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汪红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辽0103执47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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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103执4765号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汪红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沈阳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汪红梅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0103执4765号申请执行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奉天街326号。负责人:李国光,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崔亚坤,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汪红梅,女,汉族1969年2月25日出生,住址沈阳市皇姑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被执行人汪红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20)辽0103民初921号一案中,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本金437900元及利息等相关费用,上述款项均未执行到位。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相关财产进行了查询,但均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对被执行人已采取纳入失信、限制高消费的措施。以上执行过程及结果已向申请执行人告知,申请执行人表示认可,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表示同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 伟审判员 蔡 云审判员 张朝阳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刘 薇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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