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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其香、刘瑛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381民初235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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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件编号

    (2021)湘0381民初2351号
  • 案件名称

    张其香、刘瑛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湘乡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
  • 当事人

    张其香;刘瑛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381民初2351号原告:张其香,女,1961年4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住湖南省湘乡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桃先,湘乡市环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刘瑛,女,1961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户籍地湖南省湘乡市,现住湘乡市。原告张其香与被告刘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其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桃先、被告刘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其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并自2020年9月26日起按年利率15.4%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26日被告出具借条,借原告人民币30000元,约定三个月,逾期未还,按年利息24%支付违约利息。借期届满至今,被告仅支付利息5000元,特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被告刘瑛辩称:1、原告的起诉状没有异议,但我归还的是本金5000元,不是利息5000元;2、我曾跟原告代理人协商每个月月底还2000元,但是原告方没有答复我。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26日被告刘瑛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张其香借款,并出具了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张其香.肖宗坚人民币叁万元正借期三个月到期无条件归完逾期未还应支付违约利息按年利息24%从借款之日至还清为止借款人刘瑛6228481194541752712019年5月26日此款张其香肖坚垫付(附件)432802196105251363”的借条给原告。借款后,2021年7月29日、2021年7月30日被告刘瑛分别归还了1000元、4000元。因余欠款被告一直未归还,原告张其香遂诉至本院。2021年8月30日,肖宗坚出具了内容为“证明2019年5月26日,刘英出具借据,借张其香.肖宗坚叁万元整(¥30000)的债权,资金由张其香支付,该债权属张其香所有,与肖宗坚无关,以上事实,当事人肖宗坚、张其香都已确认,湖南欣兴佳和贸易有限公司会计刘某为该债权的证人。签字:(肖宗坚签字并捺印)日期:2021.8.30”的书面证明给原告。该证明与证人刘某出庭作证的证言相吻合,也与被告在庭审中“钱是原告当场支付给我的”的陈述相印证,肖宗坚的书面证明与刘某出庭作证的证言依法予以釆信,对本案诉争的借款系由原告出借给被告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刘瑛向原告张其香借款30000元并约定了借款利息,出具了《借条》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成立,被告刘瑛应当承担向原告张其香偿还所欠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根据双方在《借条》上约定的借期三个月,逾期违约借款“年利息24%”,利息从借款日起算,算至2020年9月25日,为16个月,但该约定“年利息24%”超过法定上限年利率15.4%(即2020年8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被告应当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向原告支付利息,依年利率15.4%计算,被告应计付利息为6160元(30000元×15.4%÷12个月×16个月)。被告认为其归还原告的5000元为偿还本金,因双方在《借条》上约定了借款利率,但未明确约定付息还本的清偿顺序,我国民法典对此作出了先付息后还本的明确规定,故被告于2021年7月29日、30日偿还的5000元应为先偿还到期利息,若有剩余才能列抵本金。综述,原告对前期利息有一定权利的放弃,系其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其后段利息依法律规定提起的诉请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八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其香借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本金30000元,利率为年息15.4%,期间自2020年9月2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元,财产保全费370元,共计707.5元,由被告刘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龙元国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法官助理 欧阳旸书 记 员 李 珣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第五百六十一条债务人在履行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履行:(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六百八十条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自然人之间借款的,视为没有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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