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众一金彩黔矿业有限公司织金县少普乡岩脚煤矿、张忠生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黔0524民初523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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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黔0524民初5236号案件名称
贵州众一金彩黔矿业有限公司织金县少普乡岩脚煤矿、张忠生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织金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织金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当事人
贵州众一金彩黔矿业有限公司织金县少普乡岩脚煤矿;张忠生案件缘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三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四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五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六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第一项;《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第二项;《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五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六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条;《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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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黔0524民初5236号原告:贵州众一金彩黔矿业有限公司织金县少普乡岩脚煤矿,住所地:贵州省织金县少普乡联盟村梁子上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73662879XU。负责人:邱子群,该矿矿长。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檑,男,1996年5月29日出生,穿青人,住贵州省织金县,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兰亚松,男,1989年11月3日出生,穿青人,住贵州省织金县,该公司员工。被告:张忠生,男,1974年1月3日出生,穿青人,住织金县。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梅,贵州省财经企业工会联合会法律工作者。原告贵州众一金彩黔矿业有限公司织金县少普乡岩脚煤矿(以下简称岩脚煤矿)与被告张忠生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岩脚煤矿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檑、委托诉讼代理人兰亚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忠生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岩脚煤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请求依法判决由原告承担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共计23751元;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请求依法判决由原告承担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共计20300元。事实及理由:被告的仲裁申请请求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同意解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张忠生在原告处工作,2020年10月15日因工受伤,住院治疗16天。2021年1月5日认定为工伤,2021年4月12日鉴定为伤残十级,停工留薪期120天。原告认为,被告所受伤已经认定为工伤,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依照《工伤保险条列》的规定,本人工资是指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前12个月平均工资,被告工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缴费工资为3397元/月,故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计算标准为3397元/月。其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承担工伤职工护理费的前提是该职工生活不能自理,而被告受伤经鉴定为最轻的十级伤残,该伤在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及住院期内不会导致生活不能自理的严重后果,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的规定,被告所受的伤较轻,不影响其生活及活动,所以原告不应承担被告住院期间护理费,即便需要护理,被告也应举证证明是否有人对其进行护理,并提供支付凭证,如由家属护理,应出具护理人员工作证明,如没有工作应按1670元/月计算,而本案中,被告未提交上诉证据。因此,由原告承担的费用为23751元,其中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191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356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诉请。诉讼中,原告变更事实部分内容为:被告受伤前的平均工资变更为2900元,其中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7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1600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明材料:1.书证: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书及法人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书证:织劳人仲案字(2021)第L-145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该案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进行诉讼。3.书证:毕工认字(2021)05000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毕节市鉴字TG202100883号停工留薪期(含延长期)初次确认通知书、毕节市鉴字DJ202100985号劳动能力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告受伤经认定为工伤,所受的伤经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停工留薪期为120天。4.书证:银行流水5页,证明被告受伤前5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900元。被告张忠生未答辩。被告张忠生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如下证据材料:书证:织金县社会保障事业局出具的社保基金查询回执,证明原告为被告办理工伤参保手续,被告所受的伤可获得社保基金支付。经质证,原告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织金县社会保障事业局出具的社保基金查询回执等证据系相关单位出具,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上列证据虽未经被告张忠生质证,未经被告质证系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所致,责任在被告,应由被告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且证据相互印证,构成证据锁链,经庭审查证属实,具有证明力,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依据上列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于2020年6月入职原告单位,2020年10月15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住院治疗16天,2021年1月5日经毕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毕工认字(2021)05000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2021年4月12日经毕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毕节市鉴字DJ202100985号劳动能力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鉴定为伤残十级,以毕节市鉴字TG202100883号停工留薪期(含延长期)初次确认通知书确认停工留薪期为:自受伤之日2020年10月15日起至2021年2月11日止,共120天。双方因工伤保险待遇问题,被告向织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如下仲裁申请:一、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二、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3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02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027元、停工留薪期待遇36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08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52元、鉴定费520元,共计138006元。2021年6月30日该仲裁委以织劳人仲案字(2021)第L-145号仲裁裁决书,作出如下裁决:一、申请人张忠生与被申请人贵州众一金彩黔矿业有限公司织金县少普乡岩脚煤矿解除劳动关系;二、由被申请人贵州众一金彩黔矿业有限公司织金县少普乡岩脚煤矿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张忠生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期间护理费共计42287.81元。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查明,原告为被告办理了工伤参保手续并缴纳了相应的费用,被告所受工伤可获得社保基金支付。另查明,被告入职原告单位后领取工资情况为:2020年6月1580元、7月4022.2元、8月3983.5元、9月4035.8元、10月940元。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第四款“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交通、食宿费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第三十七条“职工因伤致残被鉴定为十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岩脚煤矿与被告张忠生成立劳动关系后,被告在劳动过程中受伤,已经毕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毕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情为十级伤残,停工留薪期自受伤之日起120天。诉讼中,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被告的仲裁请求为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均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据此,双方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为被告办理工伤保险待遇手续并交纳工伤保险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受伤可获得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医疗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车旅费等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上述工伤保险赔偿项目的相关费用,应由其自行到社会保险经办部门进行申领,由社会保险经办部门根据工伤保险待遇的相关法律、法规、政策进行审核拨付。原告主张以2900元/月计算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虽提交了向被告发放工资的银行流水,本院认为,被告于2020年6月入职原告单位,于同年10月因工受伤,故该两个月被告未实际工作满一个月,不作为计算平均工资的月份,被告受伤前工作实际满月的月份为7、8、9三个月,平均工资为:4013.83元,即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4013.83÷30天×120天=16055.32元。被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参照《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有关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和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贵州省统计局公布的《2020年贵州省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76547元》的文件,本院以76547元计算被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即:76547元/年÷12月×3月=19136.75元;但被告的仲裁申请为18027元,本案系仲裁前置程序,被告的仲裁请求不损害原告利益,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问题:被告因工伤受伤住院治疗,产生住院期间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不支付护理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受伤后住院治疗16天,期间原告未安排工作人员对其进行护理,结合被告受伤住院时间及被告住院期间护理情况,本院以贵州省统计局发布的2020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3595元计算,即被告住院期间护理费为:43595元/年÷365天×16天=1911.01元。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依法可获得由原告支付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为:1.停工留薪期工资:16055.32元;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027元;3.住院期间护理费1911.01元;以上共计:35993.33元。综上所述,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所受的伤已被认定为工伤,原告为被告办理工伤保险待遇手续及交纳工伤保险费。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贵州众一金彩黔矿业有限公司织金县少普乡岩脚煤矿与被告张忠生之间的劳动关系;二、由原告贵州众一金彩黔矿业有限公司织金县少普乡岩脚煤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张忠生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期间护理费等费用共计金额35993.33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贵州众一金彩黔矿业有限公司织金县少普乡岩脚煤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徐立涛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王 瑜 来源: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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