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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张伟信用卡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2民终625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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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2民终6251号
  •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张伟信用卡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
  •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张伟
  • 案件缘由

    信用卡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2民终62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成仁街19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66920796XJ。负责人:龚晓坤,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洋,辽宁同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燕燕,辽宁同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伟,男,1982年7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孙吴县。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因与被上诉人张伟信用卡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21)辽0204民初23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邮储银行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我行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二、上诉费用由张伟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一、适用法律不当。一审法院引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旨在“严格依法规制高利贷”,我行在信用卡领用合约中规定的利息、手续费、违约金均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不存在费用过高,更不存在高利贷的现象,并且我行在张伟逾期7期后进行停息停费,未加重张伟成本。由于张伟进行了两次分期(每次24期),其逾期后造成违约金与费用一项数额较大。二、计算方式有误。利息、违约金、手续费是否超过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不能将前述三项之和与本金数相比。我行信用卡逾期三期以上的,还款顺序为本、费、息,如果张伟逾期三期以上偿还欠款,很可能出现本金为零,利息、费用仍不变的现象,此时简单的将利息、违约金、手续费之和与本金数相比,必然远远超过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三、我行为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因此不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被上诉人张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邮储银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张伟偿还邮储银行信用卡欠款本金26433.79元、利息1523.81元、费用8171.77元(截至2020年12月29日),自2020年12月30日起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约定的利率向邮储银行支付利息、费用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张伟支付邮储银行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23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15日张伟向邮储银行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卡号62×××622。合约约定:透支利息标准为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分期付款手续费为0.6%,根据张伟选择分期收取或一次性收取以及期数的不同计收(2019年7月11日前);0.03%-0.85%每期,具体收费标准由总行根据市场情况和客户资质确定(2019年7月11日开始执行);违约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按月5%收取;其他费用根据张伟实际使用的服务计收。合约还约定的其他内容。张伟取得信用卡后,使用该信用卡进行消费。2019年11月开始出现逾期还款的情况。截至2020年12月29日,张伟尚欠邮储银行信用卡透支本金26433.79元、利息1523.81元、违约金5308.04元、分期手续费2863.73元。截至2021年3月29日,张伟尚欠邮储银行信用卡透支本金26433.79元、利息1523.81元、违约金5308.04元、分期手续费2863.73元。邮储银行为本次诉讼委托律师代理案件,支付律师费2300元。一审法院认为,张伟向邮储银行申请办理信用卡,与邮储银行就信用卡的使用等事项达成合意,并承诺遵守领用合约的规定,该合意与法无悖,应属有效协议,受法律保护。张伟在使用信用卡发生透支或者取现后,应在约定的还款期内偿还欠款,而张伟未能在约定的还款期内偿还欠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邮储银行要求张伟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邮储银行主张张伟支付利息、违约金的请求,张伟逾期还款后,应自违约之日起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标准向邮储银行支付相应的利息、违约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中的指导意见,人民法院对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应予调减。鉴于此标准系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保护上限的规定,而该标准于2020年8月20日已作出调整,本案系2021年2月9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故可参照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作为支付的数额上限为宜。关于邮储银行要求张伟给付律师费的请求,根据合约约定,因乙方未按期偿还欠款,甲方因催收或委外催收而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第三方代理服务费等款项均由乙方承担,邮储银行因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费2300元,现邮储银行要求张伟给付律师费2300元的请求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信用卡本金26433.79元,并支付利息、手续费、违约金(以实际欠付的本金数额为基数,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利息、手续费、违约金标准计算,年支付总额以2021年2月9日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上限);二、被告张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支付律师费23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查,一审判决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补充查明,邮储银行明确案涉欠款已停息停费,不再产生其他费用。本院认为,张伟在邮储银行处申领了案涉信用卡,并实际使用了信用卡发生欠款,构成违约,理应按照约定偿还本金、支付利息及费用等。一审法院判决张伟支付邮储银行本金26433.79元及律师费23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同时,邮储银行按照领用合约计算张伟尚欠利息1523.81元、违约金及分期手续费共计8171.77元、要求张伟支付前述费用,其依据充分,亦应得到支持。张伟在一审中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认为前述利息等诸项费用过高、请求适当减少,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等调减该部分费用有失妥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邮储银行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21)辽0204民初238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21)辽0204民初238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变更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21)辽0204民初238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张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信用卡本金26433.79元,并支付利息1523.81元、费用8171.7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80元,由张伟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60元,由张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毕春燕审判员  王慧莹审判员  王 迪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钟梓瑞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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