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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1、张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3民终23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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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3民终2322号
  • 案件名称

    李某1、张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
  • 当事人

    李某1;张某
  • 案件缘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3民终232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某1,男,1994年8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杨,女,汉族,1982年4月15日出生。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某,男,1973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鞍山市台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孟茹,199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航宇文化传媒公司职员。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张某之女)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冬雨,辽宁翟铁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某1因与被上诉人张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不服台安县人民法院(2021)辽0321民初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1向本院上诉请求:撤消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存在程序错误。1、二审判决与一审当事人的诉求不符。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请求是:确认杨丽书(我母亲)将其房产赠与我无效;确认杨丽书放弃继承我父亲遗产无效。而一审法院判决撤销本人与杨丽书的房屋赠与合同;撤销杨丽书放弃继承我父亲遗产。“无效”和“撤销”行使权利的主体不同,确认的条件不同。2、原审判决没有撤销本人的房屋产权证【辽(2019)台安县不动产权第0006315号】。原审判决只撤销了被继承人杨丽书与本人的无偿赠与合同和杨丽书放弃继承其丈夫李佳儒遗产的资格。但没有撤消本人的房产证。房屋产权证是房产权的合法凭证,既然原审判决没有撤消本人的房屋产权证。那么,就是确认本人取得该房屋产权的途径合法。所以,不应承担任何赔偿债务的义务。3、原审判决遗漏了当事人。被继承人杨丽书的母亲方文芝(现年94岁,身份证:2103211928××××××××)仍然健在,是杨丽书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是本案的利益相关人。所以,原审法院不应遗漏该当事人。二、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1、被上诉人提供的杨丽书欠款证据有两个:一个是签有杨丽书名字的两份借款合同,分别为10万和5万。如此大额款项,没有资金来源和流向凭证,也没有见证人。现杨丽书已去世,无法确认杨丽书是否真实收到此借款,也无法确定杨丽书是否是在不受威胁或欺骗的合法状态下签订借款合同。被上诉人提供的另一个证据是案涉房屋的手写房产证。而这份房产证早己于2011年作废。更换了新的机打房产证。被上诉人与杨丽书为一墙之隔的邻居。均为同一开发单位开发的房产,与杨丽书有相同的房产证。在房产证全部换新四年多后的2015年8月,才有被上诉人与杨丽书签订的借款合同。此时,被上诉人应该知道这个用来抵押的房产证已经作废。所以,本来借款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存疑。2、被上诉人的撤销权己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于2019年10月13日在案涉房产新的房产证宗地图上己签字确认,己知道该房产已经过户的情况。至被上诉人起诉的2021年1月28日,已经行使撤销权的一年诉讼时效。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1、原审判决援引了《合同法》,但《合同法》现己废止。2、《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所以,被继承人在世时发生的事,不应认定为“实际继承”。一审法院确认被上诉人“视为实际继承”的请求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违反《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张某答辩:服从一审判决。张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21年1月6日,杨丽书因病去世,被告李某1、李杨、方某的法定继承人(李某1是杨丽书的长子、李某2、方某的母亲)。原告与杨丽书是邻居关系。2015年8月25日-2017年4月13日,杨丽书因开羽毛厂进货、给工人开资资金紧张,先后向原告提出两笔借款,合计人民币150000元。双方约定:为保证杨丽书按时偿还借款,杨丽书自愿用自有的登记在其丈夫李佳儒名下夫妻共同位于台安县两个一顶二门市楼(建筑面积147.2平方米)房产抵押,如果不按时偿还原告借款,此房、厂房及各附属物归原告所有。原告与杨丽书双方必须遵守以上协议内容,任何一方不得违反,如有违反,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将人民币15万元交给了杨丽书,杨丽书将房屋所有权证交给了原告。杨丽书收到原告上述借款后,分别于2015年8月25日和2017年4月13日为原告出具了2张《借款合同》。时至今日,杨丽书不讲诚信,至今未还原告上述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李杨、李某1知道其母亲借原告钱未还(有录音资料为证)。原告多次找杨丽书和三被告,要求其尽快偿还上述借款人民币150000元,但三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敷衍、搪塞、推拖,拒绝还款。三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的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法律责任。要求法院判决三被告立即偿还杨丽书所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以及从起诉之日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给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21年1月28日申请撤回对李杨、方文芝的起诉,并于2021年1月28日变更了诉讼请求。其诉称:我家与杨丽书家是多年的邻居。2015年8月25日,杨丽书在我手借款人民币100000元,2017年4月13日,杨丽书再次在我手借款50000元,两次借款合计150000元。借款当时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因为两家是多年的邻居,所以我也没有提防。借款时,杨丽书给我一个房照,言明用位于台安县房权证村房字××号、建筑面积149.29平方米二层二建商住房给我做担保,还是因为信任,我也没有查验房照的真伪,杨丽书交给我的房照是2003年手写房照,房照上连个房权证的字号都没有,事后得知在2011年12月2日这个房照已经换了机打房照了(房权证村房字0030279、房屋所有权人李佳儒、房屋建筑面积149.29㎡),杨丽书交给我的这个手写的房照已经没用了。李佳儒已经于2014年8月11日去世。2021年1月6日,杨丽书去世,在向其继承人索要杨丽书欠我的借款时发现,杨丽书于2019年10月将这个房子中放弃应当继承李佳儒的遗产,并将属于杨丽书自己的财产部分无偿赠与给被告李某1,被告李某1于2019年10月30日将该房照更换到其名下【房屋所有权号为辽(2019)台安县不动产权第0006315】。现在看来,杨丽书向我借款用其房屋抵押,是杨丽书早已设下的骗局。债务人杨丽书放弃继承李佳儒的遗产并将属于杨丽书自己的财产部分无偿赠与给被告李某1,对作为其债权人的我造成损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第三人有过错的,应当适当分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确定不发生效力时的法律后果】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五百三十八条“【无偿处分财产是债权人的撤销权】债务人已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第一千一百五十九条“分割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但是,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清偿责任”等法律规定,因债务人杨丽书欠我债务在先,然后恶意转移财产,造成我极大的经济损失,故我向台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确认杨丽书于2018年10月23日与被告李某1签订的将坐落在台安县房权证村房字××号、建筑面积149.29平方米二层二建商住房屋无偿赠与给被告李某1的赠与合同无效。请求确认杨丽书放弃继承李佳儒遗产部分无效。请求依法确认杨丽书无偿赠与给被告李某1的坐落在台安县房权证村房字××号、建筑面积149.29平方米二层二建商住房屋及杨丽书放弃继承李佳儒遗产部分(已由被告李某1继承)视为被告李某1继承杨丽书的遗产。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李某1在继承杨丽书上述遗产份额内承担偿还杨丽书债务150000元的义务。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李某1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丽书与被告李某1是母子关系。杨丽书与原告是多年的邻居关系。2015年8月25日,杨丽书在原告手借款人民币100000元,2017年4月13日,杨丽书再次在原告手借款50000元,两次借款合计150000元。借款当时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借款时,杨丽书给原告一个房照作担保,该房照是2002年5月8日的手写房照,该房照上没有证照号码。2021年1月6日,杨丽书因故去世,原告因向杨丽书继承人索要杨丽书借款而与杨丽书继承人发生纠纷,原告于2021年1月12日向台安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杨丽书的继承人李某1、李杨、方文芝偿还其借款150000元,并申请对杨丽书给原告的抵押物进行财产保全。该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杨丽书交给原告用于抵押的房屋房照已于2011年12月2日更换了机打房照了(房权证村房字0030279、房屋所有权人李佳儒、房屋建筑面积149.29㎡),杨丽书在2015年向原告借款时交给原告的用于担保的手写的房照已经没用了。原告于2021年1月28日变更了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确认杨丽书于2018年10月23日与被告李某1签订的将坐落在台安县房权证村房字××号、建筑面积149.29平方米二层二建商住房屋无偿赠与给被告李某1的赠与合同无效。请求确认杨丽书放弃继承李佳儒遗产部分无效。请求依法确认杨丽书无偿赠与给被告李某1的坐落在台安县房权证村房字××号、建筑面积149.29平方米二层二建商住房屋及杨丽书放弃继承李佳儒遗产部分(已由被告李某1继承)视为被告李某1继承杨丽书的遗产。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李某1在继承杨丽书上述遗产份额内承担偿还杨丽书债务150000元的义务。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李某1负担。另查,杨丽书丈夫、被告李某1父亲李佳儒于2014年8月11日去世。其遗产有坐落在台安县房权证村房字××号、建筑面积149.29平方米二层二建商住房屋的二分之一。李佳儒的法定继承人有杨丽书(李佳儒妻子)、李某1(李佳儒长子)、李杨(李佳儒长女)。该房屋的另外二分之一是杨丽书的财产份额。再查,杨丽书于2019年10月30日也就是杨丽书在向原告两次借款之后,将上述房产中属于杨丽书自己的财产部分无偿赠与给被告李某1,同时将杨丽书应当继承李佳儒的遗产予以放弃,并将该房照更换到被告李某1的名下【房屋所有权号为辽(2019)台安县不动产权第0006315】。又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李某1表示放弃对杨丽书在与原告张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据)上的签字的鉴定。一审法院认为:债务人杨丽书在尚欠原告张某债务未清偿的情况下,将自己的财产位于台安县房权证村房字××号、建筑面积149.29平方米二层二建商住房屋二分之一部分无偿转让给被告李某1及债务人杨丽书将应继承债务人杨丽书丈夫李佳儒财产位于台安县房权证村房字××号、建筑面积149.29平方米二层二建商住房屋六分之一部分予以放弃由被告李某1继承,导致原告张某的债权至今未得以清偿,已经对原告张某的债权造成损害。原告张某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撤销债务人将上述房屋转让给被告李某1及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行为,该房屋应重新回到变更前的状态。但考虑到债务人杨丽书已经去世,且该房屋已经过户到被告李某1名下,应视为被告李某1对债务人杨丽书财产位于台安县房权证村房字××号、建筑面积149.29平方米二层二建商住房屋二分之一部分及债务人杨丽书应当继承债务人丈夫李佳儒遗产位于台安县房权证村房字××号、建筑面积149.29平方米二层二建商住房屋六分之一部分合计台安县房权证村房字××号、建筑面积149.29平方米二层二建商住房屋三分之二部分已经实际继承,被告李某1应当在继承债务人杨丽书遗产部分依法承担清偿债务人杨丽书尚欠原告张某借款150000元及其诉讼费用。故原告张某请求依法判决确认杨丽书于2018年10月23日与被告李某1签订的将坐落在台安县房权证村房字××号、建筑面积149.29平方米二层二建商住房屋无偿赠与给被告李某1的赠与合同无效。请求确认杨丽书放弃继承李佳儒遗产部分无效。请求依法确认杨丽书无偿赠与给被告李某1的坐落在台安县房权证村房字××号、建筑面积149.29平方米二层二建商住房屋及杨丽书放弃继承李佳儒遗产部分(已由被告李某1继承)视为被告李某1继承杨丽书的遗产。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李某1在继承杨丽书上述遗产份额内承担偿还杨丽书债务150000元的义务有理,该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如下:一、撤销债务人杨丽书无偿转让台安县房权证村房字××号、建筑面积149.29平方米二层二建商住房屋二分之一部分给被告李某1的赠与行为;撤销债务人杨丽书放弃应当继承债务人丈夫李佳儒遗产位于台安县房权证村房字××号、建筑面积149.29平方米二层二建商住房屋六分之一部分。二、被告李某1在继承债务人杨丽书遗产位于台安县房权证村房字××号、建筑面积149.29平方米二层二建商住房屋三分之二部分内偿还债务人杨丽书尚欠原告张某借款150000元。受理费330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合计4570元,由被告李某1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款合同是否真实可信;2、一审法院没有判决撤销上诉人的房屋产权,仅判决将债务人杨丽书无偿将其所有台安县商住房屋二分之一部分赠与给李某1的行为以及其放弃应当继承其夫李佳儒遗产中争议房屋的六分之一部分的行为予以撤销。认定被上诉人是否系“实际继承”,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债务是否符正确;3、一审法院是否存在漏列当事人情况;4、被上诉人是否超过行使撤销权诉讼的时效;本院二审审理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继承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关于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经查,杨丽书与张某系邻居关系。杨丽书于2015年8月25日、2017年4月13日分别向张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和50000元,两笔借款合计150000元。杨丽书给张某出具的两份“借款合同”的相关内容系机打格式条款,有关借款的数额、时间及双方签字均系手写填充,在以上两份合同中均未约定还款时间。以上借款合同第四项约定“为保证乙方(杨丽书)按时偿还借款,乙方自愿用自有的房屋抵押,如果按期不偿还,此房、厂房及各附属物归甲方(张某)所有。”该格式条款中的“房屋地址”“产权证号”处虽为空白,但在借款同时杨丽书将盖有“台安县大张镇房屋产权登记发证办公室”公章和鞍山市人民政府公章的所有权人名为“李加儒”(杨丽书丈夫)的手写房照作为借款担保交付给了张某。2021年1月6日,杨丽书因故去世,被上诉人于2021年1月12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杨丽书的继承人偿还借款。再查,2011年10月17日,房屋所有权人以房照所有权人名“李加儒”的“加”应为“佳”为由,申请变更所有权人名,并以原手写房照丢失为由未按规定将原件交还办证部门。2011年12月2日台安县不动产登记中心颁发了所有权人名为“李佳儒”的机打房照,即杨丽书于2015年8月25日向张某借款时抵押给张某的上述手写房照系作废无效的房照。另查,在台安县人民法院执行(2020)辽0321民初1855号民事判决过程中,杨丽书向台安县人民法院执行人员陈述其在大张本街有一处二楼门市楼房抵押给张某借款15万元,因杨丽书在该案中的陈述与本案借款事实相对应,故一审法院依据本案借款合同认定杨丽书尚欠张某150000元的债务并依法判决上诉人在继承被继承人杨丽书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虽对上述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均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且其对杨丽书签字的笔迹亦明确表示放弃申请鉴定。故对上诉人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经查,杨丽书于2018年10月22日,与李某1签订了房屋无偿赠予合同,将其拥有的位于台安县房权证村房字××号、建筑面积149.29平方米二层二建商住房屋中全部份额赠与李某1。2019年10月30日,杨丽书在台安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档案中的“李某1不动产使用权转移登记村镇个人发证相关材料”中声明:我自愿放弃该不动产所有权,同意归李某1单独所有。同时与长女李扬签字确认放弃继承被继承人李佳儒房产的继承权,该不动产由李某1继承。对此本院认为,杨丽书在尚欠张某债务未清偿的情况下,无偿将案涉房产中属于其的二分之一部分所有权赠与给李某1的行为及放弃其应继承争议房产六分之一份额的行为,已对债权人张某实现债权造成了损害,张某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一审法院认定债务人杨丽书的房产赠与行为及放弃继承行为无效并予以撤销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一审法院在没有判决撤销李某1名下的房屋产权证的情况下,不能撤销杨丽书的上述赠与及放弃行为的问题。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房产归属杨丽书的二分之一部分及其继承李佳儒房产的六分之一部分属于杨丽书个人遗产。因该房屋已经过户到上诉人李某1名下,一审法院在考虑上诉人既可以用其继承杨丽书的房产份额直接偿还债务,也可以用将该房产变卖后的所得款进行清偿,故是否判决撤销上诉人名下产权证并非本案必经法律程序,因此一审法院判令李某1在继承杨丽书上述房产的三分之二部分的实际价值范围内清偿张某150000元债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此项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第三个争议焦点。经查,本案在一审审理时,被上诉人先是以李某1、李扬、方文芝为共同被告提起的诉讼要求三人偿还借款。后在审理过程中,因发现债务人杨丽书已将生前其所有的房产赠与上诉人李某1,故被上诉人张某申请撤回对李扬、方文芝的起诉,仅要求李某1在其继承遗产份额内承担还款义务,一审法院经审查后认为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虽主张以一审法院对位于台安县房权证村房字××号、建筑面积149.29平方米二层二建商住房屋除认定杨丽书所有三分之二份额外,对李扬、李某1及其外祖母方文芝各继承的九分之二份额未予判决继承,属漏判当事人,但因本案系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并非遗产继承纠纷,故李扬、李某1及其外祖母方文芝所继承的份额,不在本案审理范围。综上,对上诉人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第四个争议焦点。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本案债务人杨丽书于2019年8月13日将上述房屋赠与李某1及变更房屋所有权人名过程中,曾因房产部门要求邻居确认该房屋四至,被上诉人张某在“界址签章表”“宗地图”上签了自己的名字。上诉人主张据此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已对抵押给其的房屋已变更了产权人是知情的,而由于被上诉人对此并未提出异议且已超过一年,故其行使撤销申请权已过诉讼时效一节。经查,本院二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陈述,杨丽书拿了表格让其签字,看不出是房屋过户,界址表仅是用以确认房屋四至,对于实际是用于变更产权证一事杨丽书并没有告知张某真实情况,只是告诉其要给房屋买保险,故其不知道杨丽书转让房屋一事,而被上诉人在起诉时也是以李某1、李扬和方文芝三人为被告提起的诉讼,后在一审过程中才知道房屋已更名为李某1。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虽曾在“界址签章表”“宗地图”上签了自己的名字,但以上行为仅能证明其作为邻居对争议房屋的四至无异议,并不能据此证明其明知杨丽书已将房屋产权变更为李某1。综上,上诉人仅以被上诉人签字确认房屋四至的行为抗辩被上诉人已过行使撤销权诉讼时效法律依据不充分,故对上诉人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李某1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兴棠审 判 员 王宇明审 判 员 程义明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法官助理 芦 丹书 记 员 隋冰鑫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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