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洪武、刘绍伟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辽0181民初545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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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181民初5457号案件名称
周洪武、刘绍伟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新民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当事人
周洪武;刘绍伟;李桂梅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0181民初5457号原告:周洪武,男,196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新民市。被告:刘绍伟,男,1972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新民市。被告:李桂梅,女,1971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新民市。原告周洪武与被告刘绍伟、李桂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6日立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周洪武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周洪武以与被告刘绍伟、李桂梅之间纠纷已经私下达成和解为由,自愿申请撤回对二被告的起诉,是行使其依法享有的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权利体现,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周洪武撤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0.0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杨新春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李 晴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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