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帅、王志鹏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新2901民初35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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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新2901民初3522号案件名称
万帅、王志鹏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阿克苏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阿克苏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当事人
万帅;王志鹏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新2901民初3522号原告:万帅,男,1987年7月13日出生,公务员,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永红,阿克苏市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志鹏,男,1986年10月29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原告万帅与被告王志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万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借款56,000元,给付逾期利息8,400元(自2018年12月31日计算至2021年6月30日,按年利率6%计算),合计64,40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8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56,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载明“今欠万帅人民币56,000元,于2018年12月31日前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原告提供被告的联系电话及被告信息均无法向被告王志鹏送达法律文书,本院于2021年9月3日依法告知原告在七日内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本案中原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不能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万帅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410元,减半收取计705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湘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文珍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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