巫山县庄利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与巫山县维文中药材种植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渝0237民初355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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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渝0237民初3559号案件名称
巫山县庄利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与巫山县维文中药材种植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巫山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当事人
巫山县庄利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巫山县维文中药材种植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渝0237民初3559号 原告:巫山县庄利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巫山县高唐街道广东西路60号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7MA5YY81P5H。法定代表人:赵培军。被告:巫山县维文中药材种植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巫山县平河乡庙堂村3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7MA5U6D749Y。法定代表人:李维文。原告巫山县庄利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巫山县维文中药材种植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巫山县庄利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培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巫山县维文中药材种植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巫山县庄利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4000元货款及2019年4月24日至今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第1项中的利息为自2019年4月24日起至2021年8月25日,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24日,原、被告签订标的物为腾升复合肥15-7-23,规格50kg*20,数量1件,货款4000元,由原告负责运送,运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于当日收货并出具销货清单,之后一直未付货款给原告,并拒绝原告一切联系方式,态度恶劣。被告行为属于根本违约,严重违反交易信用,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同意原告所有诉讼请求。被告巫山县维文中药材种植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24日,原告(甲方、供货方)与被告(乙方、需货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一、商品名称腾升复合肥15-7-23,商标腾升,规格50kg*20,计量单位吨,数量1,单价4000,金额4000元。……三、送货方式及运费:甲方负责将产品运往乙方指定地方,其运费由乙方承担。……六、结算方式:乙方向甲方全款付款,款项全部交清次日发货,乙方未付齐货款(100%)之前,货物所有权归甲方所有。七、违约责任:1.甲方责任:甲方应按合同规定如期向乙方提供符合国家标准的产品,并对产品质量负责。2.乙方责任:乙方使用甲方产品必须按甲方产品说明施用,如乙方不严格按甲方产品说明施用产生药害或其他病害,甲方不负责任。……”原、被告均在该合同上盖章。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原告实际于2019年4月24日将上述标的物交付给被告法定代表人李维文,并同意给被告一个月的宽限期,但被告一直未支付上述欠款。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当庭陈述已经交付标的物,被告未到庭辩解,结合本案客观实际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收到标的物后,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欠款。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计算资金占用利息的起算点,应为原告同意的宽限期届满之次日即2019年5月25日;至于标准,双方均未约定,原告主张月利率1%过高,本院酌定按年利率5%的标准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巫山县维文中药材种植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巫山县庄利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欠款4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自2019年5月25日起至2021年8月25日止,以欠款本金4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的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巫山县庄利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巫山县庄利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巫山县维文中药材种植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袁 菁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方奎宁书 记 员 李 琳 - 1 - 来源: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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