日向郭新民出具一份欠条,载明欠土地出租收入119,500元。以上合计290,800元。2017年12月28日,郭新武将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给莫新黎并在村委会进行了变更登记。另查明,郭新武与莫新黎于1999年4月28日登记结婚。2019年3月28日,郭新武与莫新黎离婚。一审法院认为,郭新民与郭新武各自提供资金承包涉案土地,并签订了合作协议和补充协议。郭新民与郭新武合伙合同成立。根据《合作协议》约定的“在合作期内不管是自己种植还是承包给第三方所产生的利润各占50%”内容,郭新民请求确认涉案280亩土地享有50%的土地承包经营权(1999年9月至2017年12月28日期间)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郭新民主张由其实际使用该280亩土地四年(2021年-2024年)的请求。《合作协议》约定,在合作期内需增加的各种附属设施由双方共同承担,郭新民未提交证据证明在合伙中亏损的分配和负担的证据。现涉案的280亩土地于2017年12月28日已经由郭新武转包给莫新黎,导致郭新民与郭新武之间的合伙实际根本不能履行。现郭新民要求自己耕种该土地4年已无法实现。且协议中约定了在合作期内不管是自己种植,还是承包给第三方所产生的利润各占50%,故对郭新民该主张的理由,不予支持。关于莫新黎在本案中诉讼地位问题。莫新黎与郭新武于1999年4月28日登记结婚。1999年9月,郭新民与郭新武签订《合作协议》,一直到2017年12月28日,郭新武将涉案土地转包给莫新黎,并与莫新黎于2019年12月28日离婚。1999年9月至2019年12月28日期间,涉案280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系郭新武与莫新黎的夫妻共同财产。现郭新民要求莫新黎与郭新武共同返还土地收益款,系基于该土地收益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认定莫新黎系本案被告,而不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关于2020年之前的土地收益款290,800元及利息问题。郭新武认可郭新民土地出租收入119,500元,结合认定借条中的171,300元系郭新武欠郭新民的土地利润,能够确认郭新武欠郭新民土地利润合计290,800元。郭新民与郭新武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在郭新武与莫新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郭新武表示自己对涉案土地经营了20多年,确认该涉案土地的1999年9月至2017年12月28日期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郭新武和莫新黎的夫妻共同财产,结合郭新民提交的合作协议和证人证言,能够确认郭新武所欠郭新民290,800元的土地利润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莫新黎应与郭新武共同偿还给郭新民。郭新民与郭新武对290,800元通过借条和欠条进行了约定,但未就利息进行约定,对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一千零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2021年6月29日,判决:一、确认郭新民对位于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孙扎齐牛录镇阿帕尔村关英建的280亩土地享有50%的土地承包经营权(1999年9月至2017年12月28日期间)的利润;二、郭新武与莫新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郭新民土地利润款290,800元;三、驳回郭新民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62元,减半收取计2831元,由郭新武、莫新黎共同负担。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郭新民对涉案280亩土地权益问题。本院认为,二审中,双方当事人确认涉案280亩土地中,除150亩地外,其余土地未经村集体登记。依据该新证据及法律规定,郭新民与郭新武于1999年9月签订的《合作协议》中,双方所约定的:双方各占50%出资35,000元,购买涉案150亩农田30年承包权及该地块上一切附着物的所有权(包括280亩土地上一切附着物)。在合作期内不管是自己种植,还是承包给第三方所产生的利润各占50%等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郭新民上诉主张其对涉案280亩土地中的150亩农田享有2021年-2028年8月期间50%土地收益的理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合作协议》中所约定的实际耕种面积为280亩土地的内容,因其中130亩土地承包权未经村集体同意,该约定的内容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无效。该130亩土地的争议,应通过政府行政部门予以解决。莫新黎抗辩主张涉案280亩土地中,存在未经村集体同意的130亩土地承包权内容无效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郭新武抗辩认为其没有签订过涉案合作协议,该协议不真实。但一审法院向郭新武释明申请进行司法鉴定,郭新武没有按要求申请进行司法鉴定,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郭新武还抗辩认为该协议中许多内容未进行约定,协议书不成立。本院认为郭新武该主张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关于莫新黎抗辩认为一审判决第二项计算错误的理由。因莫新黎未提起上诉,本院不予理涉。综上所述,郭新民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新4022民初46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二、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新4022民初46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变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新4022民初46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确认郭新民对位于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孙扎齐牛录镇阿帕尔村关英建的150亩土地享有50%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自2021年起至2028年8月止期间)的权益。一审案件受理费283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合计10,131元。由郭新民负担4,880.26元,由郭新武、莫新黎共同负担5,250.7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欣审 判 员 王 帷 嘉审 判 员 阿丽米努克尤木二 〇 二 一 年 九 月 十 日书 记 员 妮尕尔阿依吐尔逊1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李虹丽、李彬等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陕0102执恢550号 下一篇 刘秋平、陕西长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陕0112民初3754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