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执行案件   
[0] 评论[0] 编辑

易鸿丽、张家保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豫0711执616号之一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豫0711执616号之一
  • 案件名称

    易鸿丽、张家保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新乡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
  • 当事人

    易鸿丽;张家保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豫0711执61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易鸿丽,女,满族,1971年5月11日生,住吉林省磐石市。被执行人:张家保,男,汉族,1963年4月29日生,住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本院在执行易鸿丽与张家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20)豫0711民初385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张家保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易鸿丽于2021年1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3月17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采取如下执行措施:1、本院于2021年3月23日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传票等法律文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2、本院分别于2021年3月17日、2021年4月26日、2021年7月5日、2021年8月30日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少量银行存款已冻结,无证券、无保险,无车辆、无房产、无工商信息。3、本院于2021年4月22日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须的有关消费令,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4、上述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采取的司法控制措施、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的信息本院已于2021年9月13日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记录终本约谈笔录,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所述,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之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苏守哲审 判 员 赵艳春审 判 员 郝章勇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裴颖怡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