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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城县金地商运有限责任公司、白小平运输合同纠纷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2021)新31执异7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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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新31执异72号
  • 案件名称

    叶城县金地商运有限责任公司、白小平运输合同纠纷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 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
  • 当事人

    叶城县金地商运有限责任公司;白小平
  • 案件缘由

    运输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四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新31执异72号案外人:赵爱华,女,1974年4月2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申请执行人:叶城县金地商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叶城县工业区铁提乡四村。        法定代表人:阿布都力提甫·买买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力·如则,新疆骏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白小平,男,1968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爱华,女,1974年4月2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叶城县金地商运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白小平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赵爱华于2021年9月4日对本院(2021)新31执14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中查封、扣押被执行人白小平位于汇城小区xx号楼x单元xxx室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赵爱华诉称,1、请求法院确定本人赵爱华为房屋共有人;2、请求在房屋拍卖后除还赵爱华欠款外,剩余拍卖款赵爱华享有优先受偿权。3、对(2021)新31执143号执行裁定不服,请求终止对汇城小区xx号楼x单元xxx室的查封及拍卖。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15日本人借给白小平170,000万元,用于购买汇城小区xx号楼x单元xxx室,借款至今未还,有白小平借款凭证为证。从购买该房开始至今本人一直在此房居住,可提供水电、煤、气等物业凭证,现法院对该房予以拍卖,特提出异议,请求维护本人合法权益。        申请执行人叶城金地商运有限公司辩称,异议人不是房屋的所有权人,其与白小平只是债权债务关系,其异议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被执行人白小平辩称,同意异议人的请求。        本院查明,原告叶城县金地商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白小平运输合同纠纷一案,2021年3月15日,喀什市人民法院下发(2020)新3101民初3528号民事判决,判决:白小平给付叶城县金地商运有限责任公司水泥款及运费200,000元。2021年7月10日,叶城县金地商运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21年7月12日本院下发(2021)新31执143号执行裁定,裁定:喀什市人民法院(2020)新3101民初3528号民事判决书由本院执行。同日,本院下发(2021)新31执143号之一执行裁定,裁定:冻结、划拔被执行人白小平银行帐户上的存款204,825.5元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如存款数额不足,查封、扣押被执行人所有的等值财产。2021年8月6日,本院依法查封了登记在第三人蒋振清名下,由被执行人白小平实际所有的位于喀什市汇城小区xx号楼x单元,房产证号为0010993,面积为82.33平方米不动产。8月31日,本院已启动评估拍卖程序。        2013年8月15日,白小平书写借条一张,载明:今借赵爱华现金170,000元买房子,如果我不和赵爱华结婚,房权归赵爱华。        本院认为,执行异议是在民事执行案件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法或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以求阻却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一种程序,其不对实体进行处理。故案外人赵爱华主张确定本人为房屋共有人;在房屋拍卖后除还赵爱华欠款外,剩余拍卖款本人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本案赵爱华仅凭一张借条无法证明其系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本案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排除执行的相关情形。故赵爱华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赵爱华对本院(2021)新31执14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赵爱华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周虹审判员    张荣琴审判员    马瑞二O二一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彦琦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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