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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鹏、安银鹏等马世龙、伊吾县淖毛湖银丰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王思志、王蕾、安银花、安银贵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1)新民申165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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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新民申1657号
  • 案件名称

    王鹏、安银鹏等马世龙、伊吾县淖毛湖银丰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王思志、王蕾、安银花、安银贵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 裁判日期

    2021/9/11 0:00:00
  • 当事人

    王鹏;安银鹏;马世龙;伊吾县淖毛湖银丰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王思志;王蕾;安银花;安银贵
  • 案件缘由

    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新民申165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鹏,男,1994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吾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安银鹏,男,1991年5月5日出生,回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吾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马世龙,男,1988年10月8日出生,回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吾县。       以上三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明,新疆浩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伊吾县淖毛湖银丰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吾县。        法定代表人:王思志,该社理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思志,男,195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吾县。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蕾,男,1986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安银花,女,1987年7月16日出生,回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吾县。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安银贵,男,1987年7月16日出生,回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吾县。        原审第三人:宋慧琴,女,1959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吾县。        原审第三人:李国青,男,1968年8月10日出生,回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吾县。        再审申请人王鹏、安银鹏、马世龙因与被申请人伊吾县淖毛湖银丰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银丰合作社)、王思志,二审被上诉人王蕾、安银花、安银贵,原审第三人宋慧琴、李国青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新22民终4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鹏、安银鹏、马世龙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安银花没有退出银丰合作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要求退社的,应当在会计年度终了的三个月前向理事长或者理事会提出书面申请;其中,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组织成员退社,应当在会计年度终了的六个月前提出;章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退社成员的成员资格自会计年度终了时终止。”该规定表明合作社社员退社有严格的法律规定和程序,安银花从来没有递交过书面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的财务会计制度进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银丰合作社没有财务人员和配套的财务制度,因为社员自身文化素质的因素,银丰合作社的事务均由王思志一人把持,在2021年2月1日王思志和安银鹏的通话记录中其亲自承认根本就没有进行过年度会计核算。二审法院推定已经进行了年度会计核算有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成员资格终止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按照章程规定的方式和期限,退还记载在该成员账户内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对成员资格终止前的可分配盈余,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向其返还。”安银花并没有收到银丰合作社退还的任何财务。2.王思志二审提供《退出合同》和《营业执照副本》不符合新证据法律规定,王思志一审未提供,也没有充分的理由证明其在二审出示符合法律规定。《退出合同》经再审申请人辨认系伪造,当事人双方均认可该份证据是影印件,王鹏、安银贵均否认该证据上的字迹是本人书写,即便后来法庭进行了笔迹鉴定,也证明不是安银贵本人的笔迹,二审进行鉴定并予以认定有误。在已经明确不是安银花本人签字的情况下仅电话询问,且在安银花否认后,仍认定其已经退社与事实不符。《营业执照副本》上虽载明“2016年11月30日安银花、王蕾、马世龙、安银鹏、安银贵五人退社,2016年11月24日后补社员五人”但王思志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上述五人确已退社及后续加入的五名社员是谁,而且也没有进行变更登记,该证据系伪造。且在另案诉讼中,王思志提供的《2017年4月14日伊吾县淖毛湖银丰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决议》表明截至2017年4月14日王思志、李国青、王鹏、安银贵等人仍然是银丰合作社的社员。王思志提供的证据内容显然相互矛盾。二、二审判决违反法律规定,适用法律错误。1.王思志提交的《退出合同》是影印件,后续经过鉴定后,证明安银鹏的笔迹系伪造。但二审法院主审法官仅通过电话询问安银花《退出合同》签名是不是她本人所写,根据法律规定,至少应当让当事人本人亲眼看过才可以发表质证意见。二审仅仅是打了个电话就认定安银花退社有误。事实上银丰合作社社员之间曾经发生过退社的纠纷,可能也讨论过退社的问题,但是最终并没有通过法定程序办理相关事宜。王思志与银丰合作社的社员之间已经发生了多起诉讼,在每个案件中王思志都是以银丰合作社的名义进行起诉,但是在庭审时,王思志又坚持双方争议的标的物是其个人的,显然其诉讼主体不适格。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理事长一名,可以设理事会。理事长为本社的法定代表人。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设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理事长、理事、经理和财务会计人员不得兼任监事。”该条规定表明合作社可以不设监事,事实上银丰合作社也没有选举监事。二审推定王鹏为监事违反法律规定。再审申请人对《退出合同》的鉴定结果不认可。鉴定结果只是法庭审判的参考依据,不是法定的审判依据,案件应结合查明的事实和其他证据综合进行认定。二审仅以鉴定结果定案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经查,二审法院庭审中,王思志提交《退出合同》《营业执照》,二审法院召集双方进行质证,安银花与安银鹏、安银贵、王鹏、王蕾、马世龙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明对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庭审结束后,二审法官根据案件审理需要,通过电话联系方式向当事人本人询问案件相关事实并无不妥。故,二审针对《退出合同》相关事宜的了解并非仅仅以电话询问定案。且从二审法院对安银鹏、安银花、王蕾的电话询问中,其三人均表示未向银丰合作社出资,亦未参与经营。由此,如安银花退社亦不存在银丰合作社应向其退还出资等情形。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中亦称银丰合作社没有财务人员和配套的财务制度。上述事实亦说明银丰合作社的成立及经营均不规范,在社员退社时其要求严格依照法律规定亦与银丰合作社实际状况不符。另,二审关于安银花退社的认定,安银花并未申请再审。安银花亦是本案当事人,相应的诉讼权利应由其本人或委托诉讼代理人行使,再审申请人王鹏、安银鹏、马世龙关于安银花退社的相关申请再审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再审申请人王鹏、安银鹏、马世龙提出二审推定银丰合作社已进行年度会计核算、推定王鹏为银丰合作社监事与事实不符。从二审判决内容看,二审只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认为安银花退社应当向理事会提出,并结合银丰合作社章程关于理事会职权、理事由2名成员组成的规定及工商登记未记载理事的实际情况,认定在银丰合作社未选举理事会成员,王鹏签字认可,且在王思志予以同意的情况下,安银花退社并不违反银丰合作社章程中的约定。二审判决并不存在推定银丰合作社已进行年度会计核算、推定王鹏为银丰合作社监事的内容。        二、再审申请人在二审期间对《退出合同》不予认可,经二审法院查明《退出合同》虽然是影印件,但其下方备注“注销手工费1000元由王思志出,接钱人:安银贵,经办人:王鹏”是手写笔迹原件。王思志申请法院对笔迹鉴定,二审法院委托新疆祥云司法鉴定所对上述字迹是否系王鹏、安银贵所写进行鉴定,经鉴定确定是王鹏所写。二审鉴定程序合法,再审申请人亦无充分证据否定鉴定结论,原审对鉴定内容予以采信并无不妥。二审结合鉴定意见及案件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后作出判决,再审申请人提出二审判决仅依据鉴定结果定案的再审申请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王鹏、安银鹏、马世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鹏、安银鹏、马世龙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彭     英     琪审判员  李            雯审判员  热依汗古丽·阿布力米提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麦尔哈巴·麦合木提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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